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鍾佩珍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
債票或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整
,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提供有價證券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鍾佩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壹佰零伍萬元,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被告鍾佩珍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付。被告鍾佩珍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依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並經被告立具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為憑。惟被告鍾佩珍自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除前曾有一部分清償共計本金二萬三千
四百八十三元外,尚欠原告本金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尚未償還,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上所
載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已經全部到期,被告鍾佩珍應即全部
償還。而被告丙○○為被告鍾佩珍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佩珍、丙○○二人應
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彰化商
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鍾佩珍、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事項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佩珍、丙○○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鍾佩珍、丙○○二人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被告
鍾佩珍、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二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佩珍、丙○○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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