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41號
TYDM,91,易,1541,2003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姑媽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需機車代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夜間, 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七六巷三號前,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長約十至十五公分鐵質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業經丟棄而不存在),竊取呂 特華所有之HVT-六二七號機車車牌一面得逞。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夜間,至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二二○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 號:FK二-○五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將前揭竊得之HVT-六二七號 車牌改懸掛於原車號:FK二-○五五號機車(引擎號碼為:GY六D0-00 0000號)車身上使用。迨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丁○○騎乘 上揭竊得並改懸掛HVT-六二七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寶山街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特華之弟甲 ○○、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乙○○出 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二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輔佐人雖以被告為一智能不足之人,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顯較普通人 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請求減輕其刑資為抗辯。惟本件被告經送請國軍桃園總 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認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因於犯案時並未受到精神病 症狀之干擾,且未因此而影響其判斷與行為能力,認其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精神耗 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醫準字第一一二五號函 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 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約十至十五公分鐵質之梅花扳手一支 竊取呂特華所有之HVT-六二七號機車車牌一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F K二-○五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 引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情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另本院審酌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為輕度 智能不足之人,其本身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所有權之概念顯較普通人為弱,故不 再對其加重刑責,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 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又扣案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梅花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稱為其祖父所有之物,事後已遭其丟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