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被 告 子○○○
癸○○
丑○○
卯○○即劉
辛○○
戊○○
壬○○
兼右七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辰○○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小北坑小段五七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小北坑小段五七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祿元所有,而劉祿元於民國七十七年 前即已亡故,經繼承人丁○○、丙○○、寅○○、辰○○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二、六分之二。嗣辰○○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亡故,其長子庚○○則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過世,由庚○○ 之子女癸○○、乙○○、丑○○代位繼承後,辰○○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九人,是由被告九人依法繼承辰○○名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然因被告九人尚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丁○○、丙○○、寅○○、 辰○○之名下,而其中關於丁○○、丙○○、寅○○部分,在本件訴訟進行中 ,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不再屬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二)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合約,原告已將價金給付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𨛯1、系爭土地共有人辰○○、寅○○前於七十七年間,以劉祿元之繼承代表人身 分,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分三期給付,需俟繼承人丁○○、 丙○○、辰○○、寅○○辦妥繼承登記且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原告始需給付第三期價款。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辰○○、寅○○表示短期間 內無法收齊各繼承人之證件,遂書立切結書,商請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尾款, 並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相信所有繼承人將依約履行,故而付 清尾款。
2、詎原告業於十餘年前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委請律師函催共有人儘速 依約履行,惟迄今未見完成。再因共有人之一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亡故,被告九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本於買 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辰○○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二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律師函、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九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癸○○、丑○○、己○○、卯○○(即劉享盛)、劉享福、戊○ ○、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願當場交付被繼承人辰○○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二、被告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使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查知被告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亡故,其長子庚○○則先於九十 年七月十日過世,由庚○○之子女癸○○、乙○○、丑○○代位繼承後,辰○○ 之法定繼承人為子○○○、癸○○、丑○○、己○○、卯○○(即劉享盛)、劉 享福、戊○○、壬○○、乙○○等九人,遂撤回對被告辰○○之訴訟,追加上開 繼承人九人為本件被告,並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追加之被告九人就仍登記 在辰○○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徵諸上揭法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切結書、律師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九件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子○○ ○、癸○○、丑○○、己○○、卯○○(即劉享盛)、劉享福、戊○○、壬○○ 到庭認諾,且當庭交付被繼承人辰○○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此經本
院記明筆錄足憑,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買賣、繼承之關係,訴請被告就仍登記在辰○○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