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癸○○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癸○○乃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都公司),及尚未設立登記正在籌設中 之東易興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七月間,癸○○以東都公司之名義對外邀集程正隆、辛○○(辛○○出資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戴忠龍、庚○○、簡煒欽、陳長瑞、壬○○、許寶春、賴 榮松、楊致榮、黃萬成、陳進興、游素藍、林登郎、江素貞、錢三元、游文晉、 鄭秀蘭、游文鍞(以上十二人出資部分均全權委託壬○○管理)、戊○○、乙○ ○,與東易興公司及東都公司癸○○共同出資(詳如附件一),向邱美珠購買坐 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下小段第四七九、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 四九九等地號共六筆土地及座落前開第四九七、四九八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 園鄉菓林村十四鄰崁下二十三之十號之農舍一棟。又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再以東 都公司名義對外邀集辛○○(以辛○○名義出資五百萬元,內含辛○○、己○○ 、甲○○、子○○、丙○○各出資一百萬元所集資)、戴忠龍、呂彥霖、程正傑 、蔡程鱟、張進紋、簡煒欽、陳長瑞、張璽雄、彭春妹、張西華、歐秀碧、錢三 元、鄭秀蘭、壬○○、楊致增、楊致榮、許寶春、賴榮松、游文鍞(以上五人均 全權委由壬○○管理)、吳義同、趙創慶、東易興金司、及東都公司癸○○共同 出資(如附件二),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七十八、七十八之一、八 十五、八十九之一、八十九之四、八十九之五、八十九之八、八十九之十一、八 十九之十二等地號共九筆土地,以興建房屋銷售之用。另辛○○、己○○、甲○ ○、子○○、丙○○各投資東易興公司一百萬元。上開二投資案之各合夥人均推 由癸○○負責執行各該合夥事業之業務,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另因前開二投 資案所分別購得之土地因均經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是各該專案之合夥人復 又同意在未變更地目前先將上開各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金龍名下,房屋 部分則登記在癸○○之子楊季倫名下。嗣因前開內海墘段土地投資案之部分投資 人未如期出資造成資金不足,致癸○○先以私人名義向民間告貸以支付給付土地 價額之票款,且因負擔民間借貸利息甚高,及前開內海墘段投資興建房屋之開發 銷售費用所需,明知前開崁下小段投資案之投資人與內海墘段投資案之投資人及 出資比例並未完全相同,竟意圖為前開內海墘段投資案包括其本人及東易興公司 及全體合夥人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開竹圍 段崁下小段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洪 文雄,貸得六千萬元,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前開崁下小段及內海墘段
共十五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王永慶,貸 得一億二千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以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每月租金五 十萬元,將前開崁下小段六筆土地出租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 ),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前後計有租金收入約二千餘萬元,其中出租予洋基公 司之租金收入及押租金扣除已支付前開崁下小段六筆土地之維修費用及管理之人 事費用、稅負約七百餘萬元後剩餘約一千二百萬餘元,及前開貸得之一億八千萬 元,均用來供作前開內海墘段土地投資案因資金不足向民間告貸所支付之貸款利 息及開發內海墘段土地興建房屋之銷售等前置作業之費用約七千餘萬元,致生損 害於前開僅投資崁下小段投資案之投資人庚○○、黃萬成、陳進興、游素藍、林 登郎、江素貞、游文晉、戊○○、乙○○等人。二、案經子○○、甲○○、己○○、丙○○、丑○○、丁○○、辛○○訴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為東都公司之負責人,及正在籌設中之東易興公司之負 責人,有召集告訴人及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前開二地段之 土地,及有將土地設定抵押給洪文雄及王永慶借得款項六千萬元及一億二千萬元 ,及將崁下小段之土地出租予洋基公司,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每月租金五十萬 元,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前後計有租金收入約二千餘萬元,且將出租予洋基公 司之租金收入及押租金扣除已支付前開崁下小段六筆土地之維修費用及管理之人 事費用、稅負約七百餘萬元後剩餘約一千二百萬餘元,及前開貸得之一億八千萬 元,均挪用作為前開內海墘段土地投資案所負擔之貸款利息及開發內海墘段土地 興建房屋之銷售等前置作業之費用約七千餘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因有部分投資人不繳投資金額,共計一億四千萬元,伊先借錢週轉,先 墊給地主,辛○○當時即已明知,最後未能投資之人確定,其金額又超出伊財務 能力範圍,為減少民間借貸高利之負擔,才向王永慶借款以償還四處因募款不足 所產生之債務,此乃護產之行為,且向王永慶告貸之額度,並未超出被告所擁有 之股份價值範圍,利息亦由被告負擔,並未列入集資之合夥財產費用負擔造成損 害,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不動產銷售之景氣直落下滑,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依實 際營造收支辦理結算,此情形伊均有告知股果,為維護各出資者之權益,經投資 人會商並作成合同書,以供信守,當時全體股東亦已知抵押設定之原委,當時辛 ○○無異議而接受,崁下小段係倉儲用地,沒有要蓋房子,所以出租洋基公司, 租金收入結算到八十九年七月所得約二千餘萬元,其中崁下段本身土地維修費用 即高達四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約一千二百萬餘元挹注在內海墘段開發費用約七 千多萬元,不足部分均係伊支付,設若將租金扣除費用後之淨值分派給該地之投 資人,再另行原批人馬持股比率之人收取費用,實非經營效率所允。