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81號
TYDM,91,訴,581,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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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呂福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日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三包(編號A1重三十三‧一六公克 、編號A2三十四‧六○公克、編號A3三十五‧三一公克,無證據證明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談妥以 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出售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甲○○駕駛搭載 不知情之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號全國加油站旁欲交付予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人,於甲○○下車欲交付之際,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安非他命與甲○○所有工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和乙○○ 以六萬元合買準備各自帶回吸用,乙○○的三萬元由伊代墊,根本無所謂洗車廠 老闆娘存在,伊到詹大哥住處剛好詹某朋友送來安非他命,詹大哥就將三包共三 兩給伊,其餘自己收起來,被查獲當時因恐連累「詹大哥」(真名為戊○○)才 謊稱是詹大哥要伊等送給洗車廠老闆娘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乙○○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當日甲○○到中平路朋友處邀伊到中 壢市健行工專附近找一「詹仔」之男子,甲○○要伊留在車內,有見到一個年 約四十餘歲頭髮微禿之男子在一樓等甲○○甲○○上樓一會兒下來手上就拿 一個牛皮紙袋,甲○○當日根本未提到購買毒品之事,伊所用之毒品都是自己 向藥頭買,以前從未和甲○○一起買過安非他命,本案發生後甲○○要伊幫忙 扛一條販賣的案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由證人戊 ○○、己○○(被查獲當時冒名柯陽明應訊)以下證詞確實可知,被告乙○○ 一直在車上等候接應甲○○,與戊○○、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 當日均未見面。顯然被告乙○○甲○○在警訊中供稱是乙○○受「曾大哥」 或「詹大哥」者所託代為送毒品海洛因云云,並非事實,而是被告甲○○為脫



免刑責私下與乙○○串謀由被告乙○○一人承擔全部罪責,且預埋伏筆,作為 日後推翻自白翻供所用。
㈡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二人之宋日全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因 前幾天查到吸食毒品者提供線索,所以跟蹤甲○○等人查獲,查獲當時毒品是 由坐在駕駛座旁的人拿在手上,放在牛皮紙袋內,被告二人被查獲當時是將汽 車停在離加油機器約三十公尺處之空地上,並無要加油之意思,查看車內油錶 油量還有一半,車子也無熄火,是用偵防車堵住去路才將被告二人查獲等語。 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中更證稱:扣案之毒品是不是在車內扣到,是被 告拿在手上等語。而被告甲○○就為警查獲當時裝有安非他命三大包一小包之 牛皮紙袋是在其手中持有安非他命等情,並不否認,依承辦員警宋日全上開證 詞顯示被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油量尚有一半以上,且未熄火暫停在距離加 油機三十公尺處,由其車輛之狀態可知是準備隨時離開,故被告甲○○、乙○ ○在偵查中改稱是要到全國加油站加油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因為要到加油站內上廁所,所以才停車在加油站云云,惟被告甲○ ○若果真是內急,應當迅速下車上廁所即可,何以將安非他命持在手中,且隨 身攜帶電子秤,由其持有安非他命與電子秤之狀態,可見當時確實是在履行販 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然被告甲○○深知持有數量如此龐大之安非他命 ,如果供稱單純供自己施用,偵辦員警不可能相信,惟和盤托出實情,自己將 負擔重責,為脫免自己刑責,避免偵辦員警深究,明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 戊○○」囑託運送,故意偽稱是戊○○所託,以誤導員警偵辦方向,不再繼續 對甲○○追究所欲交付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如此其販賣未遂之犯行就不致 曝光,一旦事過境遷相關人證物證軼失,便無法再詳為查證甲○○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
㈢經本院拍攝被告甲○○乙○○二人之全身、側身照片並在相片背面書寫二人 姓名後,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另案在監執行之己○○,即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晚上二十時許在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森二街十七巷十三號四 樓被查獲後,冒柯陽明名義應訊之己○○,己○○證稱:當日下午和丙○○一 起去找戊○○,有遇到甲○○,但從未見過乙○○(均未見到相片背面之名字 ),聽到柯陽明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聽到戊○○要甲○○拿安非他 命去給全國加油站之老闆娘,當時有一個牛皮紙袋是甲○○的,戊○○有拿出 電子秤要出來秤毒品重量,但是電子秤壞掉,買了一兩以後甲○○就把牛皮紙 袋帶走,但甲○○走之前有和伊約定下午五點再見面,因為下午第一次到戊○ ○家中,只有戊○○向甲○○買安非他命,伊個人沒買,和甲○○約定雙方都 帶海洛因後下午五點再戊○○家中碰面,因為一直沒找到藥頭,所以五點沒有 過去,六點多時戊○○一直打電話叫伊過去,後來才知道那時戊○○已經被抓 ,而伊直到七、八點找到藥頭後才帶海洛因過去,一去就被抓等語。而證人己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在戊○○位於中壢市○○路十七巷十三號 四樓前為警查獲當時確實扣得海洛因毛重二十公克,驗後餘淨重十八‧六八公 克,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該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證人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遭查獲當時在其住處桌下確實有扣得毛重三 十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與海洛因毛重約二十五公克,此經本院調閱戊○○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 號卷核閱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毒品照片屬實。關於在證人戊○○住處所扣 得之毛重三十六公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戊○○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內 勤偵訊中供稱:是一位「阿中」的朋友帶過來,因為電子秤壞掉,所以「阿中 」要回去拿,結果被警察查獲等語;其在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中則供稱 並未要甲○○送毒品給老闆娘,但當日甲○○自其住處離去後確實有帶毒品出 去,其餘的部分就放在桌下等語。雖由同遭查獲之戊○○之供述,並無法確定 證人己○○所證稱在戊○○住處查扣之毛重三十六公克安非他命係被告甲○○ 販買予戊○○,然至少已如認定被告甲○○自戊○○住處離開當時身上已經有 三包各重約三兩(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無誤。 ㈣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從未叫甲○○拿毒品賣給老闆娘, 是甲○○自己去賣,當日甲○○自伊住處離開後,有拿一些毒品出去,其餘的 就放在桌下等語。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 下午一、二點中,甲○○到伊健行路住處泡茶,柯陽明(即為己○○)也在, 甲○○先離開,後來甲○○被警察查到安非他命和電子秤,甲○○就帶警察到 伊住處抓伊,下午五、六點又再到伊住處抓柯陽明,因為甲○○要離開前與柯 陽明(己○○)約定下午要再見面,甲○○在伊住處時有將電子秤拿出來秤, 發現電子秤故障,他說要再回去拿好的電子秤,當時柯陽明(即己○○)也在 旁邊,當日是柯陽明(己○○)、甲○○二人約好到伊住處泡茶等語,亦可應 和上開己○○上開相關之證詞。
㈤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九五%,驗後餘 重分別為標示為A1者重三十三‧一六公克、標示為A2者重三十四‧六○公克、 標示為A3者重三十五‧三一公克、標示為A4者重○‧七一公克,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六七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除標示為A4者毛重一‧二五公克,驗後餘重○‧七一公克外,其餘三包之 重量相當,均相近於證人己○○、被告甲○○所稱之一包一兩重(三十七‧五 公克)。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毒品純度影響售價,編號A4之 安非他命應即為被告被告甲○○個人施用兼供買主測試樣品純度安非他命之習 慣,可見編號A4之安非他命乃兼供被告販賣與個人施用之物。 綜合上述,被告甲○○辯稱安非他命係購入供個人施用之物云云,顯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 ,被告甲○○已經洽談妥姓名年籍不詳居住在全國加油站附近之買主後,在尚未 交付安非他命之際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因遭警查獲致販 賣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



