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代 理 人 余添泉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 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T40
~F0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 │ 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 │ │
├───────────┼──────────────┼───────────┤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 八百一十六元 │聲請人雖僅聲請六百八十│
│ │ │元,漏未聲請一百三十六│
│ │ │元部分,仍應依法計入訴│
│ │ │訟費用額 │
├───────────┼──────────────┼───────────┤
│三、本裁定送達郵票 │ 一百三十六元 │聲請人聲請逾一百三十六│
│ │ │元部分,應予剔除 │
├───────────┼──────────────┼───────────┤
│合 計│ 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