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1年度,201號
TYDV,91,補,201,2003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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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丑○○
        乙○○
        辰○○
        巳○○
        辛○○
        卯○○
        戊○○○
        癸○○
        未○○
        庚○
        壬○○
        午○○
        寅○○
        酉○○
        子○○
        丁○○
        己○○
        丙○○
        甲○○
        申○○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星龍   住
一、右原告丑○○等二十人與被告聯勤桃園縣軍眷服務中心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等二十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桃院祺民禮九十一補字第二○一號通知書,命原告等人於五日
  內陳報㈠貿商一村是否已建造完成?若未建造完成,則其完工期限為何?若已建
  造完成,則所定之配售期限為何?㈡原告提出之國軍十五期職務官舍慈仁四村借
  住合約書第十條所稱之「損失費每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正(此款並隨物價指數適
  時調整)」,是否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若是,則依現在之物價指數是否已有調整
  其數額?若否,則當地如同本件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略為何?惟原告等二十人
  均未依限陳報,經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等二十人依述
  通知書內容為陳報,惟原告等二十人仍未依限陳報。嗣後本院定期於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為訊問,原告等二十人之複代理人陳稱:附近房屋之租金一個月約新台幣
  六千元左右等語,故原告每年因使用系爭房屋每年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七萬二千
  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因人數眾多,故推估至判
  決確定時止,所需期間至少為二年,故暫以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二年所得之利益
  總額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至實際應繳納之裁判費,仍由嗣後之承辦
  股卓裁之)。
二、綜上之說明,故本件每一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折合銀元肆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佰貳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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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