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59號
TYDM,92,易緝,59,200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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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魏振興(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小客車(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即將所竊得車輛駕至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卅六號辛○○(已不起訴處分 確定)住處旁廢豬圈內加以拆解,將所拆解零件轉售圖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廿日 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前揭處所附近尋獲車號五L-三二五八號自用小 客車、V八-0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九G-五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所 拆卸之避震器二支、座椅二個、千斤頂、故障警示標誌牌、引擎保桿、車用CD箱 、後座椅等零件、Z五-八八三0號自用小客車所拆卸之賽車座椅二個、柺杖鎖 一支等物,復於甲○○住處尋獲SONY牌CD箱、PIONEER牌CD箱、音響主機、擴音 器、加油踏板、安全帶護貝及CD盒等物及扣得套筒、六角扳手、套筍扳手、梅花 開口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及剪刀等工具。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乙○○證 述翔實,核與被害人黃曉青、丙○○、庚○○、丁○○、己○○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查上開車輛確係SANYANG牌(起訴書誤載為SANANGY)喜美型自用小客車一 節,除經上揭被害人證稱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份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贓物領具一份附卷足憑,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魏振興一起去偷別人的汽車,是乙○○被警察查獲時供出魏振興的,警 察找不到魏振興,因為我與魏振興交情好,乙○○就跟警察說我跟魏振興的交情 好,叫我帶他去魏振興的女友辛○○的家,始查獲本案。四、經查:
(一)上開為警循線尋獲之車號五L-三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號V八-0八四九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車號九G-五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拆卸之避震器二 支、座椅二個、千斤頂、故障警示標誌牌、引擎保桿、車用CD箱、後座椅等零 件、車號Z五-八八三0號自用小客車所拆卸之賽車座椅二個、柺杖鎖一支等



物,分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使用而失竊之小客車,而於遭同案被告 魏振興竊取後,而將之駕至其女友辛○○上址住處旁鐵皮屋(廢棄豬圈)內加 以拆解,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丁 ○○、庚○○二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及丙○○、己○○二人於警訊時,證 人即被害人黃進興之姐黃曉青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游順民於偵查中、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洪明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台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查獲現 場照片十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及 贓物領據四紙在卷足按,則上述為警尋獲之小客車及零件係贓物,可堪認定。 上述被害人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等證物,僅能證明渠等人確有小客車遭竊,並不 能遽此推論為被告甲○○所竊取。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知道我朋友魏振興甲○○二人在桃園一帶竊 取他人汽車,而且知道他們將車輛停放於何處,而向警方檢舉」等語(見偵卷 第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如何得知甲○○、‧‧‧有共同竊車?)因 為我們都是玩改裝車的,所以認識將近一年,而他們也有在經營賣汽車零件, 可是因為價錢都很便宜,而且玩車的人都有在說他們專偷車解體後再賣(出零 件);而我自己也跟他們買過汽車音響,但我是一直到我車上東西被偷,聽人 家說才知道他們有在偷車。」等語(見偵卷第六八頁),則證人乙○○之所以 認為被告甲○○有竊車之行為,乃係聽聞他人所言,而並非對事實為眼見耳聞 ,則證人乙○○之證言既屬傳聞而來,則其真實性為何,不無疑問。且證人乙 ○○復無法舉出其究係聽聞何人所言,供本院傳喚原始證人親自到庭作證,本 院亦無從命原始證人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甲○○直接對之進行 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與被告甲○○魏振興對質時證稱:「(你為何知道他們二人有偷車,賣汽車零件?)我之前 跟甲○○買過零件。」、「我只知道甲○○魏振興二人常在一起。我在辛○ ○住處後面鐵皮屋看到白色小客車,是警察帶我去的,當時警察查到我跟甲○ ○買贓車零件,警察要我供出是何人賣給我,我供出是甲○○,我之前去過那 邊找魏振興,我認識魏振興是因為經過甲○○介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易 字第二六八八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益見證人乙○○指認被告甲 ○○有竊取小客車犯行,乃因其曾向被告甲○○買過汽車零件,而被告甲○○ 常與魏振興在一起,即臆測被告甲○○魏振興共同竊取上開小客車,並無其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依證人乙○○上述傳聞證言或臆測之詞,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復查警方固於同案被告魏振興之不知情女友辛○○上址住處附近鐵皮屋(廢棄 豬圈)內,尋獲車號五L-三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V八-0八四九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二面、九G-五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拆卸之避震器二支、座椅二個 、千斤頂、故障警示標誌牌、引擎保桿、車用CD箱、後座椅等零件、Z五-八 八三0號自用小客車所拆卸之賽車座椅二個、柺杖鎖一支等物,然查上開小客 車係同案被告魏振興所停放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為 警查獲在妳家倉庫(鐵皮屋)內有一台小客車?)是的。是魏振興放在我家倉



