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收執份)壹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收執份、見證人收執份)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座落在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 竹鄉○○街七一號十樓之一之房地,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向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在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 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之方式所購得,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正式 登記為丙○○所有,該房地購入後,由丙○○之兄孫明哲及孫明哲之妻王鳳蓮夫 婦二人暫住,因此緣故,王鳳蓮、孫明哲與丙○○約定,渠二人暫住期間,每月 之房屋貸款分期本息亦由渠二人代丙○○繳付,詎渠二人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卅 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卅一日止繳付七期之房屋貸款利息,即因經濟狀況不佳,亟 思盜賣前開房地,乃先於九十年九月間,由王鳳蓮出面與力房屋南崁加盟店即 毅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毅富公司)偽簽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紙,並在 其上偽簽「丙○○」之署押二枚(王鳳蓮之該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部分 尚與本案被告甲○○○無涉),然王鳳蓮始終無法提出房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 毅富公司職員為求慎重,乃拒絕仲介出售該房地,因而作罷。然王鳳蓮、孫明哲 二人仍亟思由前開房地謀取不法利益,該二人乃與王鳳蓮之母甲○○○(其曾於 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王鳳蓮出示該房地之 所有權狀予毅富公司之職員許文賢,許文賢乃因之同意代為仲介出租該房地,甲 ○○○再本於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趁丙○○不在國內之 機會,未得丙○○之允許,逕自在性質屬私文書之授權書上偽造「丙○○」之署 押一枚,以表示將上開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 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授權於甲○○○代理為之,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誤等情, 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孫明哲所偽刻之 「丙○○」之印章,僭稱丙○○之出租代理人,冒用丙○○之名義與許政霖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以前開偽造之「丙○○」之印章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 「丙○○」之署押一枚,表示將上開桃園縣蘆竹鄉○○街七一號十樓之一約五十 五坪之房地(含二車位),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出租於許政霖,許政霖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權代理出租之
人,乃簽名用印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並由甲○○○、許政霖、毅富 公司各收執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丙○○,許政霖除依約須每月繳付租金二萬五千 元外,並當場以支票及現金方式交付押租保證金十七萬五千元,甲○○○取得押 租保證金後轉交予王鳳蓮、孫明哲夫婦,以清償該二人之私人債務(王鳳蓮、孫 明哲所涉該等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迄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返國後,因接獲通知,始知王鳳蓮、孫明哲夫婦早已拖欠多期房屋貸款本息未代 繳,且發現其前開房地已遭甲○○○擅自出租。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開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署押及 印文為其所為,右開房地之租賃契約亦為其與出租人許政霖所訂立,押租金亦經 其收取轉交王鳳蓮、孫明哲夫婦,然矢口否認右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該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 ○○街七一號十樓之一之房地是伊女兒王鳳蓮及女婿孫明哲共同購買的,因為王 鳳蓮信用不佳,所以才用丙○○名義購屋,是孫明哲、王鳳蓮要伊代為出租收取 租金、押租金的,伊所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均交給孫明哲償還債務云云。惟查: 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歷歷;再者,告訴人固不否認五十萬元之簽約金 、訂金、七十五萬元之用印、完稅、代收款係王鳳蓮、孫明哲所代繳,此由被告 所提出之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收款憑單二紙亦可知之, 然查,除前開購置房地之簽約金、訂金、用印、完稅、代收款共一百廿五萬元外 ,該房地之其餘大多數之八百萬元價款均係告訴人以前開房地為抵押標的物,設 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後,向華泰銀行申貸八百萬元所繳 納,此八百萬元債務並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開具八百萬元面額之本票 予元利公司以擔保支付之,此有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二紙、八百萬元本票一紙在 卷可稽,被告空口辯稱前開房地僅信託登記予丙○○云云,核無足採。又被告之 子王鵬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王鳳蓮說要買房子,所以在八十九年間有借王 鳳蓮一百五十萬元,其並提出貸款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證人王鵬輝確 有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而已,至於是否出借於王鳳蓮,或與本件不動產是否 相關,無從證實,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元利公司收款憑單二紙可知王鳳蓮、孫 明哲所代繳之前開一百廿五萬元,除其中三萬元係現金繳付外,其餘款項均係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之三張支票所支 應,該甲存帳戶之戶名為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九一)北商銀龍字第二二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該三張支票俱為客票 ,王鳳蓮果向王鵬輝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欲繳付前開房地價款,何用大費周折,先 以客票繳付房地價款,再以向王鵬輝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或支票)中之一 百廿二萬元補償票主?即使王鳳蓮果真大費周章,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繳付前開房 地價金,然則前開一百廿五萬元亦僅佔房地價款之小部分,其餘大部分均由告訴 人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繳付,此乃無可改變之事實,既然,無論被告或王鳳蓮或孫 明哲欲主張渠等始為真正之房地買受人,告訴人僅為信託登記之所有人,自應出 示並舉證渠等與告訴人所訂立補償告訴人所負八百萬元債務之契約,不得空口鑠
