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大園分局長指揮他轄區的警員開警車五○ 五、五一九跟蹤我,並對我亂開罰單,即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一八一、 一八二號案件(即自訴人分別自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蔡旺麟、徐聖雯、 洪志和等人亂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涉及偽造文書、瀆職等案件 )」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 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於前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警員開具違規通知單有 何不實之情事暨係由被告指使前述警員為之。再自訴人所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 一一四、一八一、一八二號案件,即自訴人分別自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蔡旺麟、徐聖雯、洪志和等人亂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涉及偽造 文書、瀆職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日及同年月八日 判決不受理或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有前述案件之案卷、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影本 或抄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被告 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 駁回之裁定。
四、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