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現代廠牌、型式為XG二0 二‧0A四四 D全新自小客車乙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現代廠牌、型式為XG二0 二 ‧0A四四D全新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乙部。詎料,原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受領被告交付系爭汽車時,即發覺系爭汽車引擎抖動之情形,經被 告告知此乃新車正常狀況,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領系爭汽車,經行駛五 百公里後,仍一再發生抖動及上坡無力之狀況,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 間十九時三十分自南崁交流道北上林口上坡處引擎突然熄火,險遭後方車輛追 撞。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在桃園市○○路及民生路口、復興路及民生 路口迴轉時引擎分別熄火拋錨於路中央,險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經立即送 往被告指定之檢修場所檢查,才知該引擎有重大瑕疵。原告在此期間因不知情 ,仍持續使用致引擎耗損。
(二)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 保責任,此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已有重大之瑕疵,雖經 檢修,然已將新車大卸八塊,系爭汽車顯然已減損甚大之價值,則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新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交修單一紙、工作單三紙、照片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所提出之聲明或陳述為: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交車前因被告保存疏忽以致於行駛五百六十四公里後即發 生重大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汽車經第三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汽車乃線束發生斷裂,其斷裂之破壞應屬於囓齒類動物例如
老鼠為之。又鑑定人員採相對三缸斷路,予以路測,認為對一位曾開過車輛之 駕駛者而言,很難接受此新車之狀況,更遑論使用十五天及行駛五百六十四公 里,故認為此線束斷裂馬力不足之現象,應非交車當日已破壞,可能逐漸破壞 。此由原告自認交車後第十二天始於南崁交流道北上林口路段上坡處發生引擎 熄火,並於次日在桃園市區再次熄火拋錨可證,該瑕疵非交車前已存在,可能 係交車後逐漸破壞。足見,系爭汽車之瑕疵應非被告負責。(二)又兩造所簽定之新車訂購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交車後三十日以內,於行駛中突 然熄火故障,經送出賣人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始得請求更換新車。系爭車輛 經被告一次修護後迄今已逾一年期間未曾再有熄火或拋錨之故障,故不符合兩 造契約所約定更換新車要件,故原告請求並無所憑。三、證據:提出歷史保修紀錄表二紙、工作單三紙、結帳單三紙、新車訂購契約書一 紙、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函文一紙、照片十一紙、產品問題報告一紙、車輛 故障會勘意見報告書一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汽車,詎料,被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交付系爭汽車時即有抖動瑕疵,詎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 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自南崁交流道北上林口於上坡處引擎突然熄火,隔日於桃園 市○○路及民生路口、復興路及民生路口迴轉時又發生熄火拋錨於路中央之情形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車顯然有重大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經第三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結果為線束發生斷裂,推 論應屬囓齒動物例如老鼠咬損破壞,且鑑定人員採相對三缸斷路,予以路測,認 為對一位曾開過車輛之駕駛者而言,很難接受此新車之狀況,更遑論使用十五天 及行駛五百六十四公里,故認為此線束斷裂馬力不足之現象,應非交車當日已破 壞,可能逐漸破壞,足見,系爭汽車之瑕疵應非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汽車,雙方於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交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十七日因系爭汽車引擎抖動無力 送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交修單、工作單及照 片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規定之危險移轉乃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舉證證明 系爭汽車於交付時已存在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交車時即發覺系爭車輛有引擎抖動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將系爭汽車送修,其交修項目乃「引擎抖 動無力」、「噴油嘴線束一.三.五缸破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工作單附卷可查,足見系爭汽車送修當時噴油嘴線束已有三缸破損之情形。 而該噴油嘴線束經送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線束故障勘查, 由其斷裂跡象顯示,並非外力拉扯或利刃割之破壞,應屬於囓齒類動物咬損破壞 ,例如老鼠」,此有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發之中汽 樑(六)字第一六六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該學會又以噴油嘴線束三缸斷路,予 以路測結果認為:「勘驗人員立即感受其馬力不足,非新車該有之現象,對一位 曾開過車輛之駕駛者而言,很難接受新車狀況,如此馬力不足現象,顯示線束應 非交車當日已破壞,可能係逐漸破壞的情形」。易言之,該學會同樣以噴油嘴線 束三缸斷裂予以實車測量,馬力明顯不足。本院審酌上情,認若系爭汽車於交車 當時有發生如此馬力不足之現象,原告應不會接受如此新車之狀況,然原告並未 拒絕受領該車,且其無法舉證證明噴油嘴線束於交車時已發生斷裂之情形,故認 線束應非交車當日已遭破壞,原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 瑕疵之物,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又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 ,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亦應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 者為限。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存在足 以造成危害原告安全及健康之虞之瑕疵,故其爰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回收該商品,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現代廠牌、型式為XG二0 二‧0A四四D全新自 小客車乙部,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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