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4號
TYDV,91,選,4,2003052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桃園縣中 壢市中原里里長選舉無效。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辦理投票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 於第八十九號投開票所開票時,有二張投予原告之選舉票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效之情事,其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賈德成未依同 法該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即逕行認定為無效票,原告當場抗議,嗣經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上級指導員羅永炎到場認定該二張選舉票為有效票,詎賈德成竟一 意孤行,仍將該二張選舉票認定為無效票。另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亦有一張投 予原告之選舉票,亦無同法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效情事,但該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曾常亮亦未依同法該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即逕自認定為無效票。前開二 事,致原告與該選舉第三號候選人劉興連得票數相同,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乃於 同月十日辦理當選與否抽籤,而由劉興連抽中當選,原告因此落選。 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前項無效票,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 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第八十九號、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未經上開程序,即認定投 給原告之選票為無效票,揆之前述規定,顯有違誤,且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原告自得本於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之 法定期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聲請勘驗系爭選舉第八十九號、第九十號投開票所無效票及第九十一號 投開票全部選舉票,並聲請訊問證人賈德成、林秀真、曾常亮。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鄉(鎮、市)民 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又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另規定「 鄉(鎮、市、區)公所,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各種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之事務;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事項。」本件系爭選 舉雖由被告辦理,但被告係授權桃園縣中壢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㈡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印製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 二十一頁規定:「1.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 法認定並應當場為之。2.無效票認定標準: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⑴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⑵圈二人或二組以上者。⑶所圈地位不能辨 別為何人者。⑷圈後加以塗改者。⑸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 劃寫符號者。⑹將選舉票撕破不完整者。⑺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 人者。⑻不加圈完全空白者。⑼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 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 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同手冊第五十三 頁至第六十五頁且標示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㈢關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選舉第八十九號、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未 依法律規定,即認定各投予原告之二張及一張之選舉票為無效票,致使原告與 訴外人劉興連得票數相同,劉興連因而抽中當選等節,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勘驗結果,有關第八十九號投開票所無效票部分,原告認為有爭議之 五張選票,鈞院分別編號為A至E,依勘驗結果:編號A,其選舉票戳章(下 稱戳章)蓋於五號之欄框,但於二號欄位有部分之紅色印泥;編號B,其戳章 蓋於五號之欄框,但於四號部分有些許紅色印泥;編號C,其戳章蓋於三號之 欄框,但於二號之欄框及號碼部分有些許紅色印泥;編號D,其戳章蓋於三號 之欄框,但二號與三號之姓名欄間隔中間有紅色印泥;編號E,其戳章蓋於三 號之欄框,但於四號與五號之姓名下方間隔處有一半之印章痕跡,但字跡不清 楚。由上可知,扣除編號E之無效票,前揭選票各有二張圈選三號與五號候選 人,二人仍平分秋色,是原告應尊重抽籤結果。另勘驗中,編號F,並無任何 戳章;編號G,於三號與五號之欄框均蓋有戳章,二戳章並非重疊所致;編號 H,於第二號與第三號之欄框均蓋有戳章,甚為明顯,又第四號與第五號亦蓋 有戳章、編號I之戳章係蓋於第一號與第二號欄框中間;編號J,於第三號欄 框蓋用印章;編號K,於第五號欄況蓋用印章,均明顯為無效票,其認定毋庸 爭議。至於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經勘驗後,原告對選務人員之認定 結果,並無意見。參以,證人賈德成、林秀真、曾常亮、許福星、羅永炎之證 詞,可徵系爭選舉之開票,二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均依相關法規認 定選票之有效或無效,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選舉公報、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令、投開票所管理員名冊、第八十九 號至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開票記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證據保全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辦理投票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 村里長選舉,於第八十九號、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開票時,被告承辦之主任管理 員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程序,逕自認定投予原告之選票為無效票,致 原告與訴外人劉興連得票數相同,嗣抽籤後,由劉興連抽中當選,原告因而落選 ,茲被告辦理該選舉有右開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爰於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內之法定期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訴如 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選舉,被告依法授權桃園縣中壢市選舉委員會辦 理,而原告爭執之有疑義無效選票,經勘驗後,均堪認選務人員之認定確實,要 無違法,故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 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 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此訴訟係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其事 由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該訴訟目的在於否定整體選舉之效力,其所稱之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 過失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無效選票誤認為有效之問題,合先敘明。