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寶郁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間,續送貨給被 告,貨款累計達新台幣 (下同)七萬九千三百元,被告迄今仍未償付,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於前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票 面金額為四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 (票據號碼:0000000號)於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影本十八張、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影本十八張、支票既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 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貨款七萬九千三百元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次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四萬九千七百 元部份為對被告票據債務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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