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7號
TYDV,92,簡上,17,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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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僅向訴外人張碧蓮承租台北市市○○道○段七六號一樓之房屋,並未如被 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借用刷卡機之情事,且系爭刷卡機係由訴外人名碩有限公 司(下稱名碩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之用,亦非由上訴人與上海銀行 簽訂前述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九十年六月三日由客戶以下列 0000-0000-0000-0000卡號所簽帳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以及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0000-0000-0000-0000所簽帳之金額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暨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0000-0000-0000-0000所簽帳之金額八萬一千元(下稱系 爭三筆款項),共計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十一萬四千三百 元。且前述之信用卡簽帳業務特約係由名碩公司與上海銀行所簽訂,上訴人並未 向被上訴人借用刷卡機,亦未收受前述系爭三筆款項已如前述,則上海銀行因前 述三筆帳款有異,請求名碩公司賠償乙情,當與上訴人無涉。從而,原判決判令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離開營業地點,由上訴人繼續承租台北市市○○道 ○段七六號一樓之房屋,其內有刷卡機,因上訴人聲請之刷卡機尚未核發,故被 上訴人即將刷卡機借予上訴人使用,刷卡的次一日,銀行就會將款項核撥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即將刷卡所得之金額親自交給上訴人,前述二筆金額,上 訴人都在台北市市○○道○段七六號一樓之房屋內親自交給上訴人(詳細日期不 確定),第三筆金額則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後交付,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 之母親轉達希望被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嗣後上訴人便帶著刷卡機及收銀機至被 上訴人家中歸還時,並提起欲收取該筆款項,次日被上訴人即將第三筆款項交付 與上訴人。詎料上海銀行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三筆款項是偽卡所盜刷之金額,要求



被上訴人出示簽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簽單,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為 了信用問題,所以仍將系爭三筆款項共計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交付上海銀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錄音帶一卷及節文一份為證,及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張碧蓮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名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海銀行簽 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並在被上訴人之母張碧蓮 所有坐落台北市市○○道○段七六號一樓經營小吃店,因生意欠佳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終止營業,被上訴人之母張碧蓮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屋租予 上訴人營業使用,並以訴外人張德群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基於朋友關係將 前述信用卡刷卡機借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客戶以下列 0000-0000-0000-0000卡號所簽帳之金額一萬五千八百元,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以0000-0000-0000-0000所簽帳之金額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暨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以0000-0000-0000-0000所簽帳之金額八萬一千元,共計十一萬四千三百五 十元,經上海銀行撥款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將前述三筆款項交付上訴 人後,竟經由上海銀行之通知,始知系爭三筆帳款為偽卡所簽,上海銀行乃以本 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一三二二號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上海銀行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前述行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上 訴人償還前述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其僅向訴外人張碧蓮承租台北 市市○○道○段七六號一樓之房屋,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借用刷卡機 之情事,且系爭刷卡機係由名碩公司與上海銀行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而借用 ,亦非由上訴人與上海銀行簽訂前述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系 爭三筆款項。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刷卡機,亦未收受系爭三筆款項,則 上海銀行因系爭三筆帳款有異而請求名碩公司賠償乙情,當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 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 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 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 ,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繼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刷卡機接受顧客刷卡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三筆款項,嗣後被上訴人經上海銀行通知該系爭三筆款項係偽卡所簽,被上訴人



  乃自行與上海銀行和解支付系爭三筆刷卡金額之款項共計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云云,業據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借用刷卡機以及收受前述三筆刷卡金額之事實,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擔舉證之  責,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庭訊時自承「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開營 業地點(即前述台北市市○○道○段七六號一樓之房屋)由上訴人承租,刷卡機 及執照借上訴人使用,當時並沒有書面。」、「(問:約定時現場有其他人在場 ?)當時並沒有第三人,是上訴人拜託我借給他使用,直到上訴人的刷卡機下來 後才會還我。」及「‧‧‧刷卡的金額我都親自交給上訴人,刷卡的次一日銀行 就將款項撥到我的戶頭,前兩筆的金額我在店裡交給上訴人(詳細的時日我也不 確定),第三筆是六月二十一日之後交付的透過我母親轉達,上訴人帶著刷卡機 收銀機到我家來,提起說要這筆錢,隔天我就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借用刷卡機以及收受系爭三筆款項等情,僅憑一己之陳述而無 法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自難認其舉證責任為已足。況系爭刷卡機 係由訴外人名碩公司與訴外人上海銀行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辦理信用卡簽 帳業務之用,亦非由上訴人與上海銀行簽訂前述契約,被上訴人為確保自己之信 用而同意上海銀行之和解條件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是應認被上訴人依 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四千三百元,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款項其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情,自屬可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四千三百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四千三百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王美玲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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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