八十六年十 一月起,伊見房地產略有起色,即著手規劃興建銷售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四月舉 辦二次股東說明會,五月份一次說明會,告訴人均受通知而未參加,伊也是投資 案之合夥人,所佔比例達六百分之四0三,告訴人等全部資金僅佔總兩案投資額 百分之二.一五而已,伊何苦甘冒觸犯刑責,損人損已,違背職務,是伊主觀上 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並未造成損害,土地出租給洋基公司所得之租金
收入匯入楊季倫帳戶再提領使用,收入都用來付利息及公司開銷所用約七千多萬 元,這些事辛○○都知道云云。
(一)查依證人吳榮銓於偵查中指稱:每個告訴人出資六十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 是投資東易興公司,另八百萬是投資在專案,辛○○四百萬、子○○、甲○○ 、己○○、丙○○各一百萬元等語,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等 七人每人投資六十萬東易興公司,子○○、甲○○、己○○、丙○○及我各投 資一百萬在內海墘段,另我個人投資三百萬在崁下段等語,均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七個告訴人每人出資六十萬元共四百二十萬元是投資東易興公司,另辛 ○○四百萬元、子○○、甲○○、己○○、丙○○各一百萬元係投資在銷售房 屋專案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七人之東易興公司認股證影本共七份、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合同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前開崁下小段及內海墘段之合同書 上所分列之投資人明細表及前開內海墘段合同書內載明「以專案投資暫用股票 為投資依據,及本合同書內股權明細表」等語,堪認告訴人辛○○、子○○、 甲○○、己○○、丙○○、丑○○、丁○○每人各投資在東易興公司每人六十 萬元,另辛○○、子○○、甲○○、丙○○、己○○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共五 百萬元以辛○○名義投資在前開內海墘段投資案,辛○○另以個人名義投資三 百萬元在前開崁下小段投資案等情屬實。
(二)次查依附件一所示之合同書所載,本案委由甲方(即被告癸○○)管理如欲將 本宗土地出雙需徵得投資人二分之一以上股權同意始得為之等語,附件二所示 之合同書則載,委任甲方(即被告癸○○)處理規劃運作,案經主管機關核准 續建在案,嗣後得按計畫興建房屋出售等語,可知前開二投資案之各出資人均 委由被告癸○○負責執行各該合夥事業之業務,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三)又因前開內海墘段土地投資案之部分投資人未如期出資造成資金不足,致癸○ ○先以私人名義向民間告貸以支付給付土地價額之票款,且因負擔民間借貸利 息甚高,及前開內海墘段投資興建房屋之開發銷售費用所需,被告先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開竹圍段坎崁下小段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洪文雄,貸得六千萬元,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將前開崁下小段及內海墘段共十五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 億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王永慶,貸得一億二千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 ,以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每月租金五十萬元,將前開崁下小段六筆土地出租 於洋基公司,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前後計有租金收入約二千萬元,其中出租 予洋基公司之租金收入及押租金扣除已支付前開崁下小段六筆土地之維修費用 及管理之人事費用、稅負約七百餘萬元後剩餘款項及前開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 ,均用來供作前開內海墘段土地投資案因資金不足向民間告貸所支付之貸款及 利息及開發內海墘段土地興建房屋之銷售等前置作業之費用等情,亦為被告癸 ○○所自承,並經證人楊季倫、洪文雄、庚○○、戊○○於偵查證述屬實,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份及被告分別書立予洪文雄 及王永慶之聲明書一份、王永慶陸續將貸借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萬泰商業 銀行甲存帳戶明細表影本及被告自前開甲存帳戶將部分轉帳匯入其所有之萬泰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第查依附件一及二合同書所分列之股東名稱,其中前開崁下小段投資案之股東 計有程正隆、辛○○、戴忠龍、庚○○、簡煒欽、陳長瑞、壬○○、許寶春、 賴榮松、楊致榮、黃萬成、陳進興、游素藍、林登郎、江素貞、錢三元、游文 晉、鄭秀蘭、游文鍞(以上十二人出資部分均全權委託壬○○管理)、戊○○ 、乙○○,與東易興公司及癸○○等人,另前開內海墘段投資案之股東計有辛 ○○、戴忠龍、呂彥霖、程正傑、蔡程鱟、張進紋、簡煒欽、陳長瑞、張璽雄 、彭春妹、張西華、歐秀碧、錢三元、鄭秀蘭、壬○○、楊致增、楊致榮、許 