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103號
TYDM,90,訴緝,103,2003050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湯卓甘妹之胞弟,告訴人乙○○之舅舅,湯卓甘妹 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間,繼承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六之五 八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八一五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 五巷四三弄十九五八號之建物,被告甲○○竟罔顧親情,趁湯卓甘妹長期罹患精 神分裂症及告訴人乙○○因年幼無人照顧進入國軍第一育幼院寄養(下稱第一育 幼院)之際,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及七十三年三月間,先偽刻湯卓甘妹及告訴人 乙○○之印章,並以其二人名義偽造上揭不動產之「書狀滅失理由書」,並重新 辦理「印鑑證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 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湯卓甘妹、告 訴人乙○○二人;被告甲○○於取得前開之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後,又偽造買賣 契約,虛偽記載湯卓甘妹與告訴人乙○○與之交易之事實,並於七十三年五月八 日持偽刻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湯卓甘妹、告訴人乙○○二人。 嗣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上揭虛偽過 戶所取得之房地供作擔保,向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申請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致華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撥 款予甲○○。事後因甲○○未清償貸款,華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房地,及 訴請湯卓甘妹遷讓房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免訴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最高本刑有期徒刑分別為五年、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民國七十一年 一月及七十三年三月間,先偽刻湯卓甘妹及告訴人乙○○之印章,並以其二人名 義偽造上揭不動產之「書狀滅失理由書」,並重新辦理「印鑑證明」,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使不知 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甲



○○於取得前開之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後,又偽造買賣契約,虛偽記載湯卓甘妹 與告訴人乙○○與之交易之事實,並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持偽刻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 至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止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 時效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均已屆滿十年,揆諸前揭條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本件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無罪部分(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足供參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 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 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 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指證歷歷,而上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第一育幼院代為保管,於告訴人乙○ ○在八十七年八月退院時始返還乙節,復經證人陳寶碧到庭證稱無訛;次查,因 湯卓甘妹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負起教養乙○○之責,故其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將 乙○○送交第一育幼院教養及監護等情,亦有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函文、及第一 育幼院入院報告單附卷足參,則湯卓甘妹斯時已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何能辦理上 揭之書狀滅失理由書、印鑑證明並協同至地政事務所將上揭房地過戶與被告,是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此外,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告訴人湯卓甘妹醫院 三軍總醫院及省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第一育幼院退院發還清單影本、書狀 滅失理由書影本二紙、印鑑證明影本二紙、權利書狀補發登記聲請書影本二紙、 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影本一紙、華信銀行起訴狀



