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0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洪世宗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1年
11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26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880固定計息,暨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6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33,597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
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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