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丙○○
己○○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庚○○、丙○○、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六之四十八號二樓「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庚 ○○、丙○○、己○○、甲○○為催收專員,平日即以受託為人討債為業務。緣 戊○○經營之立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積欠元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元生公司)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 元生公司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委託再生公司,向戊○○索討積欠之債務。於 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戊○○到台北市○○○路五十八號十一樓收取貨 款,甫出大樓,即遭庚○○、丙○○、己○○、甲○○團團圍住,坐上庚○○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被帶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六之四十八號二樓再 生公司桃園分公司。在公司內,乙○○等人仍不斷催索債務,惟戊○○堅稱立得 公司與元生公司間並無直接關係,遲未應允處理前開債務,詎乙○○、庚○○、 丙○○、己○○、甲○○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己○○腳踢戊○○之下體,使戊○○受有下腹痛、睪丸及陰莖痛之傷害,以強 暴之手段逼使戊○○行無義務之事,由戊○○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各一紙及本票 七紙,並交出二張客票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始讓戊○○離去。因認被告等人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 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乙紙等為證。惟訊之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 稱:渠等當日見到告訴人,即出示元生公司之委任合約書,請告訴人至渠等公司 協商債務之返還事宜,過程平和,渠等並未傷害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手段等語。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
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 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 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雖稱 :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遭被告中一人用腳踹伊下體,且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雖係記載:「下腹痛、睪丸及陰莖痛」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另記 載:「患者因右列原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點十分至本院急診 治療,並於當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離院」(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觀諸上述診 斷證明書上並無醫師對於告訴人之下腹、睪丸、陰莖有任何外傷之記載,從而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醫師之診斷顯係據病人(即告訴人)本身之主 訴而記載,此與醫師本人親見病人有身體外表之客觀實際瘀傷、紅腫等傷害並 不相同。況告訴人指述其遭傷害之時間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地點在桃園縣 平鎮市再生公司內,何以竟係於隔日(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始到彰化基督教醫 院(地址在彰化市○○里○○街一三五號)就醫而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又若 係正常男性下體遭外力巨大撞擊,衡情,必定疼痛難耐無法直立身軀,惟證人 (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日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辯 護人問:從財務公司到派出所之行車過程中,被害人走路或外表是否有被打情 形?)當天告訴人外觀上看不出來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苟告訴人於七月二十七日確遭被告踢傷下體,迨至七月二十 八日下午就醫時仍疼痛,何以證人丁○○證稱其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處理該案 時,告訴人之外觀上毫無受傷跡象?是告訴人上述有違常情之片面指述,尚不 足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二)強制罪部分:
1、本件告訴人雖稱受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協議書等文件,惟經本院勘 驗當日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當時告訴人坐在會議室與被告等人交談,手上拿筆 ,神色尚稱自然,談話內容是如何解決債務之事,其間告訴人曾用手機撥打電 話對外聯絡,第一通無人接聽,第二通撥打其妻電話並與之通話;此外告訴人 於與被告等人商談過程中,尚有一邊談話,一邊左手玩弄一個類似黃色盒子之 物品、抽煙等行為,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另外,除被 告丙○○及另一不詳男子有大聲對告訴人催債、質問之語詞外,亦未聞被告等 人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的恐嚇語詞脅迫告訴人之情(以上
勘驗內容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證人即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當日處理之警員丁○○證稱:「我們有接到派出所報案,通知我們前 往,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自稱與被告等有財務糾紛,並沒有被妨害自由」 、「我們到達現場後,就看到雙方在協調,大家都坐著,門是沒有鎖的」、「 就是一般在講話,人數我不記得,都是坐著,印象中好像是會議桌」、「後來 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自稱有財務糾紛,想借派出所為協調處,所以雙方都 到派出所」、「好像是財務公司的人提議說既然有人報案,為了公正起見,就 到派出所去談」、「因為被害人稱沒有被妨害自由,所以(當日伊等)就簡單 寫工作記錄簿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徵之上情 ,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被告等施以暴力之行 為,實值堪疑。
2、本件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惟依其警訊筆錄之記載, 告訴人係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才製作警訊筆錄,本院傳訊證人(即受理本案之 警員)黃昇才並訊問:何以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害,直到同年八月 十七日才報案?證人黃昇才證稱:「他(指告訴人)說是因為有債務糾紛,他 也說不出一個所以然為何隔一個月才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 問筆錄),本院認為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實務中,債務人於與債權人協商如何清 償債務、並簽訂相關和解文件後,卻嗣後反悔,欲圖以刑事告訴解除民事責任 之情形,並非罕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等人協商當日簽立協議書、切結書縱令屬 實,惟並不得僅以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之存在,即遽認該些協議書等文件是 簽立者因對方之施暴、脅迫行為而簽立。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除被害人顯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涉有前開傷害、強制罪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 確犯有本件起訴罪名的程度,本件即無從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朱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