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37號
TYDM,91,自,137,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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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受僱於九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期間,並無 服務不力之事實,然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遭該公司基於貪圖自訴人薪資等概括 犯意,而予以妨害名譽。自訴人被懲處十分委曲,因為是同事監守自盜跑掉了, 自訴人反而被懲處;被告甲○○為自訴人在九龍公司任職時之主管,自訴人受九 龍公司懲處係因被告簽請懲處案而起,此部分經證人丙○○於民事庭證詞中得知 ,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勤務日誌簿所載,可以證明被告當初有參與這件事 情的處理,被告說他已經離開公司之言,與該日誌簿不符,就表示其犯罪是可以 成立,證人丙○○說被告是主管,而被告在丙○○到庭之前除了其為主管一事外 ,他都承認,等到被告與丙○○對質時,他們才說是人評會懲處的,沒有經過被 告轉呈,從自訴人告民事案件起到本件案件止,證人只提過一次人評會,如果確 實是由人評會來懲處自訴人,為何以前從來沒有提起過人評會這件事,由此可知 證人是偽證;被告以自訴人服務不力為由簽請懲處,由公司發佈懲處自訴人而損 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二、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調到新竹荷 蘭村任處長,伊只有稱讚自訴人,沒有講過一句攻擊自訴人的話,而對員工的懲 處程序是由現場主管提報後,經查證審核送總經理裁示,一呈送後即由總經理裁 量,幹部並沒有裁量(決定)權,且伊簽送的懲處案與自訴人無關,伊只建議對 朱威霖記大過開除,在伊建議的懲處案內並沒有說要懲處自訴人,也沒有說自訴 人要連坐處分,因為是朱威霖一人犯錯,與他人無關,當初是員工朱威霖犯錯, 所以懲處朱威霖,公司因該懲處案而召人評會時,伊已經調到新竹去了,所以後 面的事伊都不知情,其後為何要處分所有人,伊不瞭解。自訴人的懲處是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發佈的,而被告則於同年三月七日就離開了,被告與該懲處案無關, 且該懲處是因在撤哨之後所發佈的。自訴人依丙○○的說詞而對被告提起訴訟, 但現在又否認丙○○之說詞,很明顯自訴人的這些證據都是子虛烏有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訴其受懲處之事實,有日暐、九龍保全員工奬懲 公佈單影本在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案中可稽,自訴人稱其受九 龍公司懲處之事,並非子虛。自訴人雖稱被告為其主管,其受公司懲處係因被告 向公司簽請懲處案而起者,被告對此則否認之,已難辨其是否係被告所為者;本 院向九龍公司函調自訴人本件懲處案之全卷,該公司迄未回覆,致本院無從查知 該懲處案是否究係被告所簽請者。而原九龍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丙○○於本院訊 問時稱九龍公司業已停業等語,九龍公司既已停業,自難期該公司將上述之懲處 案送交本院參酌,本件已不能證明被告有簽請懲處自訴人之事。雖不能直接依該



懲處案卷得知被告是否簽請懲處自訴人,惟本院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自訴人服務的龍門大厦有二個哨,保全員朱威 霖偷訪客的身分證及現場主管陳炎坤六千元的事,以致於被該地住戶管理委員會 解約,該哨點被撤哨,自訴人和朱威霖是在同一哨服務,依公司規定,要連帶受 處分,所以才會以同一原因連帶懲處自訴人;發生監守自盜案時,甲○○是自訴 人的主管,該懲處案是甲○○簽上來的,原先甲○○簽請的懲處案只有送朱威霖 部分,後來發生撤哨,開人評會後才有連坐處分,公司規定撤哨後,保全人員不 可在原哨工作,但本案在撤哨後,隔天自訴人就在那邊工作,變成是受僱於新的 保全公司,老闆才會那麼生氣,經過人評會會結果,才決定對自訴人的懲處等語 。依證人丙○○之所述,被告並未簽請對自訴人之懲處,自訴人之受處分,係因 發生撤哨及自訴人於撤哨後仍在原哨服務,違反公司之規定,而遭公司人評會決 議懲處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簽請對被告之懲處。又依上述保全員工奬懲公佈單 所載,自訴人受懲處之事由為:一、服務不力致遭撤哨。二、違反撤哨不得在原 哨服務規定。其所列之原因有二,是自訴人受懲處之原因非止於自訴人所指服務 不力一項。其懲處原因與證人丙○○所述之監守自盜致遭撤哨,違反撤哨後不得 在原哨服務之規定等語相符,堪信丙○○所述並非如自訴人所指係附和被告者。 又自訴人於本院上述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案中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在九龍公司任職,因其他同仁表現不佳,又發生監守自盜之故,以致於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試用期滿遭戶客解約,惟其在該處之表現良好而受到客戶之慰留,被 推薦為代理組長一職,有自訴人之起訴狀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德人字第三 號人事命令在該案卷中可憑。上開依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命令係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發佈,新任自訴人為代理組長,該人事命令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生效,故自訴人確有違反九龍公司所定撤哨後不得在原哨任職之規定。而依上 開所述,自訴人違反規定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其接受宏德保全僱用 之時;被告稱其在上開哨點任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後即調至新竹,此為自訴人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乙○○、李芳如證述在卷,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調離該單位,其提出監守自盜之懲處案日期當在其調離之前,其提出懲處 案既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前,而自訴人發生違反撤哨後不得在原哨服務規定之 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故本件對自訴人之懲處顯非被告所得預見 而簽請者,被告所辯其未簽請懲處自訴人之言,不惟與丙○○所述相符,又與上 開推論一致,是被告所辯即非不可信。
㈡又刑法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如行為人無誹謗之故意,或其所述之事項不足以毀損他人之 名譽者,即不得論以該罪罪責。查一般公司對於員工莫不訂有奬懲之規定,冀藉 奬勵而提高員工工作士氣,以懲處之方式避免員工再犯。證人丙○○稱:九龍公 司對於服務不力,中途撤哨者,即有連坐處分之規定,且撤哨後六個月內不得在 原哨服務等語,參照自訴人受懲處之奬懲公佈單,足證九龍公司確有該項規定。 九龍公司既有上開規定,縱本件被告於簽請懲處相關人員案時,有述及併對自訴 人懲處,被告亦係因自訴人之哨點發生監守自盜之事,而簽請對違反規定者之懲 處案,其係依公司之規定而辦事,當不能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被告既無誹



謗自訴人之故意,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要不得僅因其簽請懲處 案即令負誹謗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誹謗自訴人之事,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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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