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2號
TYDM,92,易,152,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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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之「江振清」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係在乙○○○保險公司桃欣通訊處(下簡稱乙○○○公司),擔任外務 股長,負責保險費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及還 款之收取等業務,因經濟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 十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О六號,向要保人饒美惠收取續期保 險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後,未將該保險費繳回乙○○○公司,而將該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六日) ,在同縣桃園市○○路八四五號七樓之乙○○○公司分公司內,向經辦人員領取 應退還要保人江振清之保險費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後,未退還予江振清,反將 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進而於一至二週後,又在上開分公司內,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江振清」之署名一 枚,表示江振清已收取該筆款項後,再持交該分公司經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藉 以掩飾其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江振清、乙○○○公司。嗣經乙○○○公司於同 年七、八月間發覺有異,分別向江振清及饒美惠查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丁○ ○、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饒美惠、江振清於偵查 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切結書二紙、聲明書二紙、乙○○○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 單一件、暫收款沖帳明細表一紙及暫收保費簽收單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乙○○○擔任外務股長,負責保險費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 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及還款之收取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 上所保管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暫收保費簽收單要 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江振清」之署名一枚,再持交經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江振清」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財物非多,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其犯罪後即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清償侵占款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丙○○陳明在卷,復有 清償證明一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已深知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至被告在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江振清」之署名一枚,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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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