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犯後圖謀將重刑轉嫁他人一再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扣案A1至A4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至於各取樣鑑定共○‧一四公克(○‧○六公克*2+○‧○一公克*2 =○‧一四公克)已經鑑析用罄,不得再予沒收。扣案電子秤一個為被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證人己○○、戊○○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受「詹大哥」之託,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甲○○駕駛V6─5709自小客車 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零八公克,因認被告乙○○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運輸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內勤中之供述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前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與甲○○共同合買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午許,打電話邀當時在桃園市○○路朋 友住處之被告乙○○一同前往中壢市健行工專附近找朋友(即為戊○○),甲 ○○驅車至中平路搭載乙○○,到達戊○○住處附近,甲○○一人上樓要被告 乙○○在車內等候,不久甲○○帶著牛皮紙袋下樓,隨即開車迨行駛至桃園市 ○○路六二號全國加油站前,甲○○攜帶牛皮紙袋下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歷次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 辦員警宋日全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有罪部分之一㈡證人宋日全之證詞 】,且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在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又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同遭查獲之戊○○、己○○二人無論在警偵訊或者本院囑託訊問中之相異時地 ,其二人均一致供稱不認識乙○○,當日到戊○○住處者僅有甲○○一人,且



與己○○約定當日下午五時許在碰面者亦為甲○○,渠二人均未見過乙○○等 語,可見被告乙○○因為同案被告甲○○自幼之鄰居,接獲甲○○來電隨意陪 同甲○○到中壢。而被告乙○○在警訊與檢察官內勤中供述受「曾大哥」所託 運送安非他命不可採,已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㈡至於被告乙○○是否涉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查以牛皮 紙袋包裝之如附表所示之四包安非他命始終均在同案被告甲○○持有中,V6 ─5709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係由甲○○駕駛,迨車行至桃園 市○○路六二號全國加油站時,同案被告甲○○將整個牛皮紙袋與電子秤均帶 下車時為埋伏員警查獲,可見在整個毒品取得、持有、交付之過程被告乙○○ 均未涉入,只是單純坐上同案被告甲○○之自小客車隨甲○○到各地。故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至於被告乙○○經通緝 到案後再與同案被告甲○○同庭訊問中雖應和同案被告甲○○之說詞稱與甲○ ○一人出三萬元合買安非他命要供自己施用云云,與其在本院通緝到案之上開 訊問中之供述迥然不同,顯然是迫於二人間之情誼而迴護同案被告甲○○,其 所為之供詞亦不足採。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即被告乙○○與 共犯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內勤偵訊中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而遭推翻,此外, 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編號 重量(驗後餘重) 純度 毛重
A1 三十三‧一六公克 九五% 三十四‧一七公克A2 三十四‧六○公克 同右 三十五‧四三公克
A3 三十五‧三一公克 同右 三十六‧九二公克
A4 ○‧七一公克 同右 一‧二五公克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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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