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1號
TYDV,91,訴,201,2003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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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二 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七-四六一一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行駛,途經文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之車號SER-九五五號輕型機車直行駛來,竟貿然 左轉欲駛入文安街,致使原告煞車不及,而與之對撞,原告因此受有右端橈骨 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開放型骨折,已達重傷之程度。本件原告之受傷肇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勢住院療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四萬四千 零九十元。其中包括原告自付額及員工減免部分,因原告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為林口長庚醫院)之員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就填補損害而言,原告本要支付醫療費用,但在就醫過程中,醫院 給予員工福利而為減免,法律關係應認為醫院以贈與之概念,免除原告之債務 ,其情形等同原告因傷住院而得親友之金錢贈與,因而醫院對員工就醫減免, 不影響被告依法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員工減免之醫療費用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
(2)營養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購買骨骼養 分補給之營養品合計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此與治療相關,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




(3)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被告雖已代為支出,此部分原 告已無損害,然而,就原告受傷之程度已達殘障,故出院三十六天內,根本無 法獨立自主生活,尚賴看護始以維生,是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七萬五千六百元,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情形,已被判定肢體殘障,並經醫師診斷為將成「外 傷性退化關節炎」,若不復健殘肢將會更加退化萎縮,須隨時復健以保持現在 之殘障程度,此已經骨科及復建科之醫師所証明。而復建時間,即便專業醫師 仍無法確定時間,是以原告預估復建時間約二十一年,合計應為六十八萬四千 零三十二元【〈100x2〉+100)x3x52x14.6160=684,032】,意即復建每次耗時 二小時,每小時之損失為一百元,每次掛號費及自負額共一百元,每星期三次 ,共二十一年。須說明者,原告每小時有一百元之損失,乃是依原告之新薪資 以比例計算。因時間有價,乃現行法律所承認,原告因復建而致使時間浪費, 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 四十八天住院治療及居家療養,以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計算 ,合計薪資損失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終生肢體殘障,依原告出生 於五十一年,勞動年數預估為六十歲,,本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距離 原告退休一百一十一年,尚有二十一年,該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分為二部 分請求損害賠償。①原告因傷成殘後,只能擔任接聽電話及櫃台服務之工作, 無可能再任原來有「考勤」的工作,故工作評價上每年有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之 損害。原告考勤獎金之損失,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為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 一元。②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致終身殘障,必無法再從事原屬須高度活動之工 作,故永無法再任「書記」之職,而就原告之能力與資歷,任書記之職是當然 之事,蓋依長庚紀念醫院之建制,任職原告之部門十年者,可任書記之職,是 一般員工以工作資歷即可獲得之職級,而此書記一職則以肢體活動,部門往來 交涉等肢體勞動性事務為主要內容,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終生殘障 ,喪失正常肢體活動能力,原告已任職八年,且工作之績效,皆評為「優等」 ,本於二年後即可擔任書記,今已然確告夢碎,是以此部分原告之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乃任書記之月薪較目前增加二千八百元共有十九年,總計六十三萬 四千八百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損失為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 元。以上二者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是熱心助人及活力充沛,幹勁十足、熱愛家人、工作 、朋友之樂觀上進的人,生活充滿陽光,歡笑,一切充實、快樂。可怕的撞擊 及殘障加身,常在大庭廣眾之下不自主跌倒,連上廁所這樣基本的生理需求, 竟成尿糞加身之苦境,自我嫌惡之情緒,湧然灌頂,生理上、心靈上至終將不 再見天日,只有哭泣與煎熬。再多的金錢賠償,亦無以復原。原告為此罹患憂 鬱症,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其家境佳,每月在長庚醫院之薪資為四萬五千 元,其妻亦有四萬元以上之收入,而原告家境非佳及收入不豐,因此侵害更形 見拙,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



(8)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二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三)原告對於已領取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並不爭執, 但原告已自行預先扣除,故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 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雖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但其認 定於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又原告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會車之規 定,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其次,被告以高速無打方向燈下會車而急速轉彎。再 者,原告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被告約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相對速度為時速九 十公里,故每秒約三點二四公尺,於正常會車一公尺下,反應時間約零點三秒 ,於此情形下任何人應無法作反應,況且原告已盡所能停住車,盡了防免事故 發生之義務,亦可認原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卻仍無法避免事故 發生。故原告決無該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所稱「原告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左轉 並即時閃避」之可能,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民事上自非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一紙、診斷證明書六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紙、長  庚醫院主管評比書四紙、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一紙、各類所得暨免  扣繳憑單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一紙、看護費收據三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一紙、醫療費收據、免用  發票收據七紙為證;聲請傳訊證人盧珠滿、王燦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被告均有過失,此已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定,故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將原告之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均已代付繳納,然原告卻未扣除,此顯不合理。又原告就醫療費用 請求,卻將醫院員工減免之部分列入請求,然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其未 受有損害,自無請求權。再原告雖有提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收據,但原告之憂 鬱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其並無法提出證明,此部分醫療費 用應予以扣除,故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須支付原告五千一百二十一元。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在家療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止,住院階段自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之看護費用均由被告代為支付 ,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後即至醫院上班工作,怎可能在家休養僱用看 護支出相關費用。足見,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看護 費用,並不實在。
(三)原告所主張薪資損害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薪資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減少或受 有損害,自不得據以請求該部分金額。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提出工作 性質、減少所得原因,但實際減少之金額卻無法舉證,故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再原告主張考核及升等書記之損失部分,長庚醫院之人員,無論擔任何種職務



