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同 步計數累積裝置機械乙台及價值八百八十萬元之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 展示盒包裝機二台(TBF四十部分即錠劑生產包裝機,以下簡稱展示盒包裝 機A台,RCV五十部分即口香糖生產包裝機,以下簡稱展示盒包裝機B台) ,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機器送達於被告指定之場所,並經被告試車驗收無訛, 然尾款及交機款共計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其利息。(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上開二台展示盒包裝機點交與被告簽收,有被告 職員張明相、翁仁權之簽收單可資為證,而被告於點交展示盒包裝機二台後並 未主張零件有短少之情形,倘若該機器有零件短少之狀況,則被告就不可能簽 收,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簽收後,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案即鈞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民事事件法官至現場履勘為止,計長達一年之時間,被 告未曾向原告提及上開機器有PLC之解碼器減少一個情形,而該解碼器又屬 重要零件,若有欠缺將導致整套機器之部分功能無法運作,該機器亦會因此停 擺,卻於履勘現場時,被告才表明上開機器有解碼器短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 及事理相違。
(三)系爭機器之軟體密碼係為防止與操作機器無關之非專業人員任意操作機器之防 範措施,及如有需要調整原所設定之公式時,才有輸入密碼之必要,縱有欠缺 ,整套機器仍可正常運作,從而,被告以與機器運作無關之軟體密碼為拒付貨
款之理由,卻未向原告提及解碼器短少一事,顯與常情相違。(四)展示盒包裝機A台於點交後已交付被告按裝完畢,並使用迄今已逾一年,有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現場機器正常運作之錄影帶及原告與被告操作該機器 之職員莊傳雙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資為憑,可知該機器確實有在使用及兩條輸送 帶均有正常運作,而於履勘現場時,雖有一條運送帶未運作,僅係被告以不當 方法推諉付款責任,不足採信。
(五)關於展示盒包裝機A台部分,雖於其中文說明文件中,記載每分鐘五十盒之操 作速度,然此為該機器最大操作速度之極速,並非原告承諾被告該機器需達到 每分鐘五十盒之標準,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且該機器之英文說明亦載明該機 器之操作速度須根據包裝盒之品質與特性之不同,而有每分鐘生產三十至五十 盒之差異,況被告職員翁仁權亦同意將該機器之操作速度調整為每分鐘二十塊 ,從而,兩條輸送帶之操作速度即為四百塊,依一盒二十塊之標準計算,合計 兩條輸送帶之之操作速度只要三十三點三三盒即可,而於履勘現場時,其中一 條輸送帶之操作速度至少已達二十盒以上,如此計算二條輸送帶之操作速度已 達四十盒,即符合雙方約定之標準,況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所提供之包裝盒係 屬KOP材質,該材質並不適合以過高速操作,否則將會出現封口不良之現象 ,若換以其他材質操作,當不止於每分鐘二十盒之速度,故被告以機器速度不 符為由拒付貨款,不足採信。
(六)原告售與被告之機器需與其他機器相結合配套,方能順利完成產品包裝工作, 而有關系爭機器之操作速度應達何種標準,則參酌配套機器之相關操作速度亦 可得知,至配套機器計分成三部分,最前端為九億公司生產製造由聯磐公司代 理銷售與被告之機器,中段為東方聯普公司所售與被告之機器,最末段才為原 告售與被告之機器,而最前段之機器操作速度為每分鐘每條輸送帶二百三十一 包,則兩條輸送帶每分鐘之操作速度即為四百六十二包,折合為三十八點五盒 ,故展示盒包裝機A台即無可能以每分鐘五十盒速度運作,益證系爭買賣契約 中文說明部分,所載每分鐘五十盒之操作速度,確為最大極限之表示,而非原 告承諾之實際操作速度。
(七)系爭三台機器於八十六年九月點交與被告後,同年十一月按裝正常運作,原告 依約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經被告職員翁仁權及蕭培興所簽認後,被告卻於收 受請款發票後一個月後,未附任何理由退回該發票,並拒付貨款,同時仍在使 用系爭三台機器,故被告主張系爭三台機器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八)義大利CARIBA公司曾指派其公司EMLIOBALDANZA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到被告公司檢視機器之運轉,依其給原告之函件,其於西元一 九九七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在被告公司看到機器規律運轉, 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對機器的運作表示滿意,這機器正符合他們的需要」,被 告對該文件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全卷 及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全卷。
原證一:機械買賣契約影本二份。
原證二:被告職員張明相、翁仁權之簽收單影本二份。
原證三:原告之請款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統一發票影本三張。
原證五:原告與被告職員莊傳雙之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份。原證六:原告與被告職員翁仁權之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份。原證七:原告與聯磐公司負責人李志強之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份。原證八:附圖影本一份。
原證九: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證十:聲明書影本暨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展示盒包裝機操作速度「每分鐘五十盒」為契約所明定,依展示盒包裝機買賣 合約第六項約定:「機械目錄圖面及報價單所列為合約之一部份及機械驗收之 條件。」而展示盒包裝機報價單亦明定:「包裝機系統操作速度:每分鐘五十 盒。」,且買賣契約中並未提到最大速度為每分鐘五十盒,也就是機器在一般 正常操作下速度為每分鐘五十盒,原告將每分鐘五十盒曲解為該機器之最高操 作速度,顯與合約內容不符。按民法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再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例:「按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之給付須已符合買賣契約所定之內容 ,即每分鐘五十盒及配合被告之前段機器兩項要件,被告始有驗收之義務,惟 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機器除操作速度不符合契約之內容外,亦有PLC解碼器短 少之情形,被告曾依約通知原告修改,均無法達成契約之內容,故被告在未完 成驗收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不合法,況且被告所受之損失比未給付原 告之貨款還多。
(二)展示盒包裝機之買賣合約中,所示每一台主要應包括一台義大利製之展示盒自 動整列包裝機,二組供料整列及二組計數入盒裝置、展示盒封上蓋裝置、諾達 熱溶噴膠系統等組合而成,而二組供料整列及二組計數入盒裝置為原告自行製 造,再將全套設備組裝而成,至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無法達到每分鐘五十盒之操 作速度,實因原告所製造之二組供料整列及二組計數入盒裝置有瑕疵,無法消 化前面枕式包裝機器之速度,導致產品於該處擁塞,進而無法達成該機器系統 操作速度之約定。
