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傷害、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互為家庭成員。乙○○因懷疑甲○○有外遇,故感情不 睦而時有爭吵。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四號 住處三樓,因夫妻感情問題爭吵,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 你睡覺時要小心點,不然把你老二割掉!」、「讓我氣到,我就把你殺掉!」等 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要離婚才不擇手段, 編出證據出來誣賴云云。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 經證人陳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陳柑於偵查中稱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 架,他們二人在丟東西,被告有說要將告訴人殺掉等語。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與被告爭吵因受被告之傷害,而受有右手拇指、右手臂多處擦傷、睪丸瘀傷 ,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應有口角及肢體衝 突之事。以被告及告訴人長期不睦,且當日復有口角、肢體衝突傷害之情形,雙 方不免有口不擇言之事。且因夫之外遇而遭妻傷害生殖器者,其事亦多見諸媒體 ,被告係因告訴人有外遇之事而迭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割除 告訴人生殖器之事恐嚇,亦與上情符合,足見其指稱告訴人恐嚇之情非屬虛構, 是堪信被告確有上述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應不可 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係夫妻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恐嚇, 即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故被告之行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前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其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雖受刑之宣 告,惟其於緩刑期內未再涉其他犯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 條規定,其上開賭博案所受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視同未受刑之宣告。被告除 該案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該案刑之宣告復已失其效力,即被告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本案雖不足取,然其係因與告訴人夫妻 關係失和而起者,茲被告稱其業已與告訴人離婚,則其二人自不再因婚姻關係而 起衝突,顯見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具狀前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原因既 已解除,而告訴人復已不再追究,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夫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二五四號住處三樓,因夫妻感情問題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臉頰、身體等處,復以腳踢踹甲○○生殖器官,致甲 ○○受有右手拇指、右手臂多處挫擦傷及睪丸挫瘀傷等傷害後。乙○○復意圖散 布於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撰寫「、、、我們柏格公司領導靈魂陳勳爵一再 強調【三不政策】,但其中之【一不】乃【上線與下線】之間,絕對禁止亂搞男 女關係,然而,我們家竟然在加入了柏格事業後產生一連串的家庭悲劇。【姦夫 】甲○○【淫婦】丙○○,兩人同居被抓,正在新竹法院訴訟中(姦夫)拋妻棄 子 絕情絕義(淫婦)妨害家庭忘恩負義,不恥之行為,有違柏格公司之文化、 、、」內容之信件,旋將前開信件附上甲○○與丙○○為警查獲之照片寄給柏格 公司公爵劉楊英、楊碧城、廖勝欽及楊麗良等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經甲 ○○告訴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犯上開傷害及誹謗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 百十四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前來撤回 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及 誹謗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