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
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玉惠於094年0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86,319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796元整、消費款104,117元整、預借現金
13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7,989元整及違約金
33,41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234,117元整自095年0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
年8月27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798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3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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