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凱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耀公司)負責 人,被告己○○係威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庚 ○○係凱達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公司)負責人,三人均非證券 商,且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及發給特許證,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甲○○、 己○○竟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及桃園縣等地,以凱耀公 司、威鑫公司之名義,擅自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其方式為僱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向不特定之人招攬購買尚未上市之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福公司 )股票,當不特定之人有意購買容福公司股票時,即指示業務人員通知客戶以每 一千股一萬七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匯款至凱耀公司、威鑫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業務人員依數量報告被告甲○○、己○○後,再交付容福公司之股票予購買者 ,而從事證券買賣業務。另被告庚○○則自八十九年初起,在桃園地區,以其所 經營之凱達公司名義,擅自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其方式亦為僱用不知情之業務人 員,向不特定之人招攬購買尚未上市之容福公司股票,當不特定之人有意購買容 福公司股票時,即指示業務人員通知客戶以每一千股一萬七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 代價匯款至凱達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業務人員再依數量報知被告庚○○,由被告 庚○○向被告甲○○購買所需數額後,由被告甲○○交付前開股票予購買者,而 從事證券買賣業務。因認被告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罪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告三人 自白及證人周寶鳳、蔡彩芳、黃俊昇、王晉齊、陳素珍、張丹寧、莊寶純及徐育 達之證言及股票買賣資料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己○○、庚○○對其曾販賣未上市之容福公 司股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公司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才接容福公司之股票買賣,其自己亦投資,其凱耀公司於八 十八年底就結束營業,其賣的都是特定人等語。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八年 七月間成立威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戊○○的介紹,與容福公司接觸 ,而丙○○帶我們去看,和其他盤商投資五百張,其經手約有二、三千張,到八
十九年二月止,其雖然是投資顧問公司,但我們都是以個人名義買等語。被告庚 ○○辯稱:容福公司股票,是甲○○推薦的,其跟甲○○買的,不是跟容福公司 買,其並不知違反相關法律,其本身亦是受害人等語。被告甲○○、己○○之辯 護人則辯稱:容福公司之股票並非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不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範圍,且被告二人買賣容福公司 股票,僅係其二人個人之投資行為,伊等向容福公司購買股票不但係以個人資金 支出,且均將該股票登記於個人名下,而出賣之對象亦僅以特定對象為限,其二 人並非以反覆執行本件買賣容福公司股票為業,被告二人亦是被害人等語。 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容福公司之股票並非屬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庚○○當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等語。經查:
(一)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 係指1、有價證券之承銷。2、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3、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 為何,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依行為時之證券交 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與行 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之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 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 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 要就「有價證券」內涵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無論「有價證券」內涵如何變 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故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就有價證券定義所填補之構成要件事實,據以認定其有無符合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 募集、發行之股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分以凱耀公司、威鑫公司之名義,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被告庚○○以凱達公司名義自八十九年年初起, 販賣未上市之容福公司股票,但未認定被告等最後一次販賣未上市股票之 犯行。證人周寶鳳、黃俊昇、王晉齊、徐育達、莊寶純均係購買容福公司 股票後,再增資認股,業據周寶鳳等五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證人周寶 鳳五人向被告三人購買容福公司股票應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容福公司增資 之前。證人陳語萱(原名陳素珍)即凱達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離 職,業據證人陳語萱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可見其販賣未上市之容福 公司應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前。證人張丹寧係威鑫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雖坦承威鑫公司有販賣容福公司股票,但未說明販賣至何時(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然威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解散登記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卷第四十一頁),依常情 判斷,證人張丹寧在威鑫公司販賣未上市之容福公司股票,應係在解散登 記文件送件前,亦即應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至於 案之證物一箱之買賣單均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容福公司增資認股之前之行 為,餘證物則係容福公司股東之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單及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僅可證明被告等 之最後販賣容福公司股票行為均於容福公司八十九年六月間增資認股時前 。綜上所述,亦即被告等之販賣容福公司股票行為,應均係在證券交易法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
(三)本件容福公司並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Z○○○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以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所販賣容福 公司股票非屬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則 被告販賣容福公司股票非屬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同法第十五條 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 被告等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丙○○、丁○○、乙○○、辛○○四人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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