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07號
TYDM,91,交訴,107,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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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挂挺律師
        巫宗翰律師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
第一0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經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在案,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無汽車駕駛 執照者,均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 某「剛果PUB」與友人飲用龍舌酒,至翌(五)日凌晨二時許結束,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於同年月五日 凌晨二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V九─七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為六 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大溪鎮○○○○○道,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 縣大溪鎮○○路一一八號之住處,於同日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道與南興里十九鄰產業道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方之左彎待轉區,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 事故之發生,並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上述自小 客車,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該左彎 待轉區內正面撞擊前方行駛至同方向左彎待轉區,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改往中 壢方向行駛,由無駕駛執照之邱民旭所騎乘,搭載其妹邱莉如之車牌號碼ICF ─三三六號重型機車,造成邱民旭邱莉如機車飛落前方四五.五公尺內側車道 、人飛落前方三七.一公尺遠之內側車道及前方三0.七公尺遠之對向車道上, 邱民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瞼部、顱部多處撕裂 傷、全身多處擦傷,致不能聽、視、味能及四肢活動,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邱莉如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邱民旭邱莉如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 意,逕自驅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員警根據車號查出 車主、地址,經轄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派員前往及以電話查詢,查知係丙○○ 所駕駛,經其家人通知,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到案。邱莉 如經警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案經邱民旭邱莉如之父母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莉如死亡、邱 民旭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因行動 電話剛好沒電,所以趕回轄區南雅派出所自首,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一)被害人邱莉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而 被害人邱民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瞼部、顱部 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致不能聽、視、味能及四肢活動,呈植物人狀態 ,恢復意識之機會很少之重傷害,亦有陸軍第八0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二紙、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濟品字第二四 八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醫準字第0八一七號函二紙、中華民 國身心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0八號偵查卷第九 頁、第九頁、第一二頁、本院刑事卷)。
(二)又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前方左轉迴轉區○○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 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誤載為五十公里)。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內容、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十八張觀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 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七頁),肇事後,於左彎待轉區停止線附 近開始有長達四五.五公尺長之機車刮地痕,可知撞擊位置在該左彎待轉區內 ;被害人邱民旭駕駛之車牌號碼ICF─三三六號重型機車,橫停於北二高聯 絡道上述左彎待轉區前方四五.五公尺之內側車道上,後車輪已脫落,前方三 七.一公尺外之內側車道、三0.七公尺對向車道上有二處血跡,被告系爭自 小客車前擋風破裂,引擎蓋、前保險桿有撞擊、凹陷之痕跡,顯見撞擊猛烈。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車速約在七、八十公里左右,且汽車駕照已遭吊銷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故被告顯然有超速、 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1)BA 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況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判斷力嚴重條分敘如左: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犯罪事實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 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 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六四,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 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於肇 事後之當日二時五十二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 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 偵查卷第一四頁),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又係因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等 情觀察,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 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四)證人邱奕誠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看到外面有人,我就跑出去看,就看到肇 事的自小客車V九─七三二八輾著撞倒機車,過了五秒左右,該部紅色自小客 車V九─七三二八就逃離現場,往大溪方向行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證人郭李淑英於警訊中證稱:「車主是 登記在我名下,...該車均是我兒子丙○○(住址同右)在使用。」、「( 該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零時至三時之間,是由誰駕駛,其行駛路線如何?)都 是丙○○駕駛,他要去那裡我不清楚,...」、「(你是於何時接獲警方通 知該車發生事故,請車主到所說明?)大約今(五)日三時二十分許,電話是 我先生接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被 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有的,有撞到東西,好像是人或車子...」、「因為 我很緊張,也很害怕,即直接將車開回車庫。」、「我將車開回車庫後,我因 良心不安,就直接到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我向值班警員說:我撞到人,警員 聽到即叫我在服務台坐,並為我做酒精測試...」、「(警方於九十一年五 月五日三時五十二分為你做酒精測試,是否屬實?)是。」、「(你既然知道 撞到人,為何未立即下車處理,是否係酒後駕車不敢停車?)是。」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當天是凌晨三點多到派出所。」、「我知道撞到東西後,我將車停 好,就去派出所,我家的停車場並不在我家,距離我家幾分鐘左右,那是另一 個倉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劉太裕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你如何查到肇事者是被告?)當時由勤務中心以 無線電通報肇事者的車號,我是直接到現場處理,處理快要結束時,南雅派出 所通報說肇事者已經到南雅派出所,我們處理完後,才去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 訊。」、「(當時通報車號時,你們知道駕駛者是何人?)不知道,只知道車 號,後來勤務中心是有查詢出來,只知道車主住在大溪。」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經過? )我們在外巡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肇事車主是住在我們轄區內,我們到 大溪鎮一一八號時是凌晨三點左右,去敲門時無人回應。我們打電話請同事查 管區的戶口查察簿,並請他們打電話到被告家,同事打電話過去,查明是否有 該部車,他們說有的並說車目前是由他兒子開的。敲門沒有人開,就回派出所 。後來三點快四點時,被告就自行到派出所,我們詢問有何事?他說有發生車



禍,我們問是否就是圳頂這件,他說是的,我們就當場進行酒測。」、「(被 告去時,當場就坐酒測?)被告到派出所,先口頭訊問,就馬上作酒測,酒測 後才通知圳頂派出所來做筆錄。」、「(同事何人打得電話?)要再去查當天 的備勤。」、「(既然有打電話過去,詢問車是他們家的,會沒有問車是何人 駕駛的?)正常程序是會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黃碩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人員已經到肇事者家中找人,是 否有問車是何人開的?)應該是有問的,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問的。」、「(當 天電話到底是何人打得?)被告家的電話是我翻查察簿得知的,但是何人打電 話我沒有印象,若是有打的話,一定會問車是何人駕駛的。」、「(你們打電 話是在被告到派出所之前?之後?)之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均記載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到案,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 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正面),可知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五 十二分到案無訛,移送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三時十分到案(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於警察複訊時供稱於九十一年五 月五日三時十分到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均屬有誤。又被告之住處位在南雅派出所附近,僅距離數分鐘之路程,若離開 肇事現場是為自首,為何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三時五十二分始到案?為何於 警察已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查知係其犯罪後才到案?若謂離開肇事現場是為 自首,孰能相信?又警察既派員至肇事自小客車之車主家中找尋肇事者,並以 電話向該肇事自小客車之車主查詢,豈有不詢問係何人駕駛肇事之理?故被告 並非自首,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確認。
(五)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 ○無照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前車之過失,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被害人邱民旭無照駕駛,有違規 定,此有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四四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刑事卷)。
(六)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牌照吊銷者,禁止其行駛;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時,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無照駕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莉如之死亡、邱民旭之 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邱民旭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然亦無



法解免被告之刑責。另現場雖僅尋獲安全帽一頂,惟證人即警員劉太裕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發現一頂(安全帽),另一頂是聽別人說的(拖到 交流道)」等語,參以被告肇事逃逸,且當時係凌晨,天色昏暗,又係被告從 後猛撞,故不能以未尋獲即推定被害人其中之一人有未載安全帽之過失,況縱 然被害人其中之一人有未載安全帽之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 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罰,附此敘明 。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邱莉如死亡、邱民旭受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邱莉 如死亡、邱民旭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完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民旭等人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頓時陷入愁 雲慘霧之絕境,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重,被告過失之程度甚為嚴重。又其於本件肇 事後,雖坦承肇事,惟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邱莉如邱民旭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被害人邱莉如之家屬及被害人邱民旭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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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