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Z—七0八三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內海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線之民 生路一二三之五號前(非分向限制線),因走錯路,在路邊機車道慢駛,準備 要迴轉改往大園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能迴轉,而貿然自機車道駛出,適同方向後方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Z—三七 七七號休旅車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在分向線處以原告自小客 車右前方正面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車輪輪弧 附近),致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工資費用為 十萬一千七百元),而該車原來有六十萬元之價值,因前開事故該車出賣他人 僅賣得三十二萬元,減損二十八萬元之價值,另外,該車受損送修期間原告支 出代步費用八萬六千六百元,總計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並不認同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刑事判決中對於原告過失及兩車撞擊地點之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Z—三 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亦不應扣除折舊額,至於代步費 用八萬六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慶豐汽車商行估價單、順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肇事現場草圖、汽車買賣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 一張、權威車訊雜誌、二手車訊週刊各一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上開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修理時,所更換之零件亦應扣除折
舊,另外,原告主張該車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過高,二手車雜誌所載 車輛之價值並不能客觀表示該車實際之價值,原告亦否認被告有支出八萬六千六 百元之代步費用。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覆議意見書、刑事 判決(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 所駕駛之車號CZ—三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殘餘價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兩造間上開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宗全部,並於網站查詢車號CZ—三七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Z—七0八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內海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 線之民生路一二三之五號前(非分向限制線),因走錯路,在路邊機車道慢駛, 準備要迴轉改往大園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能迴轉,而貿然自機車道駛出,適同方向後方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Z—三七 七七號休旅車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在分向線處以原告自小客車 右前方正面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車輪輪弧附近 ),致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工資費用為十萬一千 七百元),而該車原來有六十萬元之價值,因前開事故該車出賣他人僅賣得三十 二萬元,減損二十八萬元之價值,另外,該車受損送修期間原告支出代步費用八 萬六千六百元,總計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上開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修理時,所更換之零件亦應扣除折舊,另外,原告主張該車因交 通事故減損之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Z—七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 迴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而貿然自機 車道駛出,與同方向後方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Z—三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上開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慶豐 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桃園縣 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兩造間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 六四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誤,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迴轉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卻疏未注意迴轉前應暫停,看清 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 業經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各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七頁)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三、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支出上開車牌號碼CZ—三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修 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之金額?(二)因上開交通事故之撞擊致車 牌號碼CZ—三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若干?(三)原告得否 請求代步費用八萬六千六百元?(四)上開交通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 負之賠償責任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駕駛之車號CZ—三七七七號自小客車經送廠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四 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工資費用為十萬一 千七百元),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 慶豐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本院依職權於網站查詢之車號CZ—三七七 七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該車至九十年七月四日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受損止,已使用六年七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張不應扣除 零件之折舊部分,並不可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 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元( 331700×0.9=29853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三 萬三千一百七十元(000000-000000=33170),與工資十萬一千七百元,合計 原告就前開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為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至於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區汽工(同)字第九一0八一 號函,認定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係將工資及零件均予扣除折舊額計算,惟工 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故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 非可採,本院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及原告 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慶豐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份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之修 理費用。
(二)原告之上開車輛係八十四年一月出廠之NISSAN牌之自用小客車,於使用 六年七月後,其殘值即中古車價值若干為合理?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價,認為:其殘餘價值為四十三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區汽工(同)字第九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上開 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售,得款三十二萬元,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得請求車輛交易性貶值之價額為十一萬元 (000000-000000=110000)。至於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記載八十四年出 廠之NISSAN牌休旅車型自用小客車之價額約於四十八萬元至五十萬元間 ,惟該雜誌並未載明出廠月份,故無從認定該價額為八十四年一月份出廠之該 型車輛之殘餘價值,另原告提出之二手車訊週刊雖登載某台八十四年出廠之N ISSAN牌休旅車型自用小客車賣價為六十九萬元,惟該週刊係刊登某特定 二手車商出售某特定二手車輛之標價,買賣雙方尚有議價之可能,其標價與實
際交易價值有間,且特定車輛間因出廠後使用狀態及保養情形不同,實無從以 某特定車輛之賣價,認定原告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故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 雜誌及二手車訊週刊,均不足憑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支出代步費用八萬六千六 百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項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難予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修 復費用134870+交易性貶值110000=244870)。(四)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疏未看清無來往 車輛,便貿然迴轉所致,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 十二頁)顯示,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二三之五號前原告所行駛方向之對向 汽、機車道(即往大園方向)遺有油漬,保險桿掉落路旁,該等油漬、保險桿 應即為兩造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所掉落,另依上開現場照片上原告自小客車 煞車痕、輪胎痕跡及被告之輪胎痕跡,可證本件車禍兩造駕車發生撞擊之地點 ,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二三之五號前原告所行駛方向之對向機車道上, 又因被告之自小客車尚未迴轉轉正,故其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車輪輪 弧附近),遭原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正面撞擊,故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往右 側旋轉一圈後,橫跨汽、機車道上,並遺有油漬,且造成對向機車道上有被告 之自小客車車輪旋轉痕跡,而保險桿則順勢掉落路旁,是若如原告所主張:是 在分向線處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等情,則上述掉落物、油漬當散佈在分向線上 ,應不致掉落到對向機車道上,故原告主張是在分向線處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 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約在三十 至五十公尺處看到被告之車子,當時路上沒什麼車,路也很直等語(見刑事卷 宗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 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之記載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為鄉道○道路筆直 、當時天候情、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被告貿然迴轉時,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仍撞及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與甲○○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一六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然上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另認為:「甲○○跨越分向線撞及乙○○迴轉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之規定... 」,惟被告肇事當時由上開路段機車道向左側貿然迴轉已如前述 ,於被告後方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之原告,採取向左前斜衝至對向車道, 應屬閃避被告上開貿然迴轉之必要安全措施,故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於對向機 車道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應僅就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負過失責任,就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跨 越分向線之部分,原告應無過失,上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 見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難採取。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迴轉為肇事原因(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 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惟並未詳敘肇事原因分析,且未敘述為何認定原告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就原告無過失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自小客 車係右前方正面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車輪輪弧 附近),顯見原告撞及被告當時,被告尚未迴轉完畢,及上開交通事故起因於 被告之貿然迴轉等情,另審酌兩造車輛撞及地點、原告尚有採取閃避之安全措 施、車輛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 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四分之一(即被告應負四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244870×3/4=183653,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三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