(三)機器能運轉與達成合約要求為兩個不同的概念,惟查機器安裝之初的確能運轉 ,但是之後驗收時發現速度不能達成合約要求的每分鐘五十盒,而且運轉時很 不穩定,也就是該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但原告不斷強調機器能運轉就算通過驗 收,事實上「機器能運轉」與「機器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契約約定」兩者概念
不同,原告企圖將此兩截然不同之情事混為一談,實不足取。(四)原告所交付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亦不符契約之本旨,據鈞院八十八年重訴 字一八二號返還買賣價金案曾委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其說明第 一項表示「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確實有問題...。由 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產量 ,致於兩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些困難。」由此可得知原告賣給 被告的展示盒包裝機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兩者之間根本無法配合,更無 法達到合約的要求及驗收的標準。此外,據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 其說明第三項表示「輸送帶之結構有一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 更設計。」而該裝置為原告自行製作,用來搭配展示盒包裝機生產,事後既已 證明兩者不能有效配合,當然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原告顯未依約給付,爰依民 法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五)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能作為判決依據,該案 雖係駁回本件被告之訴,而被告於該案未上訴的理由,係被告考量上訴之後曠 日廢時,更何況原告為規模非常小的公司,幾乎沒有任何資產,就算被告勝訴 ,請求返還之價金也不可能拿到,因此,被告才未對該案提出上訴,只求原告 能依約履行,讓機器能運轉,問題可以獲得解決。(六)系爭三台機器為零件複雜之機器,交機後必須經由原告按裝試車後,才可知道 瑕疵之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零組件之清單,讓被告詳加驗收,而被告於 發現瑕疵後,已依約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並無違反通知義務,而原告亦自承未 交付軟體密碼,而該軟體密碼為一部機器之重要部分,原告已違背契約之給付 義務。
(七)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有背於一般經驗法則,並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同時 侵犯被告之隱私權,且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未曾進入被告工廠,其取 得錄影帶之來源實屬可議,而該錄影帶亦未能真實呈現運轉速度,及系爭機器 能否持續保持穩定操作之情形,另依原告與被告職員莊傳雙之錄音帶譯文亦無 法證明有無瑕疵存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機器買賣合約影本一份。
被證二: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全卷及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 六八七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訂購價值五十五萬元之同步 計數累積裝置機械乙台及價值八百八十萬元之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 盒包裝機二台,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機器送達於被告指定之場所,並經被告試車驗 收無訛,然尾款及交機款共計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及其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三台機器均為零件複雜之機器,必須經由被告按裝試車後,才可知道 瑕疵之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零組件之清單,以供被告詳加驗收,而依雙方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記載,關於展示盒包裝機A台之操作速度,言明必須達到每分 鐘五十盒之標準,且該契約並未載明此為該機器之最大操作速度,故依約該機器 在正常操作下速度應達每分鐘五十盒,原告所交付之展示盒包裝機A台無法達到 該契約所約定之操作速度,另展示盒包裝機B台部分則因原告於交付時,該機器 即有短少PLC解碼器之情形,迄今仍無法操作使用,此外,關於同步計數累積 運送裝置,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函結果,表示該機器無法配合展示 盒包裝機之運作,故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而被告於發現瑕疵後,即已依約通知 原告補正,並無違反通知義務,被告並未完成驗收之程序,爰依法向原告主張減 少買賣價金,因被告之損害已逾原告所得請求貨款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與被告分別簽訂(一)展示盒包裝機買賣合約書 及(二)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其購買(一)義大利CAR IBA公司製造之展示盒包裝機二台,每台包裝機內含一台展示盒自動整列包裝 機及一組產品整列計數裝置(所謂一組指二套供料整列及二套計數入盒裝置), 型號為TBF四十及RCV五十,價金共計八百八十萬元;(二)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一台,搭配被告原有之機器使用,買賣金額為五十五萬元,且其已依約 交付上開機器設備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一)展示盒包裝機A台是否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操作速 度。(二)原告交付展示盒包裝機B台時,有無因PLC解碼器短少,致機器無 法啟動之情事。(三)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是否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四)被告對原告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之權利,有無理由。三、展示盒包裝機A台之效能可以達到契約所約定之操作速度: 原告主張該機器之效能並無問題,且依兩造間之約定,每分鐘五十盒係屬該機器 之最大操作速度,因該機器仍須搭配被告之其他機器相配套,而被告最前段之機 器每分鐘之操作速度僅有三十八點五盒,益證兩造間並非以每分鐘五十盒為該機 器之正常操作速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展示盒包裝機A台,於按裝後 試車時即發現其配備之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無法消化前面枕式包裝機器之速度 ,導致產品於該處壅塞,會發生機器撞機等嚴重故障,且單套裝置使用時,亦有 進料不穩定之狀態,其生產速度因有上開瑕疵致非常緩慢,與報價單上約定之每 分鐘五十盒相去甚遠云云。