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65號
TYDV,91,訴,2265,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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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戊○○
         己○○
         甲○○
  被    告 浩高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
  被    告 丁○○ 住桃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高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約定借期自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機動調整,債務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 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僅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此時利率依約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嗣迭經催討無著,是被 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 本票各乙份及放款保證登錄單二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永寬。乙、被告浩高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借據上被告浩高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等名義之簽名、捺 印,係被告乙○○親自所為無誤,然被告乙○○簽名、捺印時,適準備外出打 高爾夫球,事出匆忙,是未待問明,即簽名、捺印。 ㈡被告浩高公司係經營行動電話買賣,但系爭借款契約則為房屋貸款之擔保,故 直至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丁○○離家出走,原告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催



帳,被告乙○○始知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被告丁○○另以被告乙○○之名 義在外借貸三千二百餘萬元等事實。查被告丁○○前此已對外積欠債務,被告 乙○○曾出售父母之房屋,協助渠清償完畢四百餘萬元之債務,故被告乙○○ 主觀上無須再舉債,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況本件借貸不僅借款利息甚高,且 原告不直接與被告乙○○接洽,而找被告丁○○接洽,不無可疑! ㈢被告浩高公司、乙○○有心償還前開債務,但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查原 告起訴後,本院將訴狀送達被告浩高公司、丁○○後,原告就請求清償借款債 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追加被告乙○○為被告,與法 要無不洽,故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消費借貸事實,被告丁○○雖未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浩高公司、乙○○並無異詞,另原告亦提出與事 實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本 票、放款保證登錄單等為證,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浩高公司、乙○○並不否認渠等部分簽名、捺印之真正,此核與證人葉 永寬即原告銀行承辦人在本院所證相符。而證人葉永寬於本院中且證稱,系爭 借據於辦理對保時,已提示予被告乙○○閱覽等語,則縱使系爭借貸係由被告 丁○○與原告接洽,惟被告丁○○僅係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之,被 告乙○○於自由意志下,以被告浩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身分 簽名、捺印,簽具系爭借貸契約,自可認係同意以被告浩高公司為借貸人,及 以渠個人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至於何人接洽系爭借貸,並非該契約成 立或有效與否之要件,此外,被告乙○○基於何事由而為借貸之承諾,實乃渠 主觀之內心動機,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成立與有效。是以,被告浩高公司、乙○ ○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丁○○接洽,又被告乙○○前此曾為被告丁○○清 償在外積欠之債務云云為辯,要無影響本件原告依法之請求。 三、綜右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有憑,自應准許之。本件被告浩高公司、乙 ○○請求准予分期清償乙節,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被告並未提出實據,供本院斟酌渠等確有分期清償之 窘況,是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分期給付,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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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