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己○○
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己○○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負責人,百渝公司於民國 八十六年元月開始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 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興 達工程);被告丙○○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被告戊 ○○為百渝公司之包商;被告丁○○為被告戊○○在工地再轉包之次承攬人,在 興達工地全權代表被告戊○○執行承攬百渝公司工程契約者。 ㈡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自訴人一起召開會議,在高雄縣路竹鄉興達 電廠召開之會議中被告四人共同決定被告戊○○與丁○○向百渝公司承包和施工 之二期四、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於「進入檢修測試階段乙方(即戊○ ○)隨時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修測試‧‧‧檢修測試時乙方未派技術員或 師傅配合檢測工作,則甲方(即百渝公司)代表甲○○(即自訴人)直接點工完 成之,並抵扣合約乙方(戊○○)工程款」。嗣因被告戊○○與丁○○均未派員 檢測,並請自訴人按照前述會議決定直接逕行點工,自訴人遂應被告四人之請求 僱請臨時技術員乙○○進行點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業主興達施工處正式認可 整個一期興達工程完成,同年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取得百渝公司正式之完工承認書 後,被告己○○及丙○○即分別要求自訴人撤離電廠並返回北部。自訴人回到北 部後,一連數日至百渝公司請領工程款及點工費,惟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躲避 自訴人之請款。
㈢自訴人日前於原法院民事庭提出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三七號),自訴人依被告等人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及歷次開庭審理時對審判長之 主張,始知被告四人於前述會議中共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依被告之請託就近找臨時技術員,並投入原有師傅幫被告全力點其等所稱之工 程內容與項目工作物通過試運轉的檢修和測試點工工作,致自訴人經濟上與財產 上長期之嚴重損失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 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 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 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 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 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 詐欺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丁○○、己○○、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㈠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約案件,該案被告百渝公司 、被告己○○、丙○○與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第二頁第十 一行至第十四行稱:「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被告戊○○,一、二 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則轉包予 原告甲○○承攬,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估計表可稽」。但被告戊○○於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稱:「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 承包配管線工作,且確定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又稱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 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戊○○與丁○○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之檢修與測試 點工工作,皆非自己與百渝公司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 訴人點自己承攬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被 告己○○亦稱:「被告戊○○與丁○○向百渝公司承包與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自 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且確定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 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戊○○與丁○○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的檢修與測試 點工工作,皆非百渝公司與被告戊○○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 算是自訴人點該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而是自訴人虛報、浮報點工項目。」 等語。足見被告四人自始即隱瞞自訴人,被告戊○○與丁○○自始與百渝公司約 定二期工程合約之內容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只承包配管 線工作合約之真實內容。㈡被告四人共同對自訴人指稱:證一之百渝公司施工合 約書為被告戊○○和丁○○與百渝公司約定承攬和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全部完整 內容。㈢被告四人共同於會議中以虛假之決定使自訴人相信被告四人。並有施工 合約書、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電廠電務工程點工 計價項目表等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甲○○與百渝公司間,就台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 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其中自訴人轉包及施工部分,屢 有糾紛,經自訴人以被告己○○、丙○○、戊○○及案外人林秋綜、謝家興、范 姜淑萍等人為被告,迭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其對之再議後,仍經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一 一0號處分書可稽。另自訴人再行以被告己○○、丙○○及案外人范姜淑萍、饒 欣怡、謝家興、林秋綜等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無罪 或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自訴人對其因工程款之問題而與被告己○○等人多所爭執,惟其主張經查證結 果,尚無法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 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本件自訴人自訴被 告四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興達對伊施用詐術,使伊 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僱用乙○○替被告戊○○、丁○○承包與施 做之二期四、五號機消防設備之檢修工程之點工等事實,與自訴人在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己○○、丙○○與案外人范姜淑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以電話或在興達電廠施工處多次要求伊完成一期電系統竣工圖,被告己○○更 佯稱會以工地會議授權之逕行點工方式,使伊取得點工費報酬,致伊陷於錯誤」 ,以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興達工程二期和二期之電系統工程,原 由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六年間與八十七年三月間向百渝公司議價承包負責施工 ,惟被告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興達施工處數度發出警告,被告己○○遂 於八十七年七、八、九間找伊接洽,數度召集百渝公司工地主任丙○○、戊○○ 等人合開工地會議,會議中達成共識,決議由伊直接計價點工。八十八年一月初 ,興達工程二期、一期工程陸續完竣,合計點工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五 百元,伊屢向被告己○○、范姜淑萍等人請款,二人均置之不理」,就犯罪之時 間,施用詐術之人及點工之內容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實,合先敘明。 ㈡百渝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興達工程,再將興達工程一期和二期之電系統工程,轉 由被告戊○○分包一節,業據自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詐欺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台電公司與百渝公司之工程承 攬合約影本一份、百渝公司與戊○○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二份等附該卷可參。