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安邦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先後遵本院九十一年度 全松字第六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全六字第三一五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全柏字第七三 七○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 )、四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三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三四二四號),並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九十二 年度救字第六號),而依法自聲請人獲准訴訟救助之日起,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 因即已消滅,是法院應返還上開聲請人已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以利聲請人在訴 訟期間得以支付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所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 出身心障礙手冊、陷入困境說明資料、上開本院訴訟救助事件民事裁定各一件; 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各二份及上開本院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各三 份(以上除照片資料外,均影本)為證。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 序而言,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 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 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 參照)。是以聲請人雖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然並無法據之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尚不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