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16號
TYDM,91,易,2116,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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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地方法院於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假釋,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丁○○ 不之悔改,丁○○與年約四十餘歲自稱「劉誌昌」之成年男子、甲○○(已經本 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五十餘歲自稱「王政吉」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六十六號「傑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本身無清償能力,先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六號,詐以傑福企業社之名義,向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訂購電腦螢幕一臺,並同時支付新臺幣(下 同)六千零九十元貨款,用以取信該公司,又陸續五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 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向丙○公司分別詐購電腦螢 幕共二十一台(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由甲○○、 丁○○及訴外人陳鍾傳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以為擔保, 並約定隔月付款,致使丙○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所訂貨物至桃園縣桃園 市○○街六十六號,甲○○則簽發面額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惟俟票期屆至,該支票卻遭退票,乃至前揭地 址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店已大門深鎖,前開貨物亦遭人搬遷一空,丙○公司始 知受騙,共計詐得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元(起訴書誤植為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元)之 貨款。又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甲○○代表傑福企業社簽約,並由丁○○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取信乙○公司,約定每月底結清貨款,明知本身並無意支付貨款,竟 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向乙○公司訂 購DVD播放器等物(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依約所訂交付貨物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六號,由甲○○或其員工收受, 並將前開貨物變賣得利,共計詐得貨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詎料乙○公司員 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前揭地址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店已大門深鎖,前開 貨物亦遭人搬遷一空,催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公司、乙○公司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擔任致丙○公司商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擔任傑福企業 社與乙○公司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當初 是自稱「劉誌昌」者在桃園市○○路開門市邀伊投資,伊告知身上僅有三、五萬 元,「劉誌昌」稱如此就可算是投資,伊到公司上班劉誌昌就要伊擔任連帶保證 人,廠商送貨過來時伊均不在場,告訴人應主動查證其資力才是云云。惟查: ㈠證人證人即代表乙○公司與傑福企業社簽約之張維成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訊問中證稱:傑福企業社有一名男子主電來電表示要經銷乙○公司之點唱機, 由伊出面接洽,伊帶合約書與甲○○接洽甲○○對合約內容均無意見,隔天就 正式簽約,第一次和甲○○見面當時被告丁○○就在場,雙方互換名片,當初 因為年關將近有業績壓力所以沒有對丁○○作徵信,與乙○公司簽約之經銷商 均必須有連帶保證人,否則乙○公司不願締約,本案因為被告丁○○願意出面 擔任連帶保證人才可促成乙○公司與傑福企業社經銷合約之締結等語。可見若 傑福企業社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告訴 人乙○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與傑福企業社締約,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與甲○○二人都是在同一日和乙○簽約,當天是「小劉」說要開手機公 司載伊過去現場,不料要伊簽約,也是受人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此與共 犯甲○○在本院審理中稱:伊受雇於「黃政吉」,丁○○是另一位老闆介紹過 來的人,丁○○也是因為奉老闆之命才簽約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丁○○與甲○ ○二人其幕後確實尚有「劉誌昌」、「黃政吉」二人在操控全局,且該二人方 為實際出資者,若果「劉誌昌」、「黃政吉」二人確實在社會上從事正當交易 ,何以不以本人名義為之?被告丁○○並非初出茅廬之人,在社會上有一定閱 歷,只提供三、五萬元即可投資企業,對以上種種不合理之情況,難道毫不起 疑?抑且,被告丁○○本身並非傑福企業社之負責人,何以隨意在經銷合約上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傑福企業社甲○○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一百萬元之商業本 票給丙○公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簽發本票均在擔保傑福企業社之履約 能力與確保乙○公司、丙○公司債權得以完足受償,而被告丁○○自陳在事後 發覺劉誌昌公司經營狀況不好就離開等語,可見其根本毫無顧慮所連帶保證器 約之履行與相關違約責任賠償之問題,一走了之,顯然被告與甲○○、「劉誌 昌」、「黃政吉」等人共謀詐騙告訴人乙○公司與丙○公司無疑。 ㈡又告訴人乙○公司代理人蕭全傑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被告甲○○ 詐欺案件審理中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才設立傑福企業社,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與乙○公司簽約後開始進貨,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六日有進貨, 十七日找該公司要貨款,公司的門已經關起來,守衛說東西都已搬走,九十年 二月二日有發存證信函給甲○○,後來就聯絡不到等語,另告訴人丙○公司代 表人郭家富則證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跟我們訂一台電腦螢幕,馬 上付現取信告訴人,後於九十年一月起連續訂購二十二台,後來就找不到人, 該企業社負責人是甲○○,與丙○公司簽約的人亦為甲○○等語綦詳,另丙○ 公司職員林立屏於九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事發後雖有趣找連帶保 證人但都已經找不到等語。可見被告丁○○在詐欺犯行曝光後就已經逃匿無蹤 。




㈢此外,並有丙○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商業本票、客戶資料表、出貨單及乙○ 公司經銷合約書、貨物收據、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份附卷可資為 證。又經質之被告,本案告訴人公司與傑福企業社之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欄之姓名、商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姓名等,是否為其所簽立,被告均自承該等 簽名為其親簽,且商業本票上之「甲○○」之印章為其所有無誤,衡諸常情, 被告既於簽立合約書及簽發本票當時在場,且依被告丁○○供稱是參與投資「 劉誌昌」之業務,自應知所為交易內容,且對事後相關業務之進行必須有所瞭 解,然被告卻一走了之,顯見其在簽約、簽本票當時根本毫無履行契約及票據 債務之意願,更見其有詐欺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詐欺云云,應係其事後 圖飾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 購他人財物以轉賣圖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丁 ○○及年籍姓名自稱「王政吉」、「劉誌昌」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涉案程度較甲○○為輕、犯罪所生 之損害,被害人受詐欺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三十七萬零四百九十元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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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