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69號
TYDV,92,訴,269,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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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止,共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 即約明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十五,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共分六期,按月由被告連帶攤還系爭借款,同時簽訂借貸契約書及由被 告交付本票六紙,以示被告連帶給付之義務。詎被告僅清償其中八十七萬八千七 百九十五元之款項,尚欠本金三百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依約全部債務已到期, 被告應連帶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一份、本票六紙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等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及遲延利息數額並不 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一份 、本票六紙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丙○○甲○○對原告主張其等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數額 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抗辯其等現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 。經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 被告丙○○甲○○抗辯其等無資力清償云云,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 並無影響,是此抗辯並無足採。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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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