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23號
TYDM,91,易,2123,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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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甲○○
        己○○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甲○○己○○戊○○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甲○○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戊○○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麻將筒子貳付、天九牌壹付、骰子貳盒、號碼夾壹包、無線電對講機壹支、鋁棒肆支、帳單柒張、帳本伍本均沒收。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甲○○己○○(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戊○○(九十一年一月十 九日起)、丁○○(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乙○○(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 ),均分別受僱於徐水淼(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 十年九月十日起,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之非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提供賭博場所,並由徐水淼、庚○○甲○○負責聯絡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賭場 內提供麻將筒子、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庚○○並擔任現場負責人, 己○○戊○○負責清注抽頭,甲○○為會計負責記帳,丁○○乙○○則負責 把風,共同經營職業賭場,其抽頭方式為賭客每贏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 抽取三百元之抽頭金,每日抽頭所得約三十萬元,扣除賭場開銷後,再由庚○○ 將其餘獲利交予徐水淼,以此方式營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數日,庚○○ 為更換賭博場所避警查緝,乃向知情而出於幫助犯意之「新中原臨時停車場」管 理人丙○○,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承租「新中原臨時停車場」之辦公室(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供作賭博場所,並分別聯絡賭客聚眾賭博,嗣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上址辦公室內,當場查獲庚○○甲○○己○○戊○○乙○○丁○○等六人,及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鄭瑞珠、徐莨 埕、劉秀英、許櫻花羅桂芬梁明安、陳金蘭、林雪貞、章筱萍、胡介民、蕭



承懋、張傳進田俐君殷宏亮、陳秀鳳、劉愛國陳黃智蓮、黃玉美、呂學濱 、黃文忠、江萬興蔡美卿陳吳梅蘭李金珠陳方文林水金張吳梅英陳登貴莊玉貴宋春梅、李發雲、洪麗馨莊金玉黃玉蓮、莊育慧、游麗美郭桂梅王勝龍、徐汝貴、江展坊胡秋花、吳秋香、莊邱月娟、江細有、陳 郁雯、陳素、周玉枝李台英、陳麗卿、林金釵湯瑞珍江萬坤陳黃金英、 張劉滿妹、陳秀雲共五十六人(賭客鄭瑞珠等五十六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並扣得抽頭金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賭資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起訴書載為 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庚○○甲○○己○○戊○○乙○○丁○○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筒子二付、天九牌一付 、骰子二盒、號碼夾一包、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鋁棒四支、帳單七張、帳本五本 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己○○戊○○乙○○丁○○對於分別受僱於已 故徐水淼,在桃園縣中壢市等承租地點,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渠等自白之內容,經核均相符合,且與證人即警員 簡世堂張治政之證述情節及現場查獲之賭客鄭瑞珠、徐莨埕、劉秀英、梁明安林雪貞、章筱萍、胡介民蕭承懋張傳進田俐君、陳秀鳳、劉愛國陳黃智 蓮、黃玉美、呂學濱、黃文忠、江萬興蔡美卿陳吳梅蘭李金珠陳方文林水金張吳梅英陳登貴莊玉桂、李發雲、洪麗馨莊金玉黃玉蓮、莊育 慧、游麗美王勝龍、徐汝貴、胡秋花、吳秋香、莊邱月娟、江細有、陳郁雯、 陳素、周玉枝李台英、陳麗卿、林金釵湯瑞珍江萬坤陳黃金英、陳秀雲 等人於警訊時供承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一份,及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筒子二付、天九牌一付、骰 子二盒、號碼夾一包、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鋁棒四支、帳單七張、帳本五本等物 ,及營利所得抽頭金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查被告庚○○甲○○己○○戊○○乙○○丁○○等人分別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受僱於已故之徐水淼,於賭場中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清注、會 計、把風等工作,除據被告庚○○等人供承在卷外,並有扣案之記事本中確載有 「小羅」即庚○○之О九三二一一ООО九號行動電話號碼,就該記載之意旨觀 之,足認庚○○應有受雇於他人主持賭場之事實;又查,被告庚○○甲○○己○○戊○○乙○○丁○○等人供賭客聚賭之場所,均係由共犯徐水淼先 行選定後,再通知被告庚○○前往查看,其地點均在中壢地區等情,已據被告庚 ○○供承在卷,而「新中原臨時停車場」原係舊廢棄工廠,其後改建成保齡球館 ,保齡球館關閉後即無人看守,被告丙○○乃向地主借用整建供臨時停車場使用 ,於本件查獲當時,臨時停車場尚未整建完成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因之,被告庚○○前所提供聚眾賭博之場所及「新中原臨時停車場」,尚難認係 公共場所,又被告庚○○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其賭客之聯絡,除部分主力由徐水 淼通知外,被告庚○○甲○○有時亦會聯絡,而賭客欲進入賭場賭博時,在賭 場外擔任把風之被告乙○○丁○○均會加以辨認過濾等情,亦據被告庚○○