金,主張他人(即使有親戚關係之他人)自願為己背負八百萬元鉅額債務。又查 ,身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七項文號通緝在案 (其中四項文號因併案通緝而經撤銷,現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四月廿四日北檢茂宙緝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北檢茂樂緝字第三 五二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丁○守偵莊緝字第一九 六號等文號通緝在案)之王鳳蓮與其夫孫明哲,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此有入 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查)即出境迄今未歸,竟多次在本案偵、審期間,透過 海外放話之書信、傳真方式,為被告辯稱前開房地為渠二人購買,渠二人授權被 告出租前開房地云云,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王鳳蓮於該等書面中 質疑告訴人果為前開房地之買受人,則何以房地之權狀在其手中?告訴人對此則 陳稱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孫明哲、王鳳蓮以其兄、嫂之名義向華泰銀行索回 房地權狀,其係在孫明哲、王鳳蓮拖欠多期房屋貸款後才知道等語,再揆諸實際 ,房地權狀不在所有人之手中而在他人手中,原因可有萬端,不得僅因此而質疑 他人僅係信託登記之所有人。非惟如是,孫明哲、王鳳蓮放話稱房屋貸款均為渠 等繳付,然查渠二人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卅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卅一日止繳付七期 之房屋貸款利息,此有華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以(九一)華泰總迪化字 第九一三二七五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 戶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華泰銀行承辦員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解 說甚詳,由該等明細資料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孫明哲、王鳳蓮二人僅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卅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之期間內繳付共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 房貸本息,距前開八百萬元之房貸本金(利息暫且不計)相去甚遠;由於孫明哲 、王鳳蓮二人本應允暫住前開房地期間代告訴人繳交房貸分期本息,嗣又僅繳付 至九十年五月卅一日止,華泰銀行經催繳六個月仍不獲繳付,乃邀同告訴人共商 變更授信條件,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獲共同結論,乃由告訴人開立該銀行000 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分期扣繳新之授信條件下之分期款,此均經 證人乙○○、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據告訴人提出0000000000000號 活存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前開房地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 各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包含滯納金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萬零二百十三元, 均係告訴人所繳納,此據告訴人提出該二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其中九十一 年度之房屋稅繳納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份固已在孫明哲、王鳳蓮二人出境之後, 然九十年五月份即九十年度房屋稅繳納期間,渠二人均尚在國內,渠二人竟對房 屋稅之繳納不加理睬,致屋主即告訴人遭罰滯納金並付行政強制執行,此復據告 訴人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該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 一紙在卷可稽,渠二人猶空口稱右開房地之真正買受人係渠二人云云,尤無足採 ,至王鳳蓮放話稱右開房屋內之窗簾、電器用品為其購買云云,則與房地之買受 無涉。末以,即使本件房地果係信託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負擔房地價款 大部分債務,則在孫明哲、王鳳蓮二人代為清償所有債務前,本不得未經登記名 義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任意處分、出賣或出租該房地,否則豈非債留告訴人,利 益全歸被告與孫明哲、王鳳蓮二人?被告更猶無不經告知告訴人即任意在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理,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偵訊時,自承告訴人之印章係孫明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簽房屋租賃契約當日, 連同房屋權狀一併拿給伊的,則被告更係明知其所代簽約之標的房屋所有權人係 告訴人而非孫明哲或王鳳蓮,豈有不經告訴人同意即代為簽約之理?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又辯稱孫明哲趕著要出國才委託伊代為簽約云云,然由前 開說明,孫明哲與王鳳蓮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出國,簽約日與孫明哲出國 日尚有十餘日之遙,孫明哲並無必由被告出面簽立租賃契約之理,被告尤無將罪 責推由孫明哲擔負,而己不沾鍋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王鳳蓮先係委由毅富公司出售前開房地,因未有屋主即告訴人 之授權書,未能如願,然王鳳蓮有自行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寫告訴人之署押, 王鳳蓮後又委由該公司出租該房屋,簽約時則由被告出面,押租金、租金之支票 由被告取走等情,復經證人即毅富公司職員王文賢於偵查時證述在案,並有前開 各項書面證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偽造署押之 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未起訴之王鳳蓮、孫明哲間,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數行為,構成連續犯,然核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 日行使一次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該犯罪之行為數為單數始洽(有數行為者 應係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蓋被告分別偽造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二連續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為其後之一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 論述,核與起訴範圍無影響。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其之犯罪對告 訴人之危害程度、其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告訴人並念及被告已年邁且有悔意並在已公開道歉之情況 下,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此有和解書一紙可稽,然被告卻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向本院具狀仍堅詞辯稱前開各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收執份)一紙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論陳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收執份、見證人收執份)上偽造 之「丙○○」署押、印文各一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偽造之 「丙○○」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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