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63號
TYDM,92,易,663,2003052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行判決)於民國九十年間十一月中旬,向某車行 購買黑色克雷斯勒一九九三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台(車身號碼三XU五一三六P F五五五九五八號),因該車原YE-二九五0號車牌業已繳銷,為避免因未懸 掛車牌而遭罰款,其知悉車行業務員所交付之二面車牌EG-五八五八號、DQ -五九二五號車牌,其中之EG-五八五八號車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台灣華 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失竊),竟仍 收受並將之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乙○○將該車 轉賣給被告丙○○丙○○為避免該車未懸掛車牌而遭環保局認作廢棄車輛拖吊 ,亦知EG-五八五八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六巷六號,自乙○○處收受前開二面車牌,而將前開兩面 車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 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 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 ,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查獲之車號EG-五 八五八號車牌原為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有證人甲○○之證述及贓 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稽;又車籍 資料之變更,均須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註銷之車牌亦須繳回監理所,車牌 本身並非市場上可自由交易之客體,被告收受上開車牌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故 認被告丙○○主觀上對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等為據。訊之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收受之二面車牌其中一面是贓物,車



牌是乙○○拿給伊,伊怕車因未懸掛車牌被環保局拖走,才暫時掛該車牌等語。 經查:
(一)車號EG-五八五八號車,原係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車之車牌 其中一面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失竊,另一面車牌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 報廢之事實,業據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證述無訛,且有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憑。又車號DQ-五九二五號車牌原係鄭瑞麗所有,該 車之車牌並未失竊,鄭瑞麗將其車連同車牌一併賣予中古車行,其該車牌則於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監理所辦理註銷乙節,亦據車主鄭瑞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丙○○向被告乙○○同時所收受之二面車牌(即EG-五八五八號 、DQ-五九二五號車牌各一面),並非均為贓物。(二)前開二面車牌均為被告丙○○向被告乙○○買車時,由被告乙○○所交付,此 業據被告丙○○、乙○○一致供述綦詳。雖車牌並非市場上可自由交易之客體 ,惟車號DQ-五九二五號車牌係遭註銷之車牌,該遭註銷而原應繳回監理所 之車牌,因不明緣故,輾轉由被告乙○○取得再交付予丙○○,此就社會現實 面而言,實係存在之事實(至少在本案即係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丙○○於偵 訊中辯稱:伊認為是繳銷的報廢牌,伊不知是贓物乙節,尚非無據。(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為警查獲之車號EG-五八五八號車牌,即係台灣華嶠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所失竊之該面車牌,惟查,另一面車號 EG-五八五八號車牌,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報廢(已如前述),而 前述車號DQ-五九二五號車牌遭註銷後既仍流出於市面,則被告丙○○為警 所查獲之車號EG-五八五八號車牌,是否毫無可能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 辦理報廢之該面車牌,實非無疑。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持有之EG-五八五 八號車牌,究係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失竊之該面,抑或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 理報廢之該面,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而被告丙○○取得該面車牌之時 間(九十一年四月初),實距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面EG-五八五八號車 牌辦理報廢之時間較近(註:距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面車牌失竊時則已隔將 近八年),本院自無從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丙○○所持有之車號EG- 五八五八號車牌,係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所失竊之該面贓物車牌。(四)被告丙○○收受車號EG-五八五八號、DQ-五九二五號二面車牌,係屬同 一來源--即其向被告乙○○買車時,由被告乙○○所同時交付。如認其對於 就同一來源所取得之車號DQ-五九二五號車牌並無贓物之認識(註:事實上 該車牌亦非屬贓物,已如前述),則是否可遽認其對於同時所收受之另一面車 牌(EG-五八五八號車牌)卻有贓物之明知?此實令人懷疑。若逕割裂事實 將其收受前開二面車牌時之主觀認知作不同認定,非但毫無根據且亦矛盾。況 被告丙○○自警訊、偵訊、迄本院訊問時均清楚交待二面車牌之來源,且供述 一致,經查亦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各節,自難遽對被告丙○○繩以收受贓物 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朱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