是 百渝公司確取得承作台電公司之興達工程可堪認定。被告己○○係因被告戊○○ 施工落後,致影響自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乃徵得戊○○同意,與自 訴人協議,在戊○○之工程進度落後影響自訴人施工時,由自訴人找人代為點工 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被告己○○、戊○○等在該案所不否認。是被告己○○、戊 ○○等人於己○○委請自訴人點工之部分,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甚明,亦難認 自訴人於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己○○就自訴人點工之部分,究竟找多少 工人點工?點工之項目為何等事項雙方猶有爭執,致迄今百渝公司尚未發放點工 費,此點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引用被告戊○○、己○○ 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約案件之陳述,亦可知雙方就 點工之項目及範圍有爭議而涉訟。又雙方並曾為此欲協議解決,後因自訴人不同 意而作罷等情,亦有當時陪同自訴人參與協議之證人林昇興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0四號詐欺案偵訊中證述: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甲○○一起到百渝公司找 己○○談工程款之事,口頭上有協議一個數目解決,但最後甲○○未同意協商金 額,故未簽名等語;證人傅添斌證述:金額我不記得,但當時就我的部分,大家 協商有把點工費壓下來,我的變成每天二千元等語綦詳。另被告丙○○亦於到庭 證稱:甲○○他實際作什麼我不太清楚,甲○○未逐日將點工之人數、日數交其 簽收,後因甲○○叫其簽「興達工程電務工程點工計價項目表」,稱若項目上不 是他(指甲○○)所作沒關係,他會把該部分拆掉,而他當時做的部分未經我( 簽收),我不知他作那些,因項目很多,後來請示老闆己○○,己○○才叫我簽 等詞。是百渝公司之未付點工費,既緣於雙方就點工之款項如何計算見解有異, 非基於被告委請自訴人點工時施用詐術所致,故雙方藉訴訟程序來釐清承攬、雇 佣契約之當事人及相關事項,尚難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 承包配管線工作,且確定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自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 證二中由被告戊○○與丁○○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之檢修與測試點工工 作,皆非自己與百渝公司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 自己承攬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被告己○○陳稱:「被告戊○○與丁○○ 向百渝公司承包與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且確定不 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 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戊○○與丁○○施 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的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百渝公司與被告戊○○ 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該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 作,而是自訴人虛報、浮報點工項目。」等語,被告己○○、丙○○與戊○○於 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記載:「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 被告戊○○,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 資料等工程則轉包予原告甲○○承攬,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估計表可稽」等 語,遽認被告己○○、戊○○就百渝公司要自訴人就消防設備檢測找人點工一事
有施用任何詐術。
㈢興達電廠工程二期第四至第五號機電務工程請託通過電廠試運轉消防設備之檢修 工作,確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僱請乙○ ○到場負責消防設備之檢修工作,並支付每日二千五百元之工資予乙○○等情, 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自訴人主張是被 告戊○○、丁○○、己○○、丙○○於會議中共同決定被告戊○○與丁○○向百 渝公司承包和施工之二期四、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於「進入檢修測試 階段乙方(即戊○○)隨時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修測試‧‧‧檢修測試時 乙方未派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測工作,則甲方(即百渝公司)代表甲○○(即自 訴人)直接點工完成之,並抵扣合約乙方(戊○○)工程款」云云,惟此自訴人 僅提出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電廠電務工程點工計 價項目表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為證 ,然該時程表並無被告四人與自訴人之簽字,且未提出會議紀錄以憑調查,則被 告四人究係如何有犯意聯絡,又係如何向自訴人施詐,無從證明,已難憑其片面 指訴,即認其主張係屬真實。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經告訴人(即自訴人)數次向被 告(戊○○、丁○○)等和百渝公司負責人反應本人當下點工也來不及趕工程進 度,被告等仍不理會,逼得百渝負責人要求告訴人在現場再找人手加入點工。於 九月二十三日再召開工地會議討論,被告等兩位當場無異議地同意會議決議,興 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工程收尾時程表(即自證三),...」等語,業經本 院借調該卷核閱無訛,顯係自訴人因被告戊○○承包之工程未完工,導致其分包 百渝工程部分無法進行,於是要求百渝公司反應,致被告己○○乃請自訴人雇工 加入點工,被告等四人應未施詐。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 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施工合約書等(即 證一)觀之,該合約書簽約人為百渝公司(甲方)與被告戊○○(乙方),則自 訴人自稱代表甲方,是自訴人縱與百渝公司有口頭之約定,並據被告己○○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被告丁○○、戊○○詐欺案 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詳該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自訴人在該 案亦供承伊係於第二期幫己○○點工,亦沒簽合約,工程款約七十多萬元,但與 戊○○、丁○○沒合約等語(詳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 己○○前開證詞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0號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借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0四號卷核閱屬實。另被告丁○○原為被告戊○○之工人,與自訴人間並無關係 ,亦經己○○在該案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丁○○、戊○○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另被告丙○○則僅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主任,亦據自訴人陳明在 卷,縱認被告戊○○溢領工程款致無餘額可供抵扣自訴人點工款之事實,亦由於 被告戊○○、丁○○、丙○○與自訴人間無直接之合約關係,而真有與自訴人接 洽之人係被告己○○及百渝公司而非被告戊○○、丁○○、丙○○,故尚難以被 告戊○○等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即認被告戊○○、丁○○、丙○○有詐欺罪嫌。自 訴人與被告戊○○、丁○○、丙○○就本件點工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雙方有認知上
之錯誤,然此僅係單純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五、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被告丙○○、己○○、戊○○、丁○○涉有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 告被告丙○○、己○○、戊○○、丁○○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 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 告戊○○、丁○○、己○○、丙○○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送達審判期日之 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渠等並未到庭應訊,爰不待被告戊○○、丁○○ 、己○○、丙○○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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