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27號
TYDM,91,易,2327,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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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一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愛之船、滿貫傳奇機具各壹台、代幣壹佰伍拾玖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愛之船、滿貫傳奇機具各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及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八十七號已成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王鐸有限公司(店名翁財記便利商店)之所營事業為:糖果、餅乾、蜜餞 、飲料食品批發零售、一般食用油批發零售、食品及百貨家庭五金之買賣業務及 上開商品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投標報價及經銷等業務,並沒有經營電 子遊戲場之業務,復在前次遭查獲後,另行起意,再度違反上開規定,於九十一 年二月初某日,先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 「愛之船」、「滿貫傳奇」機台各一台,自買受之時起,擺放在已成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上述便利商店內經營。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利用該機台與不特定之 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不特定客人先以現金向其兌得代幣後,投代幣 下注,如押中,可得不定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所投注之賭資即歸甲○○取得 。
二、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連續至 同有賭博之概括犯意之甲○○所經營之上開已成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店內,與甲○ ○利用店內所擺放之上開機台賭博財物。乙○○於二月五日贏得四千元,於三月 六日賭輸九千二百元。
三、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賭輸金錢後,心生不滿,至桃園 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警方據 報至上址臨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並在該機具內起出 代幣一百五十九枚。
四、案經乙○○自首、桃園縣政府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將 扣案之「愛之船」、「滿貫傳奇」二機台擺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查獲當天



機台均有插電,且機台正常。另被告乙○○坦承於右述二時間,先後至被告甲○ ○所經營之上述便利商店內把玩機台等情不諱,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甲○○辯稱:是想賣掉該機台,且只是讓客人試打,並沒有營業;被告乙○○ 辯稱:利用該機台把玩所得之分數,不能換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在上址擺放右述二機台、其所經營之王鐸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 電子遊戲機之擺設經營,以及被告乙○○曾於右述時間,連續二次至該址把玩等 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乙○○所供述:曾二次至上址把電動玩 具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偵卷第十三頁)、現場 照片四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二十頁)。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因在被告甲○ ○之商店玩賭博性電玩賭輸九千二百元,心有不甘,所以至分駐所報案;賭客欲 結束賭局,可告訴老板前來觀見機台確認所贏得金額後,直接兌換新台幣;另於 二月五日曾洗分,向老板兌得四千元等語(參偵卷第六頁)。被告乙○○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賭博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仍坦承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稱:有去過該店二次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嗣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則對是否曾到過該店把玩上開機具,向何 人換代幣,有無輸錢等則改稱:沒印象,並稱:當天喝了一點酒不是很清楚。其 後對本院訊問是否如警訊時所述當時輸了九千多元,則答稱:沒有那麼多,前後 二次,約一千元而已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復改稱:去過二次,每次花了約三、四百元等語。被告乙○○雖對於其於右述二 日,究竟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商店曾換取多少元之代幣前後陳述不一,惟 其對於二次均曾以現金與被告甲○○兌換代幣把玩機台一節,則前後供述始終如 一,因此,被告乙○○曾以現金與被告甲○○兌換代幣之供詞,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甲○○辯稱:只是拿給要買機台之客人試打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甲○○在扣案機台上固放置有「合法機台展售$20000,歡迎試機」之 紙牌。但查,被告甲○○係經營便利商店販賣右述之商品為業,並非經營電子遊 戲機之買賣,但被告甲○○卻於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沒收機台,已知不能經 營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再度以每台二萬元之價格買入二機台,依紙牌上所載之 價格觀之,被告甲○○係擬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則依此推之,被告甲○○豈非 在毫無利益可言之情況下,特地買入扣案之機台再轉售他人,與市場上之一般交 易情況,迥不相牟。且依據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每一部機台前各擺放塑 膠製椅子一張,而且二機台整齊擺放在柱子二旁,椅子旁有寬闊之空間。另在椅 子左側擺放有垃圾桶(參偵卷第二十一頁上方照片),其中一機台上方並放置有 煙灰缸(參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下方照片),足見各該機台應係提供予不特定客 人把玩,否則如只是擬出售之機台,應不須擺放椅子及煙灰缸。又本案警方臨檢 時二機台均插著電源,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 九頁),果該機台並無營業,殊無須時時插著電。另參之被告乙○○之上述供詞 ,被告乙○○確曾二度以現金與被告甲○○換得代幣後把玩機台。綜合此諸項事 證,足以證明,扣案之機台確係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之用。被告甲○○在機台上所 擺放之紙牌,不過是被告甲○○為掩飾其經營電子遊戲機之障眼手法,不足作為



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甲○○已因同種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足證被告甲○○對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甲○○ 未經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業一節,事證明確。 ㈤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三月六日連續二次至被告甲○○經營之上述商 店內,利用扣案之機台與被告甲○○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 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 認賭博之犯行,惟其對於曾二次前往被告甲○○之店內把玩電動玩具,第一次把 玩後,並曾要求兌換現金,以及前後二次均曾花費其個人所有之現金一節,則前 後供述相符,是堪信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述之賭博財物之情節,尚非子虛,可 以採信。此外,並有代幣一百五十九枚扣案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乙○○與被告 甲○○利用扣案機台賭博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辯稱:不能兌換現金,純娛樂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 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 斷。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 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中院瑞刑緝字第一四七八號通緝書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 年中院全刑銷字第九六○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 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固係 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犯罪前,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自首,但 嗣於偵查中,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 嗣經起訴後,本院調查時,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本院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依法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可證,因此被告乙○○並無接受裁判之 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未合,尚難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所提供之電動機具有二台,且已有相同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後又飾詞圖卸,顯見其 毫無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告乙○○前後把玩之次數,每次輸贏之金額,犯後數次 翻異供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愛之船」、「滿貫傳奇」電動機具各一台,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 幣一百五十九枚,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邱 滋 杉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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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