庫的。」等語(見偵卷第五四頁)。況上址為同案被告魏振興女友住處,被告 甲○○與辛○○非熟稔,僅與魏振興至辛○○住處一、二次,接辛○○一起外 出用餐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九八頁),核與被 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曾去過魏振興女友辛○○家中?有幾次? 與何人共同前往?)我曾二次與魏振興一同前去,載辛○○外出吃飯。」等情 相符。復參以扣案之套筒、六角扳手、套筍扳手、梅花開口扳手、螺絲起子、 鉗子及剪刀等工具,係同案被告魏振興所有,亦據魏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且同案被告魏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跟你去偷車?)沒有 」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則警方在上址尋獲 上開物品,顯係同案被告魏振興所存放,與被告甲○○無關,故其辯稱未與魏 振興共同竊車,尚非子虛。
(四)又警方固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二號二樓住處,起獲座 椅二個、柺杖鎖一支等物,復於甲○○住處尋獲SONY牌CD箱、PIONEER牌CD箱 、音響主機、擴音器、加油踏板、安全帶護貝及C盒等物,然上開物品係被告 甲○○魏振興所購得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你 住處)所查獲之物品,你從何而來?)警方所查獲之物品,都是向魏振興買來 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則縱認被告甲○○明知其自魏振興處所購得知 上述物品為贓物,亦屬故買贓物問題,不能以竊盜罪嫌相繩。綜上各情,被告 甲○○所為實與刑法之竊盜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一六 號前,竊取被害人彭立鈞所有而交由戊○○保管之車號W七-五八六五號小客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開 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行,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則併案部分自難認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 │失竊時間、地點│失竊車輛 │被害人 │
├───┼───────┼────────────┼─────┤




│一 │89、12、21上午│車號三L-八五0九號小客│張鍾秋蓮(│
│ │六時許(警訊誤│車一部。 │車主)、張│
│ │載為同日下午五│ │維松(管領│
│ │時許) │ │使用人) │
│ │桃園縣龜山鄉萬│ │ │
│ │壽路二段一二0│ │ │
│ │六號前 │ │ │
├───┼───────┼────────────┼─────┤
│二 │90、1、8凌晨三│車號V八-0八四九號小客│黃彭秀麗(│
│ │時許 │車一部。 │車主)、黃│
│ │桃園縣桃園市中│ │進興(管領│
│ │華路二八號前 │ │使用人) │
├───┼───────┼────────────┼─────┤
│三 │90、1、11中午 │車號Z五-八八三0號小客│閔欣華(車│
│ │二時許 │車一部。 │主)、閔祥│
│ │桃園縣桃園市同│ │銘(管領使│
│ │安街一八三巷二│ │用人) │
│ │弄三四號前 │ │ │
├───┼───────┼────────────┼─────┤
│四 │90、1、11下午 │車號九G-五二三三號小客│徐黃阿敏(│
│ │六時許 │車一部。 │車主)、徐│
│ │桃園縣桃園市國│ │國寅(管領│
│ │豐西街七二號前│ │使用人) │
├───┼───────┼────────────┼─────┤
│五 │90、1、14上午 │車號五L-三二五八號小客│徐菊蓮(車│
│ │八時許 │車一部。 │主)、陳龍│
│ │桃園縣桃園市壽│ │雄(管領使│
│ │星街八巷三號前│ │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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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