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31號
TYDM,92,交聲,31,200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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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0Z一三七七二四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員警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異議人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七Q-00一號營業小客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嗣以採證照片為憑,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填 掣桃警行交字第DOZ一三七七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桃監裁 運字第裁五二-D0Z一三七七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玖佰元整。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四十九分許在桃園市○○路郵局前 ,等待車後拿箱子之乘客上車,伊當時並未下車,且已儘量靠邊停車,並未妨礙 到交通,該處地上也未畫有禁止暫時停車之紅線交通標線,伊並未構成違規停車 ,此有警員舉發所提之採證照片可資審認,故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查明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 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經判斷只要在明顯會妨礙他車通行之處 所有停車之事實,即符合上該條例之處罰要件,並無需斟酌考量停車時間之長短 。經查異議人遭警員舉發的違規地點除有桃園成功路郵局外,尚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機構之營業處所,實屬人車聚集交通 流量繁忙之幹道,每當有汽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往往因該處道路僅有雙向二線 道,過於狹窄,以致後方來車因無法會車通行,而形成交通堵塞,且據證人即告 發之警員彭俊華到庭證稱:伊是告發他妨礙他車通行的順暢,因該條成功路是主 要道路,車輛很多,他車停在該處會妨礙後面車輛通行等語屬實,雖證人彭俊華 無法確定異議人當時是否在車上,惟查異議人是否在車上,其確實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是證人彭俊華就本件之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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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