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5949號
TPDV,106,司促,1594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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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玉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5949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990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2,7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42,7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6 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45 元(106.7.4~10 6.8.2)
     、違約金雜費計700 元(106.6.5~106.8.2 )、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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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