甲○○乙○○丁○○等供承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李學良所繪「新中原臨時停 車場」之現場圖一份存卷可參,則依現存證據,亦無得認定被告庚○○等人於查 獲前所另提供之賭博場所及「新中原臨時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之, 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時亦會下場作莊與賭客對賭,尚無成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併予敘明。綜上事證,被告庚○○、甲○ ○、己○○戊○○乙○○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庚○○承 租該辦公室之用途云云,然查,被告庚○○係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 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中原臨時停車場」辦公室,供為聚眾賭博之 場所,而被告丙○○知道該地點係用為賭博場所等情,已據被告庚○○供承在卷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而被告丙○○於警訊時 亦自承:「我與庚○○為朋友關係,才認識十幾天,是我將場地借給庚○○供賭 客賭博財物,並沒有收租金」、「剛開始我不知道庚○○借用該場地為供賭客賭 博,是最近我才知道的,庚○○共向我借用場地二次,這次是第二次」(見同上 偵卷第三十八頁),且以被告庚○○係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承租該辦公室,以此 鉅額之租金,衡以「新中原臨時停車場」坐落之位置並非市中心,及其原係廢棄 之廠房尚在整建中,並無其他附屬之設施可資利用等情,被告庚○○如係為供通 常之使用,以此租金承租,顯不相當,足徵被告丙○○應知被告庚○○承租該辦 公室之目的係為供賭場使用,而出於幫助之犯意,將該辦公室出租予被告庚○○ 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至被告丙○○辯稱其尚未拿到租金云云,然此與被告丙 ○○所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所辯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將「新 中原臨時停車場」辦公室租予被告庚○○等人供聚眾賭博之場所,而被告庚○○ 等人確於該場所聚眾賭博數天等情,已據被告庚○○等人供承在卷,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庚○○甲○○己○○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庚○○甲○○己○○戊○○乙○○丁○○與已故徐水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甲○○己○○戊○○乙○○丁○○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連續犯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庚○○甲○○己○○戊○○乙○○丁○○所犯上開 二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幫助犯,渠等既係分別基於一個賭博犯意及幫 助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處斷,尚有誤會。又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罪,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甲○○己○○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及參與職業賭場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參與之程度、時間、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出於幫



助犯意,提供場所供被告庚○○等人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為被告庚○○甲○○己○○戊○○乙○○丁○○營利抽頭所得,而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二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二盒、號 碼夾一包、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鋁棒四支、帳單七張、帳本五本等物,均為被告 庚○○甲○○己○○戊○○乙○○丁○○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庚○○甲○○己○○戊○○乙○○丁○○等供承屬實, 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四、扣案三十萬元係查獲當時在被告甲○○皮包內查獲,該款項原係被告庚○○所交 付為供賭場放內場所用(即借予賭客)等情,已據被告庚○○甲○○陳述在卷 ,並據證人即警員張治政到庭結證相符,且衡以被告庚○○甲○○所稱其所經 營之賭場,行情好時每日最多可抽頭三十萬元,而查獲當日係凌晨一時餘始開始 聚賭,則於查獲前之短短一小時內,被告庚○○等人似無抽頭包含扣案之三十萬 元及被告庚○○甲○○坦承之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抽頭金之可能,因之被告庚○○甲○○辯稱扣案三十萬元非抽頭金等語,應可 採信,則扣案三十萬元既非被告庚○○甲○○己○○戊○○乙○○、丁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又扣案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乙○○辯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其個人通訊使用 等語,則以卷內證據並不足證明該行動電話係為供被告乙○○把風所用,且以現 今個人通信器材普及之程度,幾乎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之情,被告乙○○之辯詞, 尚非無可採,則扣案行動電話一支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六、末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查獲本件賭博案件時,在「新中原臨時停車場」 被告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現金五十五萬元乙節,已據被告己○○供承在 卷,並據證人即警員簡世堂證述相符,惟該五十五萬元並未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 一00二九五二七之一號函復:有關賭客鄭瑞珠等五十六人(原公文記載五十五 人錯誤),沒入賭資原移送書記載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係錯誤,正 確金額應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裁處沒入,並已繳交縣庫。抽頭金共計新台幣五十一萬九千六 百元,已隨案繳入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本案賭客殷宏亮因不服本分局所為之處分 ,逕向中壢簡易庭聲明異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壢簡易庭裁定原處分撤銷 ,桃園縣政府已將沒入賭資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及九千元等退還殷某在案。有中壢 分局函一份在卷可稽,因之姑毋論該五十五萬元究係如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承係準 備拿來賭博用的,抑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為供買車所用,惟該款項既 不能證明為被告庚○○甲○○己○○戊○○乙○○丁○○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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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