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50號
TYDM,91,訴,950,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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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
、第一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拾柒萬元)部分、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己○○」署名壹枚、質權設定契約切結欄偽造之「己○○」署名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甲○○為姐弟關係,而乙○○甲○○二人因常需款項周轉現金,多 次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九號之「大漢當鋪」借款,遂與當時任職於大 漢當鋪負責授信放款業務之丙○○熟識。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又因須款孔急,明知車牌號碼八G─五二六六號自小客車係其同居人己○○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己○○同意,即先在其與己○○共同居住之 桃園縣平鎮市○○○街十一巷十二號住處內,竊取己○○之身分證,及置於上開 自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向甲○○丙○○二人佯稱其已取得己○○同意,欲典 當汽車,而持上開證件向不知情之大漢當鋪員工丙○○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 元典當上開自小客車,而丙○○為確保典當之安全,乃要求簽發本票、質權設定 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乙○○為能順利取得借款,乃基於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冒用己○○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發票人為「己○○」、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己○○」為名義人之質權 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合約內容約為己○○向大漢當鋪借款十七萬元 ,以該部汽車設定質權抵押),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人欄 、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均偽簽「己○○」之署名,並由不知 情甲○○在上開本票另一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甲○○」而為共同發票人, 乙○○再持之交付予丙○○供做借款之擔保,使丙○○誤以為乙○○業已取得己 ○○同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交付十七萬元,致足生損害於己○○、大漢當鋪 。嗣因大漢當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遭竊,經大漢當鋪負責人戊○○清點丙○ ○所經手之借款,查覺有異而進行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甲○○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與丙○○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丙○○任職於大漢當鋪,事先得知當鋪內多 將典當之財物存放於當鋪保險櫃內,且於九十年農曆新春期間,營業時間將從原 來的二十四小時改為上午九時至十八時許,晚上將無人看守當鋪,二人認機不可 失,遂謀議趁此時機竊取當鋪內財物,並先由丙○○藉職務之便取得大漢當鋪後 門之鑰匙交予甲○○複製,且將大漢當鋪內存放典當之高價珠寶、財物之保險櫃 放置處所、密碼與開啟方式告知甲○○,再利用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輪 值,由伊負責開啟大漢當鋪店面及保險櫃之機會,丙○○刻意待在家中製造不在 場證明,以掩人耳目,而推由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所 有、供其代步用之車牌號碼L六─三六三八號自小客車至大漢當鋪附近張望、巡 視,確定當鋪員工業已下班、無人留守看管且四下無人之際,以事先複製之鑰匙 自後門進入該當鋪內著手行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與起訴),惟 甲○○一時情急,忘記密碼乃再以電話詢問丙○○,嗣隨即依丙○○所告知之方 式與密碼開啟保險櫃,竊得其內存放之現金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金飾多 件共七十三兩四錢八分,鑽石二十七件、勞力士手錶三支、紅寶石十五件、藍寶 石八件、祖母綠二十件、有色寶石十六件、項鍊十件、玉戒二件及摩托羅拉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一具等物(價值共約二百九 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而甲○○得手後,隨即先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附近水圳旁之樹林中,並將複製鑰匙棄置於路旁,再於 當晚二十一時許,與丙○○及其友人相約外出宵夜、飲酒作樂;翌日,丙○○至 當鋪上班,確認未留下蛛絲馬跡後,再假意發現當鋪失竊,而通知當鋪負責人戊 ○○,並報警處理。後甲○○將竊得部分金飾、珠寶變賣予綽號「阿義」之成年 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得款四十萬元,而連同竊得之現金償付其在大漢當鋪 之借款及供已花用,另朋分五萬元款項予丙○○,剩餘部分珠寶、財物,則藏放 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地下室保險箱內。迨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甲○○見事跡敗露而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該華南商業銀行中 壢新明分行地下室起出所竊得、未及變賣之紅寶石戒指、項鍊、玉佩及手錶等物 共一百二十一件。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持被害人己○○置放在住處、車上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 八G─五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未事先取得被害人己○○同意即將該車 典當、設定質權十七萬元予大漢當鋪,並簽發前揭票面金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 、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各一份予大漢當舖之員工丙○○,致生 損害於己○○、大漢當鋪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偵訊時指稱: 對該車遭設質借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二四頁、第二八頁反面)



