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時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DW—9726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三六九 號「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前駛出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光線明亮、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入,彼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YE—145號重型機車後載黃茳淩自中正 東路往大園方向駛至,乙○○見狀雖欲閃避,惟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以座 車之右前車頭撞上甲○○機車之右後車身,當場造成人車倒地,並致黃茳淩受有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缺損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玉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當庭提 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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