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0號
TYDM,92,易,170,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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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執行完畢。丁○○以撿拾廢鐵變賣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見桃園縣龜 山鄉○○村○○鄰○○道路旁堆放光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工程用大鐵板四片達 月餘之久,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黃士博所經營收購廢鐵之吉宏 有限公司表示要出售廢鐵,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車資,要黃士博派 車去吊載,同日下午四時許丁○○遂先乘坐吉宏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甲○○駕 駛之三F-六一七號自用大貨車出車前往八里載廢鐵,而於當晚八時許回程途經 龜山鄉○○村○○鄰○○道路旁堆放工程用鐵板處所時,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要甲○○停車,表示堆放路旁之工程用鐵板係其所購買,之後即下車指 揮在車上之不知情之甲○○(所涉竊盜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操 作吊桿將堆放路旁之鐵板吊上三F-六一七號大貨車上,而將一片鐵板吊上大貨 車得手置於得支配範圍後,繼續吊第二片鐵板時為居住附近某不詳姓名之人撞見 上前制止,並當場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丁○○見事跡敗露立即吩囑將正吊起之 大鐵板歸回原處,並將已吊上車得手之鐵板吊下車,而警方則於接獲報案後立即 趕至現場將在現場正將原吊上車之鐵板吊下車之丁○○及不知情之甲○○逮捕究 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右述時、地指揮大貨車司機甲○○操作吊桿吊起工程用鐵 板時為警逮捕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辯稱「 :當初是到八里去吊東西,回程路過該處,看見其中一片擋在路邊,妨害交通, 我才叫甲○○去吊起,不是如警察所說已有一片在車上,而是只吊起一片在空中 :當時我是叫甲○○吊好吊好,擋在路上不如吊去賣,但這是玩笑話:」等語, 經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指揮甲○○操作吊桿吊起之鐵板係光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因承作龜山鄉○○村○○鄰○道路土石崩落整修工程用以防止土石崩落而放置 上址之工程用鐵板,上開鐵板之規格為長三公尺、寬二公尺、厚度一公分一節, 已據證人即光君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偵查時證述甚詳,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至吉宏有限公司黃士博表示要出售廢鐵,並要黃士博派車去吊載,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先乘坐 吉宏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甲○○駕駛之三F-六一七號自用大貨車出車前往八 里載廢鐵,而於當晚八時許回程途經龜山鄉○○村○○鄰○○道路旁堆放工程用



鐵板處所時,要甲○○停車,之後即下車指揮在車上之甲○○操作吊桿將堆放路 旁之鐵板吊上三F-六一七號大貨車上等情,亦據證人黃士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 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偵查中陳述甚詳,雖證人甲○○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 審理時證述「:我是路過,當時鐵板倒在地上,丁○○叫我把鐵板吊正:」等語 ,然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我當時見狀有表示不願意拖吊 ,但蔡(被告丁○○)稱該物是他購得不用怕故我才拖吊:」(九十一年二月三 日警訊)、「:丁○○說是他買的,並說吊鐵板沒有關係:我有懷疑是贓物,但 丁○○說是他買很久的東西:」(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查)等,又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亦坦稱「:我先前看到路邊有四塊鐵板擱置到路邊認為是廢棄的,故我順 路將它吊走:現場王曾稱現場無人故不願拖吊,但我騙他說該鐵板是我買的沒有 關係:只知該鐵板放置許久,故萌起貪小便宜:」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 :我說我已和別人講我(好之誤),可以吊走:那些已放一個月,我以為是廢鐵 ,而且其四週又沒有圍:」(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查)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 員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證稱「:現場鐵板豎在山壁水溝 上,根本不會妨害人車通行:當初報案人有說鐵板有吊一片到車上,正在吊第二 片,報案人在現場看而且報案,所以我們到達時,車上鐵板正被吊下車:」等, 另參酌上開鐵板之規格為為長三公尺、寬二公尺、厚度一公分,倒在路面上根本 不會妨害車輛通行,況上開鐵板之用途可供平舖在地面上供車行走用,是被告上 開辯稱看見其中一片擋在路邊,妨害交通,才叫甲○○去吊起之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證人甲○○之前開鐵板倒在地上,被告叫其把鐵板吊正之證詞,亦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末查被告係出一千五百元之車資請黃士博派車前往 吊載鐵板,而上開放置在龜山鄉○○村○○鄰○○道路旁之工程用鐵板四片價值 約五萬元,亦已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可知上開鐵板之價值非微,從而被告上 開認係廢棄鐵板之說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五紙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 人已領回失竊財物、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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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