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47號
TYDV,90,重訴,347,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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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創之「焚化爐新結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在案( 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七五五六六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該新型專利,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 物品之權。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受原告委託從事前揭 專利焚化爐之製造,詎被告明知原告擁有該新型專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在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石崎子九號處,製造與原告新型專利相同之焚化爐,原告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警員至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被告及正在施工之仿 冒焚化爐,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被告之上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業經第三人黃邦弘及國立臺灣大學及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認定在案。(二)原告花費相當時日與精神始完成上開新型專利,故對外販售每台焚化爐之價金 為七百萬元,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以院台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C號函,定前開修正條文自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原第八十八條改列為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改列 為第八十五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銷售該物品之所得七百萬元,原告又 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其業務上信譽受有重大減損,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
提出專利證書、支票、買賣合約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付 款明細表、非常上訴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二九三號起訴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各一份 、統一發票二紙、收據九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 鑑定原告損害之數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刑事判決 部分,雖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但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雖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效力應不及於被告,被告仍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免訴判 決之拘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鈞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所研發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係合法 研究發展申請專利而試驗之物品,非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工業技術研究院、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國立中正大學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上開研發之物品與原告 申請專利之範圍不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認為被告所研發之物品與原告上開 新型專利係不同之物而判定原告之舉發不成立,故被告所為應係創新改良之行 為,非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三)原告已自承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知道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原告卻遲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才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爰提出時效 抗辯。
三、證據:
提出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審定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國 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偵訊筆錄、存證信函、黃邦弘技師鑑定報告、本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 決(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 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 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其訴(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九一六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而右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有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不合法,被告抗辯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 ,而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非可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將遲延 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創之「焚化爐新結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取 得新型專利在案(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七五五六六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一年九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 該新型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受原告委託 從事前揭專利焚化爐之製造,詎被告明知原告擁有該新型專利,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石崎子九號處,製造與原告新型專利相同之焚化爐, 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警員至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被告及正在施工之 仿冒焚化爐,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被告之上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業經第三人黃邦弘及國立臺灣大學及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原告花費 相當時日與精神始完成上開新型專利,故對外販售每台焚化爐之價金為七百萬元 ,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銷售該物品之所得七百萬元,原告又因被告 上開行為使其業務上信譽受有重大減損,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刑事判決部分,雖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五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刑事判決雖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效力應不及於被 告,被告仍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免訴判決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之規定,本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所研發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 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係合法之研究發展申請專利而試驗之物品,非侵害原 告之專利權,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國立中正大學鑑定意見均 認為被告上開研發之物品與原告申請專利之範圍不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認為



被告所研發之物品與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係不同之物而判定原告之舉發不成立,故 被告所為應係創新改良之行為,非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已自承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知道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才提出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專利權受侵害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之專 利法第八十四條(即修正前第八十八條)第五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有關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之第八十五條(即修正前之第 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因該法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延續自前一 條之規定而來,故應為相同之解釋。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自承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已知道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提 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 有蓋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之專利權及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請求權均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亦提出時效抗 辯,是以,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本於修正前之專 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劉佩宜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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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