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申報
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B書記官 陳夏施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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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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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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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漢東 │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肆萬肆仟元 │F0000000│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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