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濬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計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逾期循環利息二萬二千八 百五十元,手續費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之帳款未付,屢 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 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 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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