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431號
TYDV,91,訴,1431,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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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第三人上林紙器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第三人上林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 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有向第三人上林公司購買紙器,尚積欠第三人上林公司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十五日止之貨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 曾向鈞院聲請在第三人上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發禁止命 令,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並無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否認被告已對第三人上林公司清償上開貨款,因被告提出之領款簽收單上, 所蓋之公司章雖有「上林紙器有限公司」之字樣,但旁邊卻非蓋有上林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利澤之印章,而係訴外人「黃國明」之印章,原告否認訴外人黃國明有 代理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故被告縱使將上開貨款交付訴外人黃國明亦不生 清償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借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出貨明細 表各一份、領款簽收單十一紙、支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第三人上林公司購買紙器,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三 月十五日之貨款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並不爭執,而上開貨款被告簽發二 紙支票交付第三人上林公司,雖然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 月三十日,惟實際之發票日分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四日,且於同年三 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之員工黃國明持上開支票至被告公司調取



現金,被告係於同年五月八日始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在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已 將上開貨款交付予訴外人黃國明
二、訴外人黃國明係第三人上林公司之員工,雖非第三人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 因被告與第三人上林公司買賣紙器往來已久,第三人上林公司之貨款有由其法定 代理人林利澤收取,亦有由其員工黃國明前來收取,應可證明訴外人黃國明有代 理第三人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
三、縱認訴外人黃國明並無代理第三人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則因被告與第三人 上林公司商業往來已有數年之久,訴外人黃國明已領取第三人上林公司之貨款數 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給付貨款予訴外人黃國明,對第三人上 林紙器有限公司仍生清償之效果。被告既已對第三人上林公司清償上開貨款,第 三人上林公司對被告已無上開債權存在。
參、證據:提出支票存根八紙、現金簿七紙、轉帳傳票四紙、領款簽收單十三紙、票 據異動名細表十四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蘭芳。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上林公司對被告有 九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 確認第三人上林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債權存在」,此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上林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 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 有向第三人上林公司購買紙器,尚積欠第三人上林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三月十五日止之貨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曾向鈞院聲請第三人上 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發禁止命令,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在案,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伊向第三人上林公司購 買紙器之上開貨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並不否認,被告已簽發二紙支票交 付第三人上林公司,票載發票日雖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 惟實際之發票日分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四日,且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 及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之員工黃國明持上開支票至被告公司調取現金,被告 係於同年五月八日始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在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已將上開貨款 交付予訴外人黃國明,訴外人黃國明係第三人上林公司之員工,雖非第三人上林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因被告與第三人上林公司買賣紙器往來已久,過去之交易 中,第三人上林公司之貨款有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利澤收取,有時由其員工黃國 明前來收取,應可證明訴外人黃國明有代理第三人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縱 認訴外人黃國明並無代理第三人上林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則因被告與第三人上



林公司商業往來已有數年之久,訴外人黃國明已領取第三人上林公司之貨款數次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給付貨款予訴外人黃國明,對第三人上林 紙器有限公司仍生清償之效果,被告既於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前,對第三人上林公 司清償上開貨款,第三人上林公司與被告間已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貳、原告主張第三人上林公司積欠其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第三人上林公司對於 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 二十七元,原告聲請本院將訴外人上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 內發禁止命令,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並因此聲明異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各 一份為證,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 二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係因原告聲請本院就第三人上林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發禁止命令,而被告對 之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認第三人上林公司對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 日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抗辯稱:伊於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前,已交付上開貨款予訴外人黃國明,訴外人 黃國明有代理第三人上林公司受領上開貨款之權限,縱使其無此權限,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仍發生清償之效果,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則上 開給付貨款之事實、訴外人黃國明有代理第三人上林公司受領上開貨款之權限之 事實,及表見代理之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 令前,交付上開貨款予訴外人黃國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轉帳傳票、 領款簽收單、票據異動明細表各二紙、現金簿一紙、轉帳傳票四紙(均為影本) ,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范蘭芳證述:「因為黃國明有帶上林公司的章 ,而且我們認識黃國明,所以會付款給他,... 三月二十三日拿三月二十二日得 票調現,四月二十五日拿四月二十四日的票調現」等語屬實(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三頁),另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 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堪予採信。惟第三人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 利澤,並非訴外人黃國明,訴外人黃國明僅為第三人上林公司之員工,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黃國明是否有代理第三人上林公司受領上開貨款之權限,應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惟查,被告雖提出支票存根八紙、現金簿七紙、轉帳傳票 四紙、領款簽收單十三紙、票據異動名細表十四紙(均為影本)為證,且證人范 蘭芳證稱:過去被告與第三人上林公司之貨款,有時是黃國明來收,有時是上林



公司的老闆來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上開 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第三人上林公司間,在過去之交易中,被告曾有將貨款交 付予訴外人黃國明一事,而第三人上林公司是否確實有授權訴外人黃國明收受貨 款之事實,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訴外人黃國明過去受領貨款之行為是否為 有權受領仍屬不明,實無從由被告過去曾交付貨款予訴外人黃國明一事,推認訴 外人有受領本件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貨款之代理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無足憑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交付訴外 人黃國明上開貨款,亦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因被告亦未舉證第三人上林公司有何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國明,或知訴外人黃國明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肆、綜上,本件第三人上林公司對於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買賣契約而 生之貨款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而被告雖抗辯稱已對於訴外人黃國明給 付上開貨款,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黃國明有受領權限,亦未舉證第三人上林 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給付並不生對第三人上林 公司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第三人上林公司有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二 十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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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林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