寶春、賴榮松、游文鍞、吳義同、趙創慶、東易興公司、癸○○等人,而相互 對照前開二投資案之投資人,崁下小段之投資人全部二十四人中僅十四之人同 時再投資內海墘段之投資案,換言之其中庚○○、黃萬成、陳進興、游素藍、 林登郎、江素貞、游文晉、戊○○、乙○○等人,僅投資前開崁下小段之投資 案,而未同時投資前開內海墘段之投資案,足見前開二投資案之投資人雖有部 分重疊,然並非完全相同至明,被告辯稱兩投資案僅戊○○、庚○○、乙○○ 為不同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財產不 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 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釋義可知 ,被告將前開崁下小段等六筆土地出租予洋基公司之租金收入及押租金扣除該 六筆土地之修繕及人事管理費用及稅負後剩餘款項,依法應按該崁下小段投資 案之各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崁下小段之各投資人,如有不足,則由崁下小段 之各投資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費用,同理,以前開崁下小段六筆土地為擔保,及 以崁下小段及內海墘段共十五筆土地為擔保,分向洪文雄及王永慶貸得之款項 ,亦應依比例分別運用在崁下小段投資案及內海墘段投資案上,雖前開兩投資 案之投資人有多數投資人係重疊,然畢竟仍有林登郎、江素貞、游文晉、戊○ ○、乙○○等人僅投資前開崁下小段之投資案,而未同時投資前開內海墘段之 投資案,被告復亦未徵得前開未投資內海墘段投資人之同意,此據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不同意抵押的錢拿去別處使用等語(詳調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四 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被告何時又去投資內海墘土地投資,我投 資部分沒有開過會,也沒有接到開會通知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貸款項及租金收入流向明細我 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雖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個人是同意被告前開作法云云,然證人乙○○亦同時證述之前 用租金支付的錢就算了等語,足認證人乙○○顯然係因事後或因息事寧人或因 與被告之私交而作罷,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被告告訴我抵押貸 款及出租之事,我只是表示我不再出錢,其餘我無意見云云,然與其前於偵審 中所證相佐,而未可盡信,是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被告逕自 將應分配及運用在前開崁下小段投資人之利得及投資費用均悉數挪用以填補前
開內海墘段投資案資金不足及支付在該投資案興建房屋銷售開發費用,使前開 內海墘段投資案之全體投資人獲取該不法利益,其有意圖為前開內海墘段投資 案之全體合夥人之不法利益甚明。又被告將前開崁下小段之土地出租予洋基公 司所得之租金收入扣除土地之修繕費用及人事管理費用及稅負等費用剩餘款項 約一千二百萬餘元,及以崁下小段之土地向洪文雄貸得之六千萬元全額、及以 崁下小段及內海墘段土地共同擔保向王永慶貸得之款項一億二千萬元應依比例 所貸得之部分,均應用以分配前開崁下小段投資案投資人及運用在該崁下小段 投資案之業務推行上,雖就同時投資前開崁下小段及內海墘段投資案之投資人 而言,被告先將崁下小段前開應分配之租金收入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該等投資人 後,須再向該等投資人收取內海墘段投資案部分因資金不足及向民間借貸所負 擔之利息及興建房屋開發銷售費用之分擔,而有抵銷之可能,惟同時投資前開 崁下小段及內海墘段投資案之投資人在兩投資之投資比例並非完全相同,有如 附件一及二之合同書可佐,則應分配之租金收入未必即能與應分擔之費用完全 抵銷,而就僅投資崁下小段投資案之部分投資人(庚○○、黃萬成、陳進興、 游素藍、林登郎、江素貞、游文晉、戊○○、乙○○)而言,更無應與內海墘 段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共同分擔內海墘段投資案應分擔之費用之理,況如內海墘 段投資案因虧損而未能清償前開貸得款項,則前開崁下小段之土地即有遭債權 人拍賣之不利益存在,是被告前開所為,顯已造成僅投資前開崁下小段投資案 之投資人之損害。被告雖辯稱伊將租金收入及土地貸款抵押之款項用來支付內 海墘段投資案因資金不足向民間告貸所負擔之利息及興建房屋開發銷售費用, 係護產行為,並非背信云云,洵非的論,不足採信。再者,雖被告辯稱前開已 挪用之一千餘萬元現均已還清投資人,且之後之租金收入均有分配予投資人云 云,惟查被告前開背信犯行業已明確,自不因事後將挪用之金額賠償予投資人 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 已堪認定。末按本件告訴人辛○○等人(除丑○○外)均為同時投資前開內海 墘段及崁下小段之投資人,雖被告前開背信犯行,已造成前開僅投資崁下小段 投資人之損害,惟對告訴人辛○○等人而言,按其等出資比例並未造成實質損 害,告訴人之指訴雖非的論,惟被告前開背信犯行既臻明確,自應對被告依法 論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逕自將應分配予崁下小段投 資人之租金收入及所貸得款項,挪用以填補前開內海墘段投資案資金之不足及興 建房屋開發銷售之用,雖係為顧全內海墘段投資案投資人之利益,然仍未顧及僅 投資崁下小段投資案之部分投資人之利益,惟念其前開背信犯行非全為己身利益 ,為善盡所擔任前開兩投資案之執行業務者之責任,避免投資人之投資血本無歸 ,不慎觸法,情有可原,且事後已將挪用之租金收入一千餘萬元賠償予投資人及 嗣後之租金收入已按投資比例分配予投資人,已據證人戊○○、壬○○分別證述 屬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癸○○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
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 審判,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