,並有前揭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等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是被告乙○○前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乙○○雖辯稱僅係代簽名,並非故意偽造 云云,然查上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雖係大漢當舖為求 典當安全起見,而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乙○○簽立,惟被告乙○○仍應以其本名簽 立,或於取得他人同意始得以他人名義簽立,其竟未事先取得名義人己○○同意 ,即簽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自仍應負偽造之責,是其 所辯係應丙○○要求其開立,其只是代簽名云云,應無可採。從而,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己○○身分證 、行車執照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質權設定 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 票部分)。而其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致使大漢當鋪員工丙○○ 陷於錯誤核准借款,而取得十七萬元之借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乙○ ○偽造屬私文書之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 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於質權設定契約之借款人欄、押 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己○○」署名,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係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同日、同一時間內,接續偽造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 用證明書,後同時持以交付與丙○○辦理質押車輛借款,此為被告乙○○、甲○ ○、丙○○所供明,故被告乙○○雖冒用被害人己○○之名義,接續偽造質權設 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等二份私文書後同時行使,然均係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用以借款之同一目的,於同一地點,時間緊密,以同一行為,接續完成,應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罰。至其所犯上開竊 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乙○○係因投資股票失 利,加以經濟狀況不佳,致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復參酌被告乙○○與被害人己 ○○為同居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在需款孔急情形下,冒用己○○之名義偽造 上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動機純為解決 債務困境,致犯下無心之錯,與一般以偽造有價證券牟取不法財物之犯罪情形顯 不相同,犯罪後己○○亦未予以責難,被告乙○○亦對其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深 具悔意,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達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乙○○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係因投資股票失利,經濟狀況不佳,始出此下策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偽造本票金額僅十七萬元 ,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害人己○○非但未予以責難、追究,並出面與告訴人 戊○○達成和解,償還十七萬元之借款,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告訴人戊○○ 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 行尚稱良好,其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已深自悔悟,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三、至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雖未扣案,然 其中偽造「己○○」名義簽發部分,乃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發票人甲○○部分係真正,不能沒收), 至該紙本票上偽造之「己○○」之署名一枚,因本票業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故該本票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即勿庸再諭知沒收,併予敍明。另質權設定 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各二枚,固未扣案,惟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質 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業已交付予大漢當鋪員工丙○○而歸 於大漢當鋪所有,已非被告乙○○所有,且查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甲○○丙○○部分:
甲、被訴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述之時間、地點進入大漢當鋪內行竊等 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此竊盜犯行 為其一人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情,當鋪後門鑰匙及保險箱密碼,是其趁丙○ ○不注意之時取得,與丙○○無關云云。而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涉有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甲○○竊取大漢當鋪之財物,也未提供當鋪鑰 匙或保險櫃密碼,甲○○交給伊的錢,是要償付甲○○向大漢當鋪借款之利息, 並不是朋分的贓款,而伊在警訊時,係遭警方刑求才一度承認有此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甲○○丙○○二人如何共同謀議、分工以竊取大漢當鋪之財物一事,業 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九十年一月與甲○○見面時,甲○○告知財務困 難,計畫偷竊大漢當鋪保險櫃裡的財物,隔二日伊即將大漢當鋪後門二道鐵門 鑰匙交付與甲○○去複製,並告知保險櫃密碼,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甲 ○○再以其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詢問保險櫃密碼與開啟方式,伊遂再敘述一次 ,其後甲○○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至其住處,伊電話中有詢問甲○○「東西拿 到了嗎?」,其回答「是」,開車至甲○○住處時,看到甲○○手提一只大包 裝袋子上車,伊雖沒有問袋子裡裝何物,但心想是裝從大漢當鋪行竊得來之財 物,之後甲○○有拿二萬元給伊,其後二週又給三萬元,所得五萬元款項均花 用,至於其餘財物均為甲○○所藏置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0二五卷第四頁 至第六頁),又於警方安排被告丙○○甲○○對質時,被告丙○○亦自承:



「我也有參與,也有分到錢,如果有事我也要被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要求丙○○告知保險櫃密碼及開啟方式,並提供當鋪後門鑰匙,持往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某鑰匙店複製,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九─三六三八號自小客車抵達大漢當鋪,見老闆娘座車不 在,且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複製鑰匙順利開啟大漢當鋪後方兩道鐵門進入, 惟忘記密碼,遂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以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由丙○○再告知保險櫃密碼、開啟方式(方向盤插入保險櫃,按照密碼左四、 八二、右三、七三、左二、二三、右一、七九)開啟,將其內之現金、珠寶財 物竊取後駕車逃逸,並以電話通知丙○○已順利竊得財物,同時相約外出後, 將竊得財物藏放在路旁樹林,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 住處等候丙○○一起飲酒作樂,約竊得現金約六十餘萬元及珠寶、鑽石、黃金 ,分給丙○○現金五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初繳納積欠大漢當鋪之利息、本金 ,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二高八德交流道附近,將部分珠寶、鑽石、黃金 以四十萬元低價售予綽號阿義之人,得款供己及丙○○二人花用等語相符(見 同上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且有通聯紀錄、起獲贓物一覽表、贓物領據 、甲○○行竊後以贓款清償大漢當鋪借款之日記帳影本、失竊物品清冊可資佐 證(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 一一九頁),此外,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帶同警方一同前往其藏放 竊得贓物之桃園縣中壢市華南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保險箱內取出失竊贓物一情,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起獲贓物一覽表、照片四張、警訊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二二頁、第五六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足認被告甲○○丙○○前 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竊盜一事均為其一人所為,被告丙○○並未 參與云云。然查大漢當鋪平日均二十四小時營業,僅於農曆新春期間配合銀行 休息時間調整營業時間為九時至十八時許,且係於九十年農曆除夕前方決定一 情,為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 錄),被告甲○○並非當鋪員工,若非與任職於大漢當鋪之丙○○謀議,焉能 清楚得知當鋪之營業時間而趁當鋪晚間無人之際入內竊取?參諸證人即案發後 至現場採證之員警林長青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刑事組到現場後,發現 門是由新打的鑰匙打開,而且只有放置開保險櫃的T型把手抽屜被打開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情節,被告甲○○若未與被告丙 ○○事先謀議、協商,被告甲○○焉能輕易取得大漢當鋪後門鑰匙,又如何能 得知當鋪存放財物之保險櫃置於何處?又如何得知保險櫃如此複雜之密碼及開 啟方式?在在均顯見被告丙○○甲○○二人確實於被告甲○○下手行竊前, 事先共同謀議、協商,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為行竊情節,較與常理相符,而 堪採信,其後改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 信。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 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丙○○利用任職大漢當鋪之便 ,取得後門鑰匙及保險櫃密碼、開啟方法,再交由共同被告甲○○趁當鋪晚間 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行竊,且在電話中再次指導共同被告甲○○保險櫃密碼及 開啟方法,事後復與之朋分花用竊得贓款,已足認被告丙○○甲○○顯有犯 意聯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到場參與、分擔下手行竊之行為,然伊既 已知被告甲○○前往大漢當鋪竊取財物一事,且除事先提供鑰匙、保險櫃存放 位置及開啟方法外,並於電話中再次指導被告甲○○保險櫃密碼及開啟方法, 雖未實際到場親自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然渠等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丙○○自不得以未到場分擔實際竊盜行為,而解免刑責。 ㈣至被告丙○○雖辯稱伊於警訊時遭警方打一巴掌後始承認犯行,警訊所述不實 在云云。而經本院與公訴人、被告丙○○及伊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甲○○、丙 ○○二人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內容均為空白(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而無從探知警訊筆錄製作之情況,且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 現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調查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是以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 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 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 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 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非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則本案中被告 甲○○丙○○所為警訊筆錄雖未經錄音,然彼等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如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被告甲○○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僅否認其陳述有關丙○○涉案部分自白之真 實,並辯稱:以為這樣說自己的罪責會比較輕云云。然查被告甲○○丙○○



