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7號
TYDV,92,訴,147,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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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仟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昇捷臻品水電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如附件工程合約書節本影本所示)有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佰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永立昌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立昌公司)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桃院祺民執五字第二三 一四三號執行命令,永立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 壹萬零捌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三千零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永立昌公司向 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永立昌公司清償。惟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 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院祺民 執五字第二三一四三號函,將被告異議之情事通知原告,因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 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查訴外人永立昌公司確有承接被告工程,雙方亦訂有工程契約為憑。目前永立昌 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已完工,對於被告尚有高額工程款未領取,其工程款債權總 額超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甚多,是被告辯稱永立昌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 在云云,顯然不實。原告對永立昌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是對永立昌公司發支付命 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當初被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因為被告還沒有結算出 來,但被告現已結算出被告對其有三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的債權,所以原告 本件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應該是有理由的。又既然被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起 訴就有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提出書狀並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如附件所示昇捷臻品水電消防設備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永立昌公司承包,惟永立昌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即未再派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多次催請該公司儘速完工及修補瑕疵, 但永立昌公司均不置理,被告公司只得自行僱工將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完成並修補 瑕疵。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工程仍未全部完成、驗收、結算,被告實 無法確知永立昌公司對被告有若干工程款可資領取,乃以此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辯稱永立昌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云云。 ㈡根據如附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六、七、八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行辦理完成結算手續後,永立昌公司對被告公司 可領取的工程款債權尚有三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⑴永立昌公司結算後可領之款項:總計七、三六九、九八五元(包括保留款五、 一○○、○○○元,變更原工程款一、三六六、七○○元及追加工成款九○三 、二八五元)。
⑵扣款部分,應扣除四、二八一、三六五元:
①未施作之材料款:七五四、六○六元(尚未扣除施作該些材料所預計支出之 工資)。
②被告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疵所支出款項二、七六一、七五九 元,依法主張抵銷。
③保固款五十一萬元及永立昌公司欠繳之工地安全保險費二五五、○○○元。 ⑶綜上,永立昌公司對被告公司可領取的工程款債權尚有三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 十元(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㈢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雖提出異議,但並未要 求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且如今被告結算結果,亦承認永立昌公司對被告尚有可 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三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遠超過原告之一百八十一萬零八 百元債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實難認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就本件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應予駁回。又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潛在 瑕疵不明,以後修補費用可能超過區區五十一萬元保固款之範圍,再如系爭工程 之弱電監控系統現尚有多處出現問題,所需支出的修補費用實無法計算,被告為 顧及商譽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實為本件最大受害者。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函文影本二份、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評估報告表影本一份、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三一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按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第二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三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 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⑵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業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聲明異議,有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三一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內資料可稽 ,而由其聲明異議之書狀內容,雖然並未要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但也未 表示放棄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權, 從而原告為避免執行命令遭到撤銷,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並非可採。二、被告既自承其自行辦理結算手續後,永立昌公司對被告公司可領取的工程款債權 尚有三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㈠經查,永立昌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在承攬 契約中另有約定,則被告以工程遲延迄未完工、工程缺失尚未改善,尚須扣款結 算,現時不能確知永立昌公司是否尚有款項可資領取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其 異議本有相當理由。
㈡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答辯狀,明白表示經被告扣款 結算之結果,永立昌公司對被告公司可領取的工程款債權尚有三百零八萬八千六 百二十元,顯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甚多,從而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至於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永立昌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 在,與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不符,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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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