均有年終考核,而該考核之常態標準為甲等、若一年之內有功者,可列為良或 優等為獎勵。若一年之內有過者,則可列為乙、丙,以玆懲戒,而原告雖職務 有所變動,但仍有一定之考核。換言之,原告工作較為輕鬆,又醫院內部有不 成文之工作習慣,工作較輕之跟診人員不得佔據年終考核優良之少數員額(因 該獎勵名額有一定比例),然原告仍可享有一般性甲等考核,故證人之證詞原 告之考核減少係指可能無法有優或良之情形,並非全然喪失考核年金。(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實非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請予酌減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為鑑 定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兩造之資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U七-四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行駛,途經文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之車號SER-九五五號輕型機車直行駛來, 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文安街,致使原告煞車不及,而與之對撞,原告因此受有右端 橈骨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開放型骨折,原告之傷害乃肇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 四萬四千零九十元;②營養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③看護費用七萬五千六 百元;④復建費用六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⑤薪資損失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⑦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 二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害。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單 純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此亦疏於注意,其與有過失;又被告曾為原告支出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有包含林口長庚醫院對於員工之減免費用部分,原告對此部分並未實際支出, 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之;又原告雖有至精神科看診,但其無法證明本身憂 鬱症之發生與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該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再關於薪資及勞動能力 之減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 為U七-四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護新村往文德路方 向行駛,行經文安街口、欲左轉至文安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SER-九 五五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文化一路往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雙 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髖骨粉碎型及開放型骨折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道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以避免撞及對向直行車輛 。然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前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致撞及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 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髖骨粉碎型 及開放型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合於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爰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 段無任何障礙,衡情原告茍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並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 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八九府鑑桃字第八九一六二二號函文附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於前述刑事卷可 憑(見該一審刑事卷第二十八頁),故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並 無所憑。 五、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一一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零九十元,並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過高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前開單據包括中醫骨傷科、西醫外傷骨科、復建科及精神科之醫療 費用。觀之原告之傷勢為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髖骨粉碎型、開放型骨折,其經 醫囑分別接受中、西醫治療,並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應可認定此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關於復建部分,經本院職權函查林口 長庚醫院之結果,其函覆「病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回診時,右腕關節仍有活動障礙(右腕較僵硬及活動角 度差),右膝、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目前仍須持續復建治療」,此有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發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 六二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足見,原告接受復建治療,為其回復身體傷害之 必要行為,此部分費用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精神科治療部分,被告抗辯 此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然據長庚紀念醫院前開函文稱:「林女士於九十年一月 九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適應性障礙,以憂鬱症為表現,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回診時憂鬱症狀改善,但仍有失眠及擔憂,依據病患就診時主訴及臨床症 評估,其精神科病情應與其所受車禍事件有關,導致明顯情緒障礙」,亦有該 函文附卷可查,足見,原告之憂鬱症乃因車禍造成其身體傷害致情緒不穩定所



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林口長庚醫院之員 工減免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應無損害,故不得請求 之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原應對於林口長庚醫院負給付前揭醫療 費用之債務,但林口長庚醫院因原告為其醫院之員工,基於僱傭關係免除部分 醫療費用,此乃林口長庚醫院給予原告之恩惠,目的非在於免除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務,被告自不得因此獲得免除損害賠償義務之利益,且此亦非損益相抵, 故原告仍得請求之。本院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健保自付及員工減免之 金額為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五 元(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之補充理由狀第三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二)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粉碎及開放性骨折,購買營養品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五元,亦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原告雖提出購買營養品單據為 證,然其並無法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簽足以證明該營養品為原告醫療上及身體復 原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洵無可採。(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程度已達殘障,出院後三十六天均僱用看護照顧,支出看護 費用七萬五千六百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部分,其以每日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僱用訴外人王燦香 為二十四小時看護,此有原告提出之王燦香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查,亦據證 人王燦香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 分看護費合計六萬七千二百元(32x2100=67200)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部分,據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 以觀,原告請假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此有原告提出之一般案件審核報告書、長庚醫院函文、請假資料清單及九十 年度請假單等件為證,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既已銷假上班,自無僱 請看護居家照顧之可能,故原告逾六萬七千二百元範圍部分請求並不實在,應 駁回之。
(四)復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肢體殘障併外傷性退化關節炎,須隨時復 建以避免病情惡化,其預估復建時間為二十一年,以每週三次,每次二小時, 原告除支出掛號費一百元外,尚有二小時時間之損失,若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 ,合計原告之損害為六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云云。然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之結果認定:「病患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本 院急診、住院治療,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回診時,右腕關節仍有活動障礙(右 腕較僵硬及活動角度差),右膝、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目前仍須持續復建 治療,至於復建時間、復原程度及所需費用,應視其實際情形而定,難以預先 評估」,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發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六 二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又原告其復建費用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 六十歲退休為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就