雖係因借款往來而熟識,然彼此交情不惡,經常相約出遊,此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再酌以被告甲○○當時已成年(二十五歲)並在電信公司及 中古車行任職,又係接受高職教育畢業,此復為被告甲○○所自承,其既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當可知警訊筆錄之重要性,若非確屬實情,被告甲○○當不 至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況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干銀雄亦於偵訊時及本 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該案是在掌握相關事證及依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丙○○甲○○二人於先前接受調查詢問均有說謊情形,在經隔離偵訊及提示證據後 ,被告二人即各自自白犯行,甲○○並帶同警方前往銀行保險箱取出失竊贓物 ,並沒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丙○○於警訊中所為供述 ,既未能證明確係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自具有證 據能力,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被告甲○○丙○○警訊筆錄既係出 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在製作程序上當無瑕疵,就其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自 非不得採信,復參以一般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是渠二人於為警查獲時所為供述應可 信為真實而堪為採信,渠二人嗣改口翻異前供,無非意在迴護被告丙○○、卸 責圖免之詞,自無足執之而否定渠等之前所供內容之真實性,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雖被告丙○○之辯護人又以扣案對質錄影帶是違法錄音錄影,認有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為辯。惟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查受該法 所保障之「通訊」,需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同法第三條亦著有規定,故就本件而言,被告甲○○丙○○原即在警局內 製作警訊筆錄,後始在警方刻意安排下,於警局偵訊室中進行對談,此為證人 干銀雄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被告丙○○甲○○二人於警局偵訊室中所為交談,顯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 期待可言,是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保護之通訊對象尚非無疑。況警方將二 人面對面談話情形予以錄音錄影,主要目的乃係蒐集相關犯罪事證,用以打擊 犯罪、捍衛社會安全,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之規定不符,當難認警方前開錄音錄影有違刑法或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 定。縱認前開對質錄影帶取得之過程有所瑕疵,然查被告甲○○丙○○二人 在警方安排對質情形下,是否陳述以及陳述內容之事實如何,係本於被告甲○ ○、丙○○二人自由意志為之,具有自由性、任意性,從而,縱認本案中員警 於拍攝前未事先取得被告二人許可,或有害被告之個人隱私,然據其內容當可 追查其他事証,以証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情況證據價值,且我國刑事訴訟 法並非採行法定證據主義之國家,原則上對證據資格並無限制,縱係情況證據 ,經合法調查過後,在不違事理而與認定事實相符者,法院得自由判斷取捨証 據,從而本件既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甲○○丙○○犯行屬實,是 扣案之對質錄影帶對於本案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竊盜犯行已經證明,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甲 ○○及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甲○○丙○○正值年輕力壯,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原 有大好前程,竟不思正途營生,僅因積欠債務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高達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雖追回部分財物,然告訴人 所受損失仍非輕微,及被告二人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智識程度、手段、被告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雖未親自實施竊盜犯行,惟犯後否 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乙、被告甲○○丙○○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乙○○未取得被害人己○○同意,竟 仍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之己○○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車 籍資料,向大漢當鋪員工丙○○辦理汽車質押借款,由乙○○冒用己○○名義, 偽簽己○○之署押而偽造「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各一紙, 致生損害於己○○,且二人並再共同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共同簽發以己○○、 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 紙交付丙○○,供為以該車牌號碼八G─五二六六號賓士自小客車向大漢當鋪借 款之擔保。