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68號
TYDV,92,婚,68,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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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十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IM
              b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 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李佩莙一人,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返回馬 來西亞娘家後,即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間前往馬來西亞找訪被告,被告竟告以「大家好聚好散」而不願隨原告回 台,嗣原告又於同年九月間洽訂十月份之機票欲再往訪被告,並先打電話告訴 被告,然被告卻告訴原告,請原告在要過去的前二天先告訴她,她會請律師等 著原告來簽名離婚等語,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 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連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 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李佩莙一人,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返回馬來 西亞娘家後,即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間前往馬來西亞找訪被告,被告竟告以「大家好聚好散」而不願隨原告回台,嗣 原告又於同年九月間洽訂十月份之機票欲再往訪被告,並先撥打電話告訴被告, 然被告卻於電話中告訴原告,請原告在要過去的前二天先告訴她,她會請律師等 著原告來簽名離婚等語,雖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入境以及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出境,然並未遇見被告,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連慶到場證述明確。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台灣頻繁,最後係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三日入境來台居住七個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其後雖又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入境,然僅停留五天,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境,此 後即無任何再入出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署資字第○九 二○○○五九五四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按,且與原告所述相



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雖為馬來西 亞國人民,然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 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我國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我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私自返回馬來西亞娘家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 活,迄今已一年四個月,其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 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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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