影本一份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均坦承有向華信銀行申請一百五十萬元 貸款,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房屋及土地是向伊姊姊湯卓甘妹購得,辦理上開房屋、 土地過戶均係與伊姊姊湯卓甘妹一同前往主管機關循合法手續辦理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以上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第一育幼院代為保管,於告訴人乙○○在 八十七年八月退院時始返還乙節,復經證人陳寶碧到庭證稱無訛,並有第一育幼 院退院發還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以上揭虛偽過戶所取得之房地供作擔保,向華信銀行詐欺申請貸款云云,惟查告 訴人乙○○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入第一育幼院接受教養至八十七年八月離院,入院 期間父喪母罹病,故委託院方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份至離院後領回等情,有 該育幼院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偵查卷第一九頁 ),而依據證人即國軍第一育幼院教導主任陳寶碧於偵查中證稱:「(在國軍第 一育幼院任何職?)教導主任。」、「(乙○○何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你保管 ?)我係八十七年才到育幼院,我不清楚何時交由院方保管,不過權狀曾經有在 育幼院過。」、「(乙○○何時出育幼院?)八十七年八月退院,在退院同時就 將土地權狀正本還給他本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偵查卷第二一 頁背面、第二二頁)等語,是並不能證明國軍第一育幼院何時保管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亦難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育幼院保管,即遽行推認被告於民國七十 一年一月及七十三年三月間先偽刻湯卓甘妹及告訴人乙○○之印章,並以其二人 名義偽造上揭不動產之「書狀滅失理由書」,並重新辦理「印鑑證明」,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使不 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 。
⒉又公訴人以湯卓甘妹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負起教養乙○○之責,故其於七十年 七月一日將乙○○送交第一育幼院教養及監護,亦有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函文、 及第一育幼院入院報告單附卷足參,而認湯卓甘妹斯時已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何 能辦理上揭之書狀滅失理由書、印鑑證明並協同至地政事務所將上揭房地過戶與 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就湯卓甘妹罹患精神病,曾經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三軍總醫院等醫院查詢湯女之病歷,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以桃療醫字第00二0八0號函覆本院函文記載:「‧‧‧二、查 本院病患湯卓甘妹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本院初診,主訴不語、不吃、不 喝已有兩天。據家屬報告,病患於三軍總醫院門診追蹤已十餘年,診斷為慢性精 神分裂症。病患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八日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共計二次,出院後不規則門診追蹤 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然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曾兩度要求開給診斷證明書。」等語,有該醫院上開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 ,另三軍總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0一四二號 函含覆本院,函文內記載:「‧‧‧二、查卓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首次於本 院精神科門診,最近一次看診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三、該員為慢性精神分 裂症。長期病程下造成功能退化,但是否達精神耗弱或喪失,建議安排司法精神 鑑定以利評估為宜。」等語,亦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由上開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三軍總醫院之函文所示,並不能證明湯卓甘妹於七十一 年至七十三年間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公訴人所指之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不能至相 關主管機關辦理「書狀滅失理由書」,並重新辦理「印鑑證明」,並與被告買賣 位於上址上開房地,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疑問 ?而湯卓甘妹將告訴人送往第一育幼院,原因非僅湯卓甘妹罹患精神分裂症一端 ,亦可能有其他原因,而不能負擔對告訴人監護、教養之責,凡此均不能推認湯 卓甘妹不能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過戶等相關手續。故公訴人以湯卓甘妹罹患精 神分裂症,無法負起教養乙○○之責,故其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將乙○○送交第一 育幼院教養及監護,而認湯卓甘妹斯時已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何能辦理上揭之書 狀滅失理由書、印鑑證明並協同至地政事務所將上揭房地過戶與被告云云,稍嫌 速斷,容有未洽。
⒊況且位於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六之五八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八一五號)土 地上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四三弄十九五八號之建物,經本院遍查 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遷讓房屋民事卷 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並未顯示係由湯卓甘妹及告訴人乙○○繼承而來 ,而位於上址之建物所有權係焦景芳移轉予湯卓甘妹,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相關過戶之手續,有被告當庭提出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契稅課征明細單、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六十九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七紙正本,經 本院核閱無誤,並將影本附卷,是檢察官認定此部分建築改良物由湯卓甘妹及告 訴人繼承而取得,已容有誤會。且湯卓甘妹當時七十年間既能自焦景芳處取得該 房屋之所有權,自能與被告從事買賣將該房屋之過戶予被告。是以公訴人以湯卓 甘妹因有精神方面疾病不能照顧告訴人將之送往育幼院,即率爾推認指被告於七 十年間已經不能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手續云云,稍嫌速斷,容有未洽。 ⒋綜右⒈、⒉理由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則嗣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上揭由湯卓甘 妹過戶所取得之房屋、土地供作擔保,向華信銀行申請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於 借款之初難認有何使華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可言。至其後因被告甲○○未 清償貸款,華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房地,雖於借款後迄今未依約清償借款 ,而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該債務不履行情事,無論是否係出於惡意,苟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 反遲延還款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甲○○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華信 銀行訴請湯卓甘妹遷讓房屋,係本於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行使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代位權對湯卓甘妹提起民事訴訟,以利進行拍賣該房屋、土地確保債 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遷讓房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債權人華信銀行本於確保債權以利點交拍賣,對於湯卓甘妹提起遷讓房屋之 民事訴訟,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被告以自湯卓甘妹購買過戶而來之上開房屋、土地向華信銀行貸款,並



非施用詐術而使華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財物,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此部分事實,核屬消費借貸之民事糾紛,依首揭說明,尚難 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二人於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本件 此部分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