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至次日十一 時三十分之間某時,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0四巷四十五弄八號二樓 告訴人丙○○住宅,自該宅廚房旁邊陽台窗戶攀爬侵入,竊得現金新台幣八百元 、鑽戒二只。經警前往上址勘驗,在侵入處窗戶玻璃上採得戊○○之指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居住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警方於受理被害人丙○○報案後, 前往丙○○住處,在侵入處窗戶玻璃上及大門內側採得五枚指紋編號一至五號, 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析鑑結果,編號一、二指紋與戊○○檔存於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庫中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三三二二號鑑驗書、戊○○指紋卡片、指紋照片三張 可憑。若非被告本人曾至上址親身觸摸窗戶玻璃,斷無可能採得二枚與被告二指 相同之指紋,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丙○○住宅遭侵入及失 竊後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等為證,固非無見。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偷東西,我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誤)到上址做好鋁 門窗就沒有再去過:」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離開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0四巷四十五弄八號二樓住處, 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爐文鴻返回住處時發現大門 遭反鎖,經友人爐文鴻自後陽台攀爬進入屋內將大門打開,被害人丙○○進入屋
內後看見屋內被翻箱倒櫃、屋內各處倒灑調味料被弄髒且財物遭竊一節,已據被 害人丙○○指述甚詳,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足稽;而經被害人丙○○向警 方報案,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鄭一諭與大園分局鑑識人員乙○ ○、劉邦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勘察,在屋內後陽 台固定鋁窗框旁內側玻璃採取四枚指紋,在屋內大門鎖握把處採到一枚指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在後陽台固定鋁窗框旁內側玻璃所採 取四枚指紋中送驗之二枚指紋,與存檔之被告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相 符之情,亦據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三三二二號鑑 驗書、戊○○指紋卡片、指紋照片三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大園 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以上皆影本)、失竊後照片六紙在卷足稽;(二)、 又被告為聯全鋁業商行之負責人,承造安裝自動門、店面設計、鋁門、鋁窗、陽 台窗、固展鋁窗、氣密窗等業務,被害人丙○○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一四巷四五弄八號二樓之房屋於八十九年間由設計師丁○○設計裝潢,其中 鋁門窗部分由丁○○設計發包給被告設計施工及裝設,其中前窗為一○○○型金 黃色鋁門窗,高度為一一五公分,寬三片,中間固定為三二八點五公分,兩側各 寬六五公分,均可向外開,嵌上十公分原之強化玻璃,後窗為八九八型金黃色玻 璃,高度一一八公分,寬二一八公分,嵌上五公分清玻璃,附紗窗,已據證人丁 ○○、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現場 估價測量簿及繪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被害人丙○○亦證稱「 :(提示設計原本,被告所提之原本是否蘆竹鄉○○路一○四巷四五弄八號二樓 現場之鋁窗設計圖?)是現場量測設計圖:」(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 查,丁○○)、「:(是否認識在場之戊○○?)有看過,他來裝鋁門窗:第一 天因裝完與我所要求不同,所以拆掉,重新量裁,數天後又第二次施工一天:」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丙○○)等,是被告辯稱到上址做鋁門窗 之詞應可採信;(三)、而據證人乙○○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那扇固定窗旁就是拉窗,拉窗下方的一樓的排油煙管被踩壞,研判小偷就是從固 定窗旁的拉窗進屋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乙○○)、「: 後陽台的鋁門窗:(後陽台的鋁門窗有無被破壞?)沒有,因我平常都沒有鎖, 只有紗窗關著:我們有試著從一樓爬上去,從剛才那面固定窗戶旁就是裝拉窗處 可進屋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丙○○)、「:後面一樓遮 陽蓬爬上後陽台窗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等語,可知竊賊係從後 陽台固定窗旁的拉窗進入屋內,並有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拉窗係往左推開一節,亦據被害人丙○○證 述「:是從最下面之第三張照片之窗戶侵入,小偷將窗戶往左推打開,第二張照 片那片玻璃是固定的,右邊就是下方照片的窗戶:每片約八十公分寬左右:」等 ,由於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處所係在後陽台固定鋁窗框旁內側玻璃,衡諸常情, 若被告確係自後陽台固定窗旁之向左拉開之拉窗侵入屋內,或自該處離開現場, 手鮮會碰觸到那固定鋁窗框旁內側玻璃,且為被害人丙○○所是認:「(從上開 打開之窗戶進入屋內時手是否會碰觸那片固定之玻璃?)不太可能,除非窗戶是
往右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此外被害人丙○○稱「:裝潢後我 只有擦拉窗正面的玻璃,框框及紗窗都沒有清洗過,採到指紋處的鋁門窗是固定 的,裝潢後框及玻璃我都沒有擦拭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 ,證人乙○○亦表示「:依照指紋留存材質,如是非吸水性、在室內未經破壞, 可留存數年:(本案現場在鋁門窗所採集到的指紋如未經破壞可留存幾年?)非 吸水性的可留存數年,但仍須依周遭環境而定,而在該處所採集到的指紋因指紋 上有灰塵,當初肉眼就看到,四枚都是如此:採到指紋處的那扇窗是固定的,沒 有紗窗,無法開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 那兩枚指紋是施工留下來的:」非不可採,且參酌現場僅採集到五枚指紋,已據 證人乙○○證述「:伍枚可供比對之指紋,是在疑似侵入處的窗戶玻璃採到四枚 ,送驗二枚,不銹鋼大門內側採到一枚,送驗一枚:(其他地方有無發現指紋? )沒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且稱「:(在鋁門窗多高處 採到四枚指紋?)一般手可以觸及的高度,因當時沒有測量,約距工作台一百公 分以下:」等,益徵被告前述有關因施工而留在該處之說詞可採。綜上各述,並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現存之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於右述時、地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盜現金新台幣八百元、鑽 戒二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