而被告丙○○身為大漢當鋪之員工,受僱於大漢當鋪之負責人戊○○ ,為其處理事務,明知被告乙○○甲○○二人前已積欠多筆款項,事後應無還 款能力,且其二人辦理本件汽車借款所提出供為質押擔保之車牌號碼八G─五二 六六號賓士自小客車非其二人所有,竟違反一般當鋪業者在汽車借款時須本人到 場質借對保之業界慣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同意放款十七萬元之現金予乙 ○○、甲○○二人,致生損害於該大漢當鋪之負責人戊○○之利益。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意思要件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 指述、共同被告乙○○甲○○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以及一般當鋪業者辦理汽車 質押借款之時,均有要求車主本人前來對保以確保之業界慣例,被告丙○○身為 大漢當鋪之業務專員,卻在己○○本人未到場情形下,仍予授信放款,顯違背其 任務,並有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被告甲○○辯稱:因乙○○與己○○有同居關係,而乙○○說已取得己○○同 意,其不疑有他,才會跟乙○○一同向大漢當鋪丙○○質押該車借款,並為共同 發票人,而本票、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均係乙○○簽立,其事先 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以當初辦理質押借款時,乙○○說已取得己○○同意 ,且有攜帶身份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所以才同意放款等語資為辯解。經 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拿己○○所有之車牌號碼八G─五二六六 號自小客車去借錢的事,甲○○雖知情,但他以為有得到己○○的同意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其不知乙○○ 未取得己○○同意等語相符,再徵諸共同被告乙○○與己○○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乙○○又已取得己○○之身分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甲○○辯 稱其以為乙○○已取得己○○同意等語,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況先前被告 乙○○亦曾得好友李寶芬之同意,持李寶芬所有之車輛向大漢當鋪質借款項一 情,復為被告乙○○、證人李寶芬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九十年字第四0二五 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且有大漢融資機構資料卡、員工履約連帶保證書 等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乙○ ○未取得己○○同意等語,當非絕對不可採信。再者,有關本件偽造之本票、 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借用證明書均係被告乙○○當場簽立,此為被告甲○○乙○○丙○○三人所自承,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事先有與共同被告乙 ○○謀議、協商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乙○○單獨犯意為之,被告甲○○ 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復按,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將事務委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利 益上之損害,方能構成本罪,故若行為人雖有濫權或背託行為,但並未造成將 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者,自不負本罪之刑責, 至於他人之財產是否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而作綜合判斷。經查 ,大漢當鋪內部規定典當物品時,客人需出示身分證件,尤其是記名物品(例 如車輛)一定要本人來才可放款,除非有出具委託書並與本人確認過始可放款 ,至於放款金額,則係授權員工以權威雜誌上所列之權威價格資為依據,另外 ,員工放款前均需提供保證金,提供保證金之金額與放款金額比例為一比四, 如果員工所放款項收不回來,會先從保證金扣款或是向保證人請求,除了保證 金跟保證人外,也會從員工的薪水中先扣款,而丙○○本件竊案發生前,提供 給大漢當鋪之保證金尚有二百多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戊○○到庭證述甚詳(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丙○○



所自承,是則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持以典當之車牌號碼八G─五二六 六號自小客車非被告乙○○所有,依大漢當鋪規定本應拒絕放款,卻仍交付被 告乙○○十七萬元之借款,伊此部分所為確係違反大漢當鋪員工放款之內部規 定,惟依據告訴人戊○○所提供本件車牌號碼八G─五二六六號自小客車之融 資資料卡,該車之權威價格為八十五萬元,放款上限為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見本院卷附之大漢融資機構資料卡),是則被告丙○○放款十七萬元予被告 乙○○,並未逾越當鋪規定之放款上限,況被告丙○○於放款時已繳交保證金 資為擔保,大漢當鋪是否會因被告丙○○違規放款而受有經濟上損害,殊堪置 疑。況被告乙○○辦理借款時,自稱已取得己○○本人同意,並提供己○○之 身分證、行車執照一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述甚明,再參諸先前被告 乙○○亦曾得好友李寶芬之同意,持李寶芬所有之車輛向大漢當鋪質借款項一 情,復為被告乙○○、證人李寶芬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九十年字第四0二五 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且有大漢融資機構資料卡、員工履約連帶保證書 等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被告丙○○辯稱伊以為乙○ ○已取得己○○本人同意將車輛質押借款,始交付乙○○十七萬元等語,核與 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四、綜右理由,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甲○○丙○○涉犯有前 述所指犯行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 造文書行為,或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不足認定被告丙○○ 確有背信行為,渠等此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丙○○有背信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涉 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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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