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2年度,314號
SCDV,92,補,314,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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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曾華炯即宏明工業社
右原告與被告陳巧玲即天鴻起重工程行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伍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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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