經查,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 事件中(該案為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 事件),經兩造同意後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業經該公會鑑定函覆 :「一、展示盒包裝機A台之產能每分鐘三十盒至五十盒應無問題,惟配合之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確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是該機 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十二至十三盒(一條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 。如超過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一定是故障累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 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產能, ‧‧‧。二、影響產能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等語,準 此上開展示盒包裝機A台本身應無不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五十盒操作速度, 即已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原告主張展示盒包裝機A台之效能已達到契約之要
求一節,自堪採信。
四、原告交付展示盒包裝機B台時,並無因PLC解碼器短少,致機器根本無法啟動 之情形:
原告主張:伊已經將機器及PLC解碼器交付被告,且經被告職員張明相及翁仁 權簽收無訛,可知伊於交付時並無短缺零件等語,並提出簽收單影本二紙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交付之展示盒包裝機B台,因機器之PLC解碼器短 少,致機器根本無法啟動云云,資為抗辯。經查,製造本件展示盒包裝機之義大 利CARIBA公司曾因被告指定其公司EMLIOBALDANZA先生到被 告公司檢視機器之運轉,嗣後曾致函被告表示略以:其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在被告公司看到機器規律運轉,而被告公司亦向其 表示「對機器的運作表示滿意,這機器正符合他們的需要」,此有原告提出原函 可憑,被告復不爭執該信件之真正,準此,原告將本件機器交付被告時,PLC 解碼器應未短少,否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機器即不可能運轉。是雖於另案即 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八七號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現場勘驗結果:「展示盒 包裝機部分(一)‧‧‧PLC的解碼器在機械未發現」,但勘驗時,距離原告 交機之時間已逾一年,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事件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解碼器到底何時不見的,我們也 不知道」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不能依勘驗結果認原告未交付 PLC解碼器,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付本件展示盒包裝機B台PLC解碼器 致不能啟動一節,不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該機器業經被告簽收,並經確認無零件 短少等情,應堪採信。
五、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因無法配合上開展示盒包裝機之操作速度,致未能達成契 約預定之產量:
原告主張:該機器於點交與被告後,於同年十一月間業已由被告按裝後正常運作 ,被告於使用後亦未向其表示該機器有何瑕疵或無法達到產能之情形,故被告顯 係在推諉付款責任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其向原告訂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約 定:「機器圖面、報價單所列為合約之一部及驗收之條件。」,並於報價單上明 確記載:「壹台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與前段包裝機連線並自動將產品計數送 至裝盒機。‧‧‧速度:配合貴公司前段機器」,業據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 及報價單為證,應信為真實。復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本 件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既無法配合上開展示盒包裝機,致該包裝機不能達到預 定之產能,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已將該機器按裝後實際運作,亦無法以此認定原 告所交付之機器已符合契約之要求,原告之主張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該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乙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對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因已逾民法所規定 之法定期間而不得行使:
(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
,是權利人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如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 利即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除去不安定之狀態。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 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八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交付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 展示盒包裝機二台部分則無瑕疵,已如前述。但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已點 交系爭三台機器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縱因上開瑕疵而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惟其行使該項權利應於 上開交付日起算六個月間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行使,逾期則其主張減少價金 之權利即因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行使。而被告迄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為 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已歸於消 滅,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應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 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展示盒包裝機二台已符合契約之本旨,並無被告所指述 之瑕疵存在,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部分,雖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因逾期已歸於消滅,故被告對此部分拒付貨款,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張益銘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