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丑○○
乙○○
辰○○
巳○○
辛○○
卯○○
戊○○○
癸○○
未○○
庚○
壬○○
午○○
寅○○
酉○○
子○○
丁○○
己○○
丙○○
甲○○
申○○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星龍 住
一、右原告丑○○等二十人與被告聯勤桃園縣軍眷服務中心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等二十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桃院祺民禮九十一補字第二○一號通知書,命原告等人於五日
內陳報㈠貿商一村是否已建造完成?若未建造完成,則其完工期限為何?若已建
造完成,則所定之配售期限為何?㈡原告提出之國軍十五期職務官舍慈仁四村借
住合約書第十條所稱之「損失費每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正(此款並隨物價指數適
時調整)」,是否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若是,則依現在之物價指數是否已有調整
其數額?若否,則當地如同本件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略為何?惟原告等二十人
均未依限陳報,經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等二十人依述
通知書內容為陳報,惟原告等二十人仍未依限陳報。嗣後本院定期於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為訊問,原告等二十人之複代理人陳稱:附近房屋之租金一個月約新台幣
六千元左右等語,故原告每年因使用系爭房屋每年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七萬二千
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因人數眾多,故推估至判
決確定時止,所需期間至少為二年,故暫以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二年所得之利益
總額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至實際應繳納之裁判費,仍由嗣後之承辦
股卓裁之)。
二、綜上之說明,故本件每一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折合銀元肆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佰貳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