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乙○○○○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院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二、經查本件被告乙○○○○院為國家之司法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則舉輕 以明重,乙○○○○院在實體法更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同無當事人能力,自 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乙○○○○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