三、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號次第一號至第五號,分別為曾敏章陳文焱劉興連、陳 國武及本件原告,有在卷之選舉公報可資參佐;又投開票所編號係自第八十九號 至第九十一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聲請勘驗系爭選舉第八十九號、第九十號投開票所無效票及第九十一號 投開票全部選舉票。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 製發之選舉票者。二 圈二人以上者。三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 圈 後加以塗改者。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 將選舉票撕破不完整者。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八 不加 圈完全空白者。九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 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選舉票有無效之 情事者,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 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六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就原告爭執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外觀而言,第八十九 號投開票所無效票計十一張,經原告檢視後,檢出可能有爭議之五張選舉票,本 院勘驗時依序編為A至E,其餘依序編為F至K:A部分,背後數字⑪,為證人 賈德成計算無效票之記載,其戳章蓋於第五號候選人欄框,但於第二號候選人有 部分紅色印泥;B部分,戳章蓋於第五號候選人欄框,但於第四號候選人姓名欄 有些許紅色印泥;C部分,戳章蓋於第三號候選人欄框,但於第二號候選人欄框 及號碼部分有些許紅色印泥;D部分,戳章蓋於第三號候選人欄框,但於第二號 與第三號候選人姓名間隔處有紅色印泥;E部分,戳章蓋於第三號候選人欄框, 但於第四號與第五號候選人姓名下方間隔處有一半印章之痕跡,但字跡不清楚; F部分,無任何戳章記號;G部分,於第三號及第五號候選人欄框均蓋有戳章,



經嘗試對折結果,二戳章並非重疊所致;H部分,於第二號、第三號候選人欄框 均蓋有戳章,甚為明顯,於第四號、第五號候選人欄框亦蓋有戳章之痕跡,但顏 色較淺;I部分,其戳章係蓋於第一號、第二號欄框中間;J部分,於第三號候 選人欄框蓋有印章一個;K部分,於第五號欄框蓋有印章一個。另第九十號投開 票所之無效票,編號由甲至辛共八張,分別為第五號候選人欄框內蓋有張瑞蘭印 章一枚者一張,於第二號、第三號候選人欄框內均有戳章者一張,第三號候選人 欄框內蓋有姓名之印章一枚者一張,於第三號候選人欄框內同時蓋有戳章與印章 各一枚者一張,於第三號候選人欄框內蓋有杜麗鳳之印章一枚者一張,空白票一 張,第一號至第五號候選人欄框內均蓋有戳章者一張,第二號至第四號欄框內均 蓋有印章者一張,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兩造並無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投 開票所開票統計表相符。再者,系爭選舉第九十一號投開票所之里長選舉投票匭 暨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前經本件原告另案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三 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封存,有該案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聲請啟封勘驗該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經查分別為於第一號候選人欄框蓋有方型印章者二張,於第 四號候選人欄框蓋有方型印章者一張,於第五號候選人欄框蓋有方型印章者四張 ,於第三號、第四號候選人欄框蓋有戳章者一張,於第三號、第五號候選人欄框 蓋有戳章者二張,後三張蓋有二個戳章選票,予以對折加以比對,其結果均因戳 章內Y字型缺口不同,而無法認係折疊所致;又該投開票所總計選舉票一千三百 十二張,有效票部分,第一號候選人得票數三十八張、第二號候選人得票數七十 五張、第三號候選人得票數一百五十一張、第四號候選人得票數二百零六張、第 五號候選人得票數二百五十三張,總計有效票數七百二十三張,無效票數十張, 用餘票數五百七十九張。前揭勘驗事實,亦屬兩造嗣後不爭執之事項,且右述無 效選票之認定,與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例示相符,是以,難謂選務人 員有何違法。次者,關於無效票之認定程序,證人賈德成即第八十九號投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在本院結證:投票完畢後,先將選票倒出後整理,若有爭議先置於一 旁,若認定為廢票,會展示予現場人士觀看,並說明原因,該投開票所有十一張 無效票,其中五張有爭議,部分有指印,部分為印章一角經依選舉委員會頒發之 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二十一頁之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其與主任監察員 之認定結果相同,均為無效票,因在場之第三號候選人劉興連表示抗議,認為前 述五張選票係有效票,其當場無法處理,故通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羅永炎專員前 來,羅永炎認為其中二張為無效票、三張為有效票,但伊表示根據右揭法規,應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全體監察員表決後復認定為無效票等語,又證人林秀真即該 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於本院中亦證稱:五張有爭議之無效票,其與主任管理員之 認定相同,均屬無效票,因選票上有指紋或印泥,選票袋彌封後,因第三號候選 人抗議,執意要看選舉票,因此經全體選務人員同意後開封,但重新斟酌後,認 定結果並無二致等語,與證人賈德成所證勾稽無誤,是可徵該投開票所關於原告 指摘之無效票,其認定程序與法尚無不洽;至選票袋彌封後,得否祗因候選人之 抗議即予啟封,妥當性應予研求,然其無效票之認定結果,前後均與首開之規定 相符,自不因選票袋之開封而可逕謂為違法。又證人曾常亮即第九十一號投開票 所主任管理員在本院且證陳:其投開票所有十張無效票,其中較有爭執之一張選



舉票,其與主任監察員及二位監察員當場示範對折,結果顯示並非對折所致,因 此其等乃判定為無效等語,復可見該投開票所關於無效票之認定,於法同屬允當 。原告對上述證人之證詞,已無所爭,從而,前述證人之證詞,洵堪信取,另原 告並捨棄訊問證人許福星、羅永炎。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該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選舉訴訟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換言之,主張選舉無效之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關於選舉票無效之認定與計算,均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圖例等相關規定相符,並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告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尚有其他違法事實,是其空言指摘,並非有憑,準此,其基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顯無理由,故應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呂仲玉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