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綠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柯永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 年度全字第四五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遭假處分禁止將支票提示或轉 讓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七元為擔保物,並以 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 以桃園永安郵局第二一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 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函、桃園永安郵局第二一0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在內,準此,在假扣押程序,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 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於假處分情形,亦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一號假處分及九十一年度 執全字第一九九五號假處分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 ,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 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且 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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