已支出之復建費用部分(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支出之 復建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僅支出復建費用一千四 百七十元,且該部分費用原告已於前述醫療費用中請求並為本院所准許,故此 不得重複請求之,應駁回之。再就未支出之復建費用部分(即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以後預估支出之復建費用),原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退化性關節炎 須復建至六十歲退休為止?且其每週須復建三次(因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以前之醫療費用收據看出原告每月約復建一次)?故原告關於復建支出醫療掛 號費之請求,亦無所據,應駁回之。又原告主張復建時間每次二小時,時間有 價,其受有每小時一百元之損失云云。然按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並無賦予被害人關於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 上依據,亦應駁回之。
(五)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四十八天 住院,受有薪資損失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僱用人林 口長庚醫院結果:「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十日申請特休、十一月 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八日申請特休、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七日申請公傷假。 另本院員工申請特休及公傷假者,並不影響當月薪資」,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前揭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足見,原告雖因被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造成身體傷害而申請特休假及公傷假在家休養未工作,但並未造成其薪資 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 考評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身體受有傷害,至今行動不便,目前僅能從事電話接聽及櫃 檯服務之工作,無法再從事有「考評獎金」之工作,每年損失二萬零四百三十 元,合計二十一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對於 原告傷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右腕關節仍有活動障礙(右腕較僵硬及活動角 度差),右膝、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復原期間難以預先評估」、「依 病患目前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規定:一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此有該醫院前揭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 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勞動能力減損。而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 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部副護理長盧珠滿到庭證稱:「現在原告車禍後擔任門診 事務員,但是變成非更診事務員,因更診事務員要協助病人作轉診及解說的工 作,但原告腳傷不適合這個工作,所以把他變成非更診事務員,原告每個月薪 資不會變少,但是考核部分會減少,因為考核部分是以工作性質及工作表現來 評比優良甲乙丙三級,獎金是以每個月底薪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計算。因 原告之前未受傷前之工作表現,我們都予以評比為甲等,但受傷後我們因其工 作性質較沒有這麼重,所以沒有評比為甲乙丙,此部分考核獎金會減少」(見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兩 年薪資總額相較,原告於九十年度收入總額減少二萬零四百三十六元(但原告 僅請求二萬零四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



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其工作性質及內容減輕 ,而無法獲得優等考評獎金,每年受有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之損失,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計算至原告六十歲退休(即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尚有二十一年,若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20430x14.1038(即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28814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② 升等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從事高度肢體活動之工作,將永無法升任為書記 ,每月薪資受損二千八百元,至退休日止尚有十九年,計有六十三萬四千八百 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自認「必須取得六年以上優等或良之資格,再經過 主管審核通過,即可取得書記資格,所以我們是要經過主管評鑑通過,篩選後 才會取得書記資格」(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由此 可知,即便原告未發生本次車禍,其仍不當然取得書記資格,尚須通過主管審 核評鑑篩選後始有可能取得書記資格,而主管審核仍須考量許多因素,例如工 作表現、工作性質、書記缺額及競爭人數等情,並不單以工作內容為唯一考量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與是否升等書記,二者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 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 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髖骨粉 碎型、開放型骨折之傷害,目前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原、被告均為長庚醫院 之員工;兩造均無不動產等事實,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發之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0九一一0二六六0七號函文 一紙附卷可查,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產狀況,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為七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八)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700000+288140+67200+30820=0000000】。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已述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造成之前揭損害, 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 【0000000x0.8=868928】。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二十一萬八千 九百七十一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被告提出賠案狀況查詢單一紙附卷可 查,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既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十



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應予扣除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 十七元【000000-000000=64995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至原告抗辯關於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已預先從所受損害扣除之,起訴之 金額為扣除後之餘額云云。然查,原告主張預先扣除之損害,既未經本院審酌確 認,應認有關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自無從預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原告損害。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九千 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出上訴應於收到本判決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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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