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45號
TYDM,92,易緝,45,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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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大、小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曾富中欲尋覓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乃由曾富中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甲○○,於當日上午八時後九時前,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四號之「東 宮社區」時見地下室之大門未關,曾富中遂將自小客車開進該地下二樓之停車場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其停車處所旁有該社區之配電設備,二人竟萌生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犯意聯絡,分持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之大、小油壓剪將配 電箱內所貯放之電纜線剪斷後,放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經乙○○發現二 人形跡可疑,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後行李箱內查獲起出先前甲○○在林口體育場附 近所竊得之銅線接頭四十三個、電纜線二捆及曾富中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大、小 油壓剪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曾富中共同竊取「東宮社區」之電纜線二捆,辯稱 :當日僅到該處吸安非他命,並無行竊,電纜線是在停車處旁邊被發現而非自曾 富中車內之後行李箱所起出云云。惟查:
㈠自同案被告曾富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所起出之如偵卷第十九頁所附之 電纜線二捆係東宮社區所失竊之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於本 院審理中更證稱:東宮社區興建完工正在交屋,派伊駐在該地辦理客戶交屋事 宜,地下室配備電纜線配在塑膠管內,從外觀可看裡面有電線管路,當天早上 到工地,發現地下室有陌生車輛,車子停在電器箱旁邊,平常電器箱的門是關 著,但伊發現電器箱的門被打開了,且被告二人好像躲在柱子後面,所以趕快 上樓打電話報警。警察很快就到達,車上有一些鐵剪的工具,四十三個電線接 頭及兩綑電纜線都是在被告轎車行李箱內找到的,當日查獲被告之後,伊有在 地下室配電箱附近巡察,的確又有失竊電纜線及接頭,當天在被告車上起出的 電線真的是東宮社區失竊的,至於至於接頭則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電纜線二捆確實係東宮社區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而依偵卷所附之照片電纜線係分別簡單捆成二捆,其二端有剪斷之痕跡,被告 曾富中與共同被告甲○○遭查獲當時在其後行李箱扣得之大小油壓剪應即為被 告二人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
㈡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十八、十九、二十頁之工具、電纜線二捆及 銅線接頭四十三個均係是在被告曾富中駕駛之轎車後車廂內找到等情,業據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練雄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中到庭結證屬實



。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林練雄更進一步稱:當天我們接獲報案後,約有五、 六個員警到現場,逐層搜索,伊是第一個到地下二樓去的人,當時報案的被 害人有陪同一起下去,發現被告二人(甲○○曾富中)坐在轎車內冒冷汗 ,伊就要被告二人下車將後行李箱打開,就看到電纜線在後行李箱內,搜一 搜就發現有電線接頭,及一些工具‧‧‧‧被告首先是說他們見地下室的門 沒關,所以就進去吸毒,電纜線是他們在地上撿到的,但不知道被告有提到 是到該處去找朋友這件事等語。由以上證人林練雄之證詞可證被告辯稱電纜 線二捆係在其自小客車旁之地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參照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曾富中遭查獲當時,在其二人乘坐車上扣得安非他命與吸食器,足認 同案被告曾富中供稱原本欲覓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故本件被告 甲○○與共同被告曾富中二人應是在將車停到地下二樓後自配電箱之外觀見 到電纜線,二人始起意以車上之大、小油壓剪行竊。 ㈢此外,尚有大小油壓剪各一支扣案可證,且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而無足取,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為鐵質製品,可以剪斷金屬,材質堅硬,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健康, 而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甲○○曾富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仍在緩刑 期內竟又犯竊盜罪,然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扣案之大小油壓剪各一支,係被告甲○○贈與同案被告曾富中,而為共犯曾 富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尖嘴鉗二支、套筒扳手及電擊棒各一支,雖係共犯曾富中所有,惟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一五四號桃園東宮社區地下二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接頭四十三 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在東宮社 區竊取四十三個電線接頭,辯稱:在曾富中車上查扣之四十三個接頭是以前在林 口體育場附近所偷,在查獲日當日上午在中正路工廠內交給曾富中等語。經查: 同案被告曾富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在其車上所扣到之四十三個電 線接頭是被查獲當日早上甲○○在其中正路尾工廠連同大、小油壓剪一次給伊等 語。而證人乙○○則在本院訊問中證稱當日上午八時許抵達東宮社區後發現被告 甲○○曾富中二人開一輛車停禁地下室,甲○○曾富中二人好像躲在柱子後 所以趕快上樓打電話報警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練雄亦稱接貨報案後逐層 搜索,伊由乙○○陪同首先到地下室等情,再核對被告甲○○曾富中係於上午 九時即遭查獲,比對相互時間關連,被告甲○○曾富中二人應在上午八時三十 分許以前即已進入東宮社區地下二樓,故被告甲○○實無可能在當日上午八時先 行到東宮社區竊取四十三個電線接頭後立即折回其中正路尾之工廠與曾富中會面 ,並將四十三個電線接頭交給曾富中後二人再一同前往東宮社區。更何況在曾富



中車內查獲之四十三個電線接頭與在曾富中家中另外起出之一○六個接頭其型態 有部分相同,堪信被告甲○○辯稱在曾富中車內起出之四十三個接頭是先前所竊 無誤,而被告甲○○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九七○號為免訴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至於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之 被告甲○○涉嫌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與陳天德、鄭淑娟、陳玉枝等人在桃園縣龜 山鄉山區設置鴿網捕捉飛經該地之鴿子後,在依照鴿子腳環上之電話向鴿主勒贖 款項,被告甲○○所犯之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中之竊盜罪與本案之竊盜罪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嫌發生在九十 年三至五月,與本案相距四月之久,而本案被告甲○○因欲尋找施用毒品處所而 到查獲地後始與共犯曾富中起意行竊,其犯罪態樣、共犯均與移送併案審理之情 形有別,客觀上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關係且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併案之犯行, 主觀上也難認被告